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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中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分析与风险规范的策略_物流管理论文

摘要:作为一种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货款结算方式,跟单信用证随着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展现了其重要作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为进出口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为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信用的桥梁。随着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贸易中屡屡出现,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分析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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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一种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货款结算方式,跟单信用证随着贸易的发展越来越展现了其重要作用。信用证支付方式为进出口双方提供资金融通的便利,为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的交易提供了信用的桥梁。随着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贸易中屡屡出现,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分析与风险防范显得愈发重要。
  一、信用证结算风险产生的原因
  信用证结算方式虽然在国际贸易结算中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仍然存在缺陷,这些问题主要源于跟单信用证所依据的理论、国际交往环境。研究跟单信用证风险的产生原因对于最大程度地规避风险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跟单信用证结算风险来源多种多样,可以分为两类:主观原因以及客观原因。
  (一)跟单信用证风险产生的主观原因
  1.欺诈人贪婪的心理
  欺诈人在利益的驱使下,为满足私利进行欺诈是跟单信用证风险产生的主观原因。欺诈人在贪婪心理驱动下,通过伪造单证来达到牟利的目的,此种欺诈心理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国际贸易秩序的混乱。
  2.被欺诈人风险防范意识不强
  跟单信用证欺诈不论其骗局如何缜密、其手段何其高明,总会露出马脚,被欺诈人由此可防患于未然。但由于被欺诈人的警惕性低,防范意识不强,给欺诈人的行为提供了便利,牟取暴利的企图最终得逞。
  (二)跟单信用证风险产生的客观原因
  1.理论缺陷
  跟单信用证结算方式因其自身的原理及措施得以在现实中成功运作,但这套原理并非无懈可击。跟单信用证所遵循的许多原则以及相关制度令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最大限度规避贸易中的风险,然而基于原理上的缺陷,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难以解决的问题。
  (1)独立抽象性原则所致的缺陷
  独立抽象性原则可以解释为:跟单信用证与合同无关,彼此独立,互不制约,而且跟单信用证业务不管货物及其他,只处理单据。同时,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争议的影响,受益人不可利用银行之间或开证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影响跟单信用证独立付款的特性[1]。
  独立抽象性原则给信用证结算带来了一系列问题。首先,该原则规定跟单信用证与合同无关,受益人有时未履行贸易合同中的义务,此时会造成贸易与结算的脱节;其次,独立抽象性原则中跟单信用证与基础贸易合同相分离,增加了跟单信用证结算的风险。若使进口商能顺利地收到符合要求的货物,出口商能安全地收到货款则必须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能真实并充分地反映货物的实际情况为前提,但这个条件并非总是能得到满足。
  (2)单据表面真实性原则所致的缺陷
  单据表面真实性原则是指:银行对于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审核其表面真实性的义务。银行不考虑单据中所体现的状况与实际货物的情况是否吻合,只要求单据表面体现的内容符合与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要求相一致,不审核单据的形式以及单据本身的准确性。
  (3)单证严格相符原则所致的缺陷
  从原则上讲,对于单据应与信用证实质上相符,但又不能机械地要求其与信用证的所有细节完全相同。单据中个别非关键字符或标点符号的错误在事实上造成了单证不一致、单单不一致,导致了进口商不能顺利提取货物,出口商不能及时收到货款,但实际上并不代表实际货物与买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要求不符,如此严格的相符原则从某些方面来看降低了交易的效率。
  2.国家和国际保护制度的相对欠缺
  在国家和国际社会建立、健全有关跟单信用证结算的法律制度、设立保护机构是国家和国际保护的主要手段,制度以及机构的建立有利于打击和制裁信用证欺诈行为,维护信用证贸易活动。
  当前各国经济发展状况良莠不齐、法律制度各不相同,加之历史文化、习惯做法有较大差异,且目前国际上还未针对跟单信用证犯罪设立专门的强制性机构和相应配套的立法规制,作为具有国际性特征的犯罪,信用证犯罪缺乏国际组织来进行统一的规范,且《UCP6OO》也没有专门的规定。
  3.国际贸易中结算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匾乏
  不论出口商还是进口商,比起远隔重洋的外国银行或者其贸易对手,本国的银行更易知晓本国贸易商资信情况,占有更多的信息资料,但国际贸易和国际结算中各方当事人对交易相对方的信息难以全面获得,银行信用对商业信用的代替并没有完全消除由于信息的匮乏而导致的信用风险。
  二、国际贸易中跟单信用证风险的主要形式
