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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学论文

浅议纪委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摘要:[摘要] 十八届四中全会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在国家反腐力度日益增强的今天,如何更好地规范纪委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成为了法治与反腐语境下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纪委不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获取证据、线索材料的方式与期限较检察机关更加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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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推动了我国法治建设进程,在国家反腐力度日益增强的今天,如何更好地规范纪委获取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成为了法治与反腐语境下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纪委不是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获取证据、线索材料的方式与期限较检察机关更加灵活与多样,获取证据的面更广,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党员干部职务犯罪的犯罪黑数。犯罪黑数,又称为被害暗数,是指一定时空中已经告发的和被害人已经知道,但是尚未告发的被害现象,与实际现象之差。文章旨在通过对纪委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纪委取证的程序,纪委获取证据的适用建议等问题的研究,来阐述纪委获取的线索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

  [关键词]纪委;刑事诉讼;运用;证据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是中国共产党最高的纪律检查机关。“主要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同时,协助党的委员会反党员领导干部贪污也是纪委的工作重点”。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案件呈高发态势,司法机关通过严格的程序获得的证据,不能面面俱到,使得犯罪的证据不够全面充实。而纪委的取证灵活性特点,可以弥补这个问题。

  现实生活中,具有党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罪等职务犯罪案件都涉及纪委取证问题。然而,纪委的调查取证与司法机关的调查取证存在权限上的重叠,纪委获取的证据应如何被检察机关采用一直是一个比较值得推敲的问题,如果这一问题不能够妥善解决将不利于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打击各类职务犯罪,纪委办案取证、获取的线索具有一定的灵活性与广泛性。有利于在客观上减少党员违纪现象的发生,降低了职务犯罪的犯罪黑数。但是,我们也应当出台相应的规范,促成纪委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案的联动机制,更好地实现纪委办案取得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转化与运用。

  一、纪委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1)纪委介入案件的特点

  在刑事诉讼中,由纪委介入的案件,一般是涉及党员的违纪行为,尤其是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党员犯罪行为。这类案件大致具备三个特点:首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拥有国家赋予的特定职权;其次,他们利用了这种职权所实施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最后,他们具有党员身份,可以接受党内纪委的组织调查。

  刑法对犯罪的种类是否利用了或是具有特定身份进行划分,可以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针对这种身份犯罪,追究责任的形式上具有二重性,不仅要利用司法手段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还要运用党内的纪律处罚条例追究政治纪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由司法机关负责,追究政治责任的程序由纪委负责。因此二者的工作产生了一定的联系或是说一种重合。

  (2)纪委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作用

  笔者认为,纪委是专门追究党员政治责任的机关,纪委的权力与运作方式较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更加灵活。从法与政治的相互关系的角度来看,法对政治行为的运作有一定的制约作用,纪委追究政治责任须遵循法律的规定,虽然办案方式与期限相对灵活,但是纪委的工作仍遵守程序公正的原则。政治对法有主导作用,对法律的制定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政治责任不同于法律责任,但是不可忽视二者产生的原因存在着一定的重合性。可以说,纪委的存在会从某种意义上降低职务犯罪的黑数。正义价值与效益价值是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效益,是指有效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它表现为以较小的产出获得较大的收益。由于纪委获取案件线索的灵活性与机动性的特点,所以在惩罚犯罪的角度来看,纪委的办案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职务犯罪行为受到应有的惩罚。法律是指导人们行为的准则,是国家和社会用以评价社会行为的标准,也是惩恶扬善的根据和武器。所以,法律的制定无时无刻地体现着正义的价值理念。然而,由于正义与效益是一对存在着一定矛盾的价值,在追究党员干部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过程中,不可能实现绝对意义的公正。

  二、纪委获取证据的适用建议

  (1)纪委获取证据来源更为广泛

  检察机关获取职务犯罪线索的广度较纪委更为狭窄,有相当一部分是来自于群众检控或是办案中发现,再由控申部门移送至相应的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再对其提供的线索实行初查。纪委获取线索的方式较检察机关更加具有多样性,根据官方信息表示,中央纪委监察部在获取来信、来访等线索的同时,还分别建立监察部官方网站、信访举报网站和国家预防腐败局官方网站等网络获取线索的途径,此外,为了更好、更客观、更直接地获取价值高的线索,中央纪委监察部还设立了中央、省、市、县四级12388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同时,纪检监察机关还善于从查办案件、信访举报、监督检查、专项治理、执法监察、公检法和审计机关移送的案件以及媒体社交、网络舆情中发现案件线索。中纪委监察部首次在查办案件情况通报新闻发布会上分解案件来源渠道时指出:在2013年立案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案件线索来源于信访举报、公检法和审计机关移送和办案中发现的分别占41.8%、20.9%、7.1%。从数据中,可以看出,纪委主要通过群众信访获取案件的线索。随着通讯技术的发展,信访早已不仅仅局限于邮寄投递信件,人们可以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短信息、传真等方式对党员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第一次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证据材料与刑事证据的转换法律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纪律检查委员会能否作为行政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其移送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纪委履行的并不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就是说纪委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然而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进行相应转化,间接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根据。

  (2)检察机关对于不同证据的转化认定

  在“打虎除蝇”的现实之下,相关的制度建设中增加纪委职责、程序,规范纪委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种类、条件与期限,使得纪委工作有章可依。促进证据的转化与固定,要建立一套纪委移送案件证据材料的转化机制,规定证据转化的时间、条件、程序,在保证纪委取证灵活性的同时,提高证据的规范性。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于纪委移送的案件材料会根据材料的性质、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时间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对相关材料进行证据转换。在刑事诉讼中,是否适用纪委获取的证据,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与纪委联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获取证据的效力往往与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介入纪委所调查案件的时间及是否表明身份有关,其中对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纪委调查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检察院侦查人员没有表明身份所获得的案件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应当由侦查人员根据案件重新制作;而如果检察院侦查人员表明身份后所获取的案件证据材料便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2、纪委往往在确定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下才会将案件线索移送给检察机关,移送案件过程中所附带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形式转换方法也不尽相同:传来证据应该由检察人员根据法律规定重新办理提取手续;原始证据由于其特性则不能重新提取,应当由检察院侦查人员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由原提取人签名和原提供单位加盖公章。若确有证据证实被调查对象或者证人离境或者死亡,无法重新制作,并且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又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由侦查人员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3、言词证据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出现虚假或者失真的状况,而且纪检程序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通过纪检程序获得的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程序法的保障,所以纪委移送的被调查对象的陈述、证人谈话等材料不易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应当由检察院侦查人员重新侦查核实,根据侦查情况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证人证言等司法言词证据。而对于纪委移送的被调查对象、证人亲笔书写的供词、证词,这些材料往往可以反映被调查人的主观心理变化,在经过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对被调查对象或者证人进行核实确认,确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并经其签字确认后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4、对于纪委移送的鉴定意见、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应当重新依法鉴定,确系无法重新鉴定或者无须重新鉴定的,应当经检察机关和法院联合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的,可以作为案件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