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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论文:环保自力救济性质分析与对策研究(2)

摘要:由于环境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尚不成熟,因排污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环境公益,并不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范畴。权利的概念可以扩张解释,但不应包括公益。[22]维护环境公益的任务,主要还在于国家。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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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环境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尚不成熟,因排污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环境公益,并不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范畴。“权利的概念可以扩张解释,但不应包括公益。”[22]维护环境公益的任务,主要还在于国家。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现代环境问题的解决,主要是以行政手段为主,配置以惩罚为特点的刑事法律与以补偿、修复为特征的民事法律来协调。”[23]因此,环保自力救济的实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否则,人人皆以维护公益的法律化身自居,自力救济盛行,必然导致法律秩序的崩溃。

  (3)环境领域中的正当防卫

  环保自力救济是否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需要结合污染侵权与正当防卫理论,具体分析。

  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需要有不法侵害的事实存在。而企业的排污行为并非传统的民事侵权类型,纯粹无价值而是非分明。由于社会资源具有有限性,在具体案件中,国家只能在资源使用的冲突中做出选择,让当事人在某种条件下,享有资源使用上的优势。或者允许企业制造污染,或者允许公众安宁居住。利益的衡量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企业的排污行为并不必然构成不法侵害。

  在企业行为符合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对公众财产与人身造成侵犯的情形之下,可否实施正当防卫,仍存疑问。

  正当防卫是针对非法的、非进行正当防卫而不能排除的不法侵害而进行的。[24]而环境污染却具有持续性、潜在性及不明确性的特点。往往利用环境为中介,然后作用于人身及财物,需要经过较复杂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反应过程。环境污染通常不是一次性行为,而是不断排污、长期积累而渐进形成的。单一原因造成污染的情形固然存在,更多的则是由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

  根据环境污染的上述特性,认定环保自力救济满足正当防卫的紧迫性要件,尚欠说服力。至于因环境执法不力,造成污染长期存在的现象,需要通过加强环境行政执法,以及司法机关的积极介入加以解决。制度的缺陷,应当通过法治建设来逐步完善,并不当然赋予公众实施过激行为的权利。

  不容否认,现实生活中存在急性的、突发性环境事故,如有毒有害物质的泄露等。对此应当允许实施正当防卫。然而突发性环境事故造成的污染,尽管可能损失巨大,但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环境污染侵权,不具典型性。实践中的环保自力救济,大多是针对累积复合型环境污染而实施的,鲜有该类型的相关报道。

  由于环境问题的不可逆转性与难以恢复性,对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污染行为,可否实施预防性防卫,更是值得商榷。

  一般认为,正当防卫应在正确的时间实施,是对于“现时违法的攻击”[25].实施正当防卫应当在不法行为已经开始且尚未结束的时间内进行。防卫人不得进行“事先防卫”与“事后防卫”。环境污染侵权的判断是多种利益衡量的结果。污染行为的性质,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何谓具有危险性的污染行为,难以认定。如果允许对此自卫,恐怕会为个人的妄为提供借口。

  即使污染行为的危险性可以确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物权请求权等私法模式,维护自身利益。而环境公法领域中的预防性制度,从另一角度也可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指出的是,环境问题的解决,是多种手段综合运用的结果,不应当把视线仅仅局限于正当防卫制度之中。

  目的合法性和正义性是正当防卫的必备条件之一,防卫必须以保护本人或他人为目的。目的不同于意图或动机,一般是通过客观后果来判断的。对环保自力救济的实施者而言,参与环境公益的热情固然值得赞赏,但如果把环境保护视为自家私事,试图凌驾于法律之上,而采取诸如封锁企业、破坏设备乃至人身伤害等过激行为,显然与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相符合。维护社会秩序与公益,主要还是国家的职能。个人应当在法制框架内参与环境公益事业,方能实现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

  环保自力救济是针对排污企业进行的。企业作为组织体,是由人与包括机器设备在内的财产要素构成的。实施污染是员工与设备共同作用的结果。如果说针对机器设备时,企业的财产损失能够计算。那么在针对工作中的员工时,其人格利益的价值却难以估算。员工与自力救济实施者双方之间的利益应该如何平衡,理论上尚无定论。对员工实施怎样的措施才足以阻止其工作,实践中也难以判断。这也造成了自力救济实施限度的不可确定性。

  事实上,就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而言,防卫的方式应当是足以抵抗现实存在的、正在发生的侵害行为。而防卫强度则是,防卫所使用的力量强度须与侵害强度相适应。

  环保自力救济的限度,涉及到利益衡量的问题,即所保护的利益与破坏的利益的大小得失比较。为较小的合法利益而采取损失巨大的防卫方式,法律是不认可的。利益衡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参酌客观情势,衡量不同价值,理论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因而造成实务中对自力救济“度”的把握,难以控制,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

  而一般认为,围堵厂房、破坏机器乃至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事故,与环境污染的渐进性与潜在性特征相比,在方式、强度上显然不相适应。比较而言,公众如果采取谈判协商、提出环保议案、求助于政府以及司法救济的模式,应当说是更为恰当的选择。

  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环保自力救济原则上并不构成正当防卫,由于其实施者侵犯了企业的物权与员工的人格权,具有不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环保自力救济对策研究

  (一)进一步的思考

  从表面上看,环保自力救济是企业与公众之间,就环境污染问题而发生的冲突。由于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纯从案件审理的角度来讲,这种观点无可厚非。实践中,各地政府也因此采取了强硬立场,甚至利用拘留、逮捕等刑事手段,处理此类纠纷。结果却激化了矛盾,造成了更大的财产、人身损失。严格地遵循法律规范要求,社会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

  透过环保自力救济现象,可以观察到公众关注环境公益、积极参与环保事业的热情。令人遗憾的是,这种积极参与的精神,却没有被纳入到现行的制度框架内。结果导致了公众参与和法律秩序之间的剧烈冲突。而公众参与的热情如果能被正确引导,不但会减少自力救济事件的出现,而且会进一步促进环境公益的实现。因为公众参与制度,集中体现了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要求,是环境法制建设的重要保证。

  因此,通过制度设计以适应公众对环保的关切,对环保自力救济采取疏导的方式,应当比就事论事、解决纠纷的方式,更能反映出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有利于环境问题的最终解决。

  至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还是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这样做,可能会造成情与法的冲突,个案公正与实质正义的背离。但从长远看,树立环保事业在法制框架内实施的理念,更能维护法律的统一与尊严。这也许是法治完善过程中所必须的代价。

  (二)环保自力救济的制度诱因

  1,制度缺陷

  通过环保自力救济现象,反映出现阶段我国环境领域内的诸多问题:

  在环境法制建设方面,尽管经过了多年努力,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仍存在着许多不足,制约着环境法治事业的发展。“需要以持续发展论重构我国环境法”。[26]在环境执法领域,有法可依、执法体制、监督机制以及观念转变等新老问题,[27]依然客观存在。  而环保自力救济事件的出现,尤其暴露出现实生活中,公民参与环保事业的辛酸与无奈。

  2,公众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