  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当事人在业务处理时以跟单信用证条款为基础,其结算方式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其项下的单据与实际运输的货物相分离,所以各当事人会面临更多、更复杂的风险。下面分别分析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各方当事人所面临的风险。
  (一)出口商所面临的风险[2]
  1.来自进口商方面的风险
 第一,进口商延迟开证或拒绝开证;
  第二,进口商开出的信用证不符合贸易合同的要求;
  第三,进口商开立“软条款”信用证① ;
  第四,进口商用假信用证进行诈骗。
  2.来自银行方面的风险
  主要来源于银行的倒闭、无力偿付或无理拒付的风险。若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以后即宣告破产,对受益人的收汇成功与否将造成巨大的不利影响;或者在出口商提供了符合跟单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后,开证银行无理拒付导致了出口商货款两空。这种缺乏信用保障的开证行也无疑增加了信用证结算的风险。
  (二)进口商所面临的风险
  第一,出口商伪造单据欺诈的风险;
  第二,出口商伙同承运人欺诈的风险;
  第三,提取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
  (三)银行所面临的风险[3]
  1.信用风险。进口商信用风险是指以资信为中心贸易的过程中,因一方不能履行承诺造成银行损失的风险。出口商信用风险由于银行议付只需单证一致,不管货物及其他,若出口商伪造单据骗取货款,又存在单证不一致致使银行遭到进口商拒付,银行将遭受预付款损失的风险。出口地银行面临的最大的信用风险是开证行的资金、信用和效率能否保证出口地银行的安全及时收汇。
  2.单证风险
  (l)倒签和预借提单;
  (2)伪造提单;
  (3)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4)无提单放货;
  (5)航空运单非物权凭证引发的风险。航空运单不同于海运提单,不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不可议付与转账,收货人提货仅凭航空公司的提货通知单及证明文件,此种提货方式给收货人的欺诈提供了滋生土壤,无疑增加了跟单信用证结算的风险。
  三、信用证结算的风险防范
  (一)信用证欺诈的国际防范
  1.制定反信用证欺诈法[4]。
  最大程度地规避信用证欺诈带来的风险的方法之一是制定与本国实际情况相适应的反信用证欺诈法。该法中可以规定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方式来防范信用证欺诈,具体规定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申请财产保全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建立起完善的禁令制度。
  (2) 信用证欺诈侵权之诉完全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条款,基础合同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信用证欺诈的侵权之诉。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应增加反信用证欺诈条款。在国际贸易中,各方当事人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贸易实践中欺诈的行为屡屡出现。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吸收反欺诈条款意义重大。在继承“诚信原则”、“独立抽象性原则”、“严格相符原则”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修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时应吸纳反信用证欺诈条款来最大程度地防范、规避因信用证欺诈带来的风险。
  (二)信用证贸易商的自我防范
  1.谨慎选择交易伙伴,强化对外商的信用调查
  在签订基础合同之前应充分调查、核实对方的资信,选择资信良好的商家作为合作伙伴。在签订贸易合同以前,应特别对中间商介绍的客户做出慎重的考虑后决定是否将其作为交易对象,在此之前必须做好资信调查,盲目轻信、过早地投入资金将导致不必要的钱货损失。
  2.认真签订买卖合同
  (1)慎重订立货物买卖合同信用证条款。合同双方签订的条款对其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时也受到法律的保护,选择合理的信用证种类、审慎地订立信用证条款的相关内容显得极其重要。
  (2)正确选择国际贸易术语。
  信用证贸易商在订立合同时,坚决维护自己对船运公司、保险公司以及银行的选择权,因此恰当的贸易术语选择可最大限度地防范、规避信用证结算的相关风险。
  3.认真审核单证
  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应以基础贸易合同为依据仔细审核,避免信用证条款与合同的规定不符并且仔细研读、识别陷阱条款。在付款赎单时,进口商应全面、及时审核卖方提交的单据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严格相符,是否属于伪造、假冒的单据。
  (三)银行的防范措施
  在规避信用证欺诈风险的过程中,银行扮演了重要的角色,银行可通过以下的方式来最大程度地规避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1.严格审核单证,加强对信用证“软条款”的防范
  银行应与出口商一起,针对假冒信用证欺诈的特征,认真审核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软条款”的出现会导致单证不一致,进而出口商不能及时议付货款。银行亦应承担起主动识别“软条款”的责任,提醒出口商修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
  2.做好对往来银行的资信调查及咨询服务
  银行信用的介入降低了信用证结算交易的风险,但只有资信良好的银行才真正降低了交易的风险。一般来说出口商所在国的通知行承担审核开证行资信的责任,但通知行对于因开证行的倒闭而使款项不能议付的风险不负赔偿责任,通知行应协助出口商提高对银行信用风险的认识,最大程度地规避风险。
  3.针对进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环境预测进出口企业的融资的风险。银行首先应通过相关银行、互联网,尤其是其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充分了解进出口企业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环境。然后评估进出口企业所在国的经营环境风险,充分合理地审查后对进出口企业进行信用证融资可规避信用证的结算的政治风险[6]。
