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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劳动关系就一定没有工伤保险关系吗

摘要: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实践中多有争论。有的人认为,构成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论据大致就是《社会保险法》第33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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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实践中多有争论。有的人认为,构成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关系是前提条件。论据大致就是《社会保险法》第33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有的人则认为,形成劳动关系并不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即使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司法实践中,第二种观点被采纳的更多。主要体现为:1、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法院系统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当劳动者出现工伤后,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表现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实践中,用人单位雇佣此类人工作,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当出现工伤后,这类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观点都是支持认定工伤。

  以上是表现,就其根本而言,我认为这是由社保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所决定的。现在有一种倾向,那就是社保关系绑架劳动关系,只要认定劳资双方有社保关系,那么一定就能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这种理解似乎有片面之嫌。具有社保关系只是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一个强有力证明,但是不能将其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形成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是用工,是资方对劳动者的控制。至于社保关系只不过是劳动关系衍生出来的一种保障关系而已,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其实质是社会化方式分散风险在具体落实方面的操作手段(即将缴费工作分配到劳资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去,而不是分配到其他关系中去)。如果不承认此点,就无法解释我国正式施行社保制度之前的计划经济时期中,单位不需要给职工缴纳保险,但是单位和职工之间一样形成劳动关系。

  综上,有劳动关系则一定有工伤保险关系;没有劳动关系,则在单位仍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形成工伤保险关系。但是,不能说没有劳动关系就一定没有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