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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科学论文

论水权体系和水市场(14)

摘要:第四,在确定江河湖水库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本流域或区域的用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以流域或行政区为单元控制取水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界限(同时应该注意保留适当数量的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备用)。在取水许可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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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在确定江河湖水库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本流域或区域的用水许可总量的基础上,以流域或行政区为单元控制取水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界限(同时应该注意保留适当数量的取水许可证取水量备用)。在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没有达到流域或区域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可以继续发放取水许可证(同时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当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接近或达到流域或区域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同时停止发给新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在决定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和新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后,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新的用水户或新增用水量通过水市场或水资源储蓄银行获得所需水资源。

  第五,在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后,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许可证持有者,如果希望转让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国家(国资办)也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或双方协商的方式主动将节余的或备用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应该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出让条件,其中一个必要条件是向水资源所有权人(国资办)支付出让金、向国家(国税局)缴纳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税、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作为国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专门基金,出让税作为国家税收纳入国家财政收入进行再分配,管理费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用。如果在获得取水许可证时,已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相关费用,宜从相关税费中减去已经缴纳的水资源费或相关费用。这种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市场是一种垄断性的准市场,国家通过对出让市场的垄断和控制,从总体上决定和调节可以进行水权交易的水资源总量。

  第六,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在市场转让或再转让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获得转让或再转让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应该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转让条件,其中有个必要条件是向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人支付转让金、向国家缴纳国有水资源转让税、向有管辖权的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活动管理费或手续费。

  第七,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得改变水功能区划。从水功能区看,目前我国的水功能区划分为两级体系。水功能一级区分保护区、保留区、开发利用区和缓冲区四类。二级水功能区分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区、过渡区、排污控制区等七类。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原有水功能区的类型。例如,不能将保护区的水资源出让、转让为工业用水。

  第八,为了将水资源的行政管理权与水资源产权分离开来,应该在水资源交易中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同时建立健全国资办、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公司机制。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适宜在平等民事主体(水资源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即法人单位或个人之间进行,不宜在以行政权出现的政府之间进行(如果在政府间进行可以采取简便得多的行政分配、划拨、调拨等行政方式);具体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应该实行企业化运作和管理,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宜直接从事水公司具体经营业务活动;政府主要是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加强对水资源使用权流动的行政管理。

  (二)根据不同情况,分类推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流动

  鉴于目前我国的政治经济和行政管理体制,从大的方面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下面主要谈取水权)的流动(包括出让、转让)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同时进行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流动;二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区间流动;三是国有水资源在同一行政区、不同流域间的流动;四是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流动。

  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内的流动,主要是水资源在具体单位和个人之间(即不是政府之间)的转移,它应该成为其他3种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移的基础。笔者认为,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区域内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交易分为出让和转让两步,其注意事项概括起来是:结合取水许可证的核定,将取水许可证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国有水资源许可证持有者在依法办理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手续后,取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还可以进行再次、多次转让。

  第一,必须搞好行政区内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不同用户(包括水公司和直接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间的初始分配。为了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实现同一行政区内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在不同用户间的流动,根据“政企分离”或“资源行政管理权与资源开发利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建议国家通过法律规定:成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代表国家行使统一的国有水资源分配管理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平、公开、合理的原则,结合过去实行的用水许可证制度,将所辖行政内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分给本行政区的各用水户(包括水公司、直接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选择并决定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的适当时机。在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没有达到本行政区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可以继续发放取水许可证(同时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当取水许可证中的取水总量接近或达到本行政区的用水许可总量时,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同时停止发给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在决定停止发放新的用水许可证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后,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新的用水户或新增用水量通过水市场或水资源储蓄银行获得所需水资源。

  第三,在启动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转让程序后,各用水户首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有水资源使用权,或者申请将以前获得的取水许可证转化为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证。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用户,如果想转让其全部或部分使用权,应该依法向国家(国资办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只有用水户向国家提出申请,依法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并满足一定条件后(如缴纳国有水资源出让费后),才能进行国有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国家(国资办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政区水资源的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主动通过拍卖、招标或双方协商的方式将多(节)余的或储备的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出让给单位和个人。

  第四,单位和个人依法获得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后,可以依法依合同将其出让国有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获得国有水资源使用权后,还可以依法依合同将其再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笔者认为,转让费应由市场机制确定,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况下对转让费的适当调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