  四、风险防范的法律应对之策
  欺诈例外原则成为法院对信用证欺诈进行救济的理论基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即在信用证交易以及基础合同交易中存在着包括受益人在内的欺诈行为时,银行有权拒绝履行其付款承诺,法院可以判令银行不得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7]。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的前提,因此欺诈这一概念的界定显得至关重要,若降低欺诈的标准则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将使信用证丧失其独立于贸易合同而存在的价值。因此,例外原则中的欺诈是使贸易合同主要目的落空的故意欺诈,仅存在未违背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普通瑕疵时不适宜适用该原则。
  (二)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规定存在的问题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①列举了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 ,《规定》中规定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止付令以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特例。《规定》对我国缺乏反信用证欺诈的专门法律法规的现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
  首先,《规定》的立法层次偏低,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在立法层次上应提高立法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规定的立法层次。
  其次,未严格区分“实质性欺诈”和“一般欺诈”。 “实质性欺诈”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前提条件,仅发生一般欺诈时法院不可适用信用证欺诈的例外原则。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信用证欺诈原则与否给予法官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不区分实质欺诈与一般欺诈而作出的裁决将导致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滥用,严格界定何为实质性的欺诈有利于法律结果的统一,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侵犯了相关当事人参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合法权利。例如,开证行和信用证项下正当汇票持有人是常见的信用证项下的相关当事人,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忽略了其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但最终判决却可能与他们的合法权益相关。
  (三)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完善
  1.在列定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时,应该引入“实质性欺诈”这一概念[8]。为了防止基础合同下的履行纠纷导致的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立法时,为了区别基础贸易合同的欺诈与信用证欺诈,具体界定“实质性欺诈”这一概念,避免造成信用证例外原则的滥用,损害银行的声誉。
  2.提高适用欺诈例外的门槛,提高当事人对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责任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为了避免法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草率冻结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申请司法救济的当事人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避免法官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建立起完备的禁令制度更利于保证信用证各方的权益。
  3.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证信用证有关各方抗辩权利的充分行使[9]。法院在发出冻结或禁付的命令前,应追加最终裁定中涉及的相关当事人,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其行使抗辩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实现实质上的司法公平。
  4.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现阶段信用证欺诈出现了跨国、跨境的趋势。因此,国家间的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和合作机制才能进一步有效遏制信用证欺诈。
  [参考文献]
  [1]凌智.国际贸易中跟单信用证风险与防范[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2008.
  [2]陈晓梅.浅析信用证结汇方式下出口商收汇风险的存在及控制[J].中国集体经济,2009,(3).
  [3]王步云.国际贸易中银行信用证欺诈形式及预防措施[J].经济观察,2011,(3).
  [4]胡志强.信用证结算风险防范[J].经济关注,2007,(5).
  [5]阎红珍.海运提单的主要风险及防范对策[J].中州大学学报,2007,(4).
  [6]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Z].国际商会.1993.
  [7]张晓君.国际经济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8]金塞波,李健.跟单信用证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