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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护保险新成果的法律依据及实施方案的论文

摘要:摘要:“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及其使用过程中,存在着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任意剽窃和无偿使用他人的创新成果的现象,对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为加速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及在“复关”后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函需采取法律手段保护保险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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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及其使用过程中,存在着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任意剽窃和无偿使用他人的创新成果的现象,对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为加速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及在“复关”后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函需采取法律手段保护保险新成果。

  关键词:“保险新成果”,法律依据,实施方案

  市场竞争促使各家保险公司在努力巩固和发展原有业务的同时,积极开发设计适销对路的新险业务,以在保险市场中,占有更多的保险份额,但是目前在新险别、新条款等(以下统称“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及其使用过程中,存在着任何保险公司都可任意剽窃和无偿使用他人的创新成果的现象,这是很不正常的。目前我国保险知识产权尚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极大地挫伤了保险新成果开发设计者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对我国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极为不利。为加速保险事业的发展,以及在“复关”后更好地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函需采取法律手段保护保险新成果。

  一、保险新成果的含义及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目前,国内保险界和法律界对保险新成果尚无赋予特定的定义。笔者认为:“新成果”是指为开拓某一险种的新险别而设计新条款、厘订新费率和制订新保险办法等,投入的智力劳动所获得的前所未有的成果。保险新成果可以分为相对和绝对两种状态。从相对状态来看,保险新成果一旦被开发设计出来并投入使用,在一定期间内对成果研制者来讲虽已成为旧成果,但对他人来讲仍然处于一种“新”的状态。从绝对状态来看,是指在一定空间范围内(如国际、国内)从未有过的全新或创新的保险新成果。我们研究的目的在于:如何对保险新成果进行法律保护,也就是研究如何保护保险新成果开发设计者的权利,及其相关的法律问题。因此,本文所指的保险新成果是指相对状态下的新成果。

  由于保险新成果很容易被他人掌握,并可投入商业用途以获取利益,因此巫需对其研制者的专有权利进行法律保护,以避免这类创造性劳动成果被剿窃和非法无偿使用。

  (一)保险新成果是一种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任何一种保险新成果的诞生,均凝结了研制者的辛勤劳动,其中包含对市场需求的调查、风险概率的测算与效益分析、条文的拟定等等创造性思维劳动。这类成果具有创造极难、传播极易的特点,只要它被公之于众,任何有一定水平和条件的人都能利用它来获取利益。因此,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直接而具体地规定:创造这一智力成果的人应授以荣誉权,并保护其应获得的专有使用权及收益权。如果不这样做,那么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者的热情就会被窒息。

  (二)保护保险新成果有利于促进各新险的开拓。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险市场对保险新成果的需求日益增加,但保险公司投放市场的新险种又为数不多。造成这种供求矛盾的原因很多。从保险业内部来看,企业对开发适销对路、经济效益好的新险种缺乏应有的高度重视,而且对开发设计者个人或部门亦缺乏必要的激励手段。从外部因素来看,新险种的新条款研究成果得不到法律保护也是一个极重要的原因。我们既然承认保险新成果是智力劳动成果,就应在法律上承认它是研制者所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所有人应独立享有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非法使用或侵占这种财产权利行为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保护的积极意义有两方面:一是可以有效地保护新成果研制者的合法权利,抑制他人对新成果的非法使用等;二是可以通过新成果研制者具有的使用权,建立起有偿使用机制,从经济利益的角度促进新成果的研制和开发,从而使更多的保险新成果涌现和活跃在保险市场上。

  (三)保护保险新成果有利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社会主义保险市场竞争的目的在于通过竞争机制促使保险企业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采用新的科学和技术,开发受市场欢迎的新险种,从而带动保险市场整体水平的提高。从这个角度来认识保险企业之间的竞争,其终结目标是建立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因此,保险企业之间票」窃他人新成果或商业机密的行为,不仅不是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所提倡和鼓励的,相反,它是社会主义市场竞争中所出现的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其实质表现为通过“拿来主义”的形式和手段,擅自使用或仿冒本属于他人所有的新产品、新技术,并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信息据为己有,并投放市场以谋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打击。

  二、保险新成果的法律属性

  探讨对保险新成果进行法律保护,首先应当明确保险新成果的法律属性,然后确定运用什么法律手段对其进行保护。目前国内保险界和法律界对此尚无人作出答案。根据我国现有立法的有关规定,从保险新成果的产生过程、记载形式、内容、时间和表达体裁等几个方面分析,笔者认为,保险新成果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 第一,从记载形式上看,保险新成果不论是新险种的新条款还是新保险费率或保险新办法,均是通过一定文字符号。根据一定的组合形式记载和表现的,从这个角度讲,保险新成果具有文字记载形式的特征。

  第二,从内容上看,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者在设计新条款或新办法时,得从实践中调查研究取得所需数据和进行风险测算,再根据保险学的基本理论结合保险法律对条款的要求,创造性地设计、拟订新险条款及其具体条文。因此,保险新成果的内容,表现的是开发设计者具有独创性的、有感知性的文字作品。

  第三,从时间上看,保险新成果在其诞生之前未曾有过,它既不是他人成果的照搬,也不是旧成果的简单仿制。

  第四,从表现体裁上看,保险新成果是开发设计者对某一种新险种的新条款、新费率或新办法的科学化、法律化的文字表述形式。虽然在表达的结构形式方面与科学论文、学术专著、文学艺术作品有区别,但它终究属于科学技术范围内的,以一定形式加以体现的智慧的结晶,是属社会科学范畴的智力成果。

  保险新成果的上述四个特征与我国《著作权法》中对文字作品所要求的两个基本属性即“独立性”和“可感知性,’(要求作品须以相应的客观形式加以体现而不是仅仅表现为人的一种思维活动)完全吻合。因此,笔者认为,保险新成果可以纳入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有人认为,保险新成果是一种发明,应当由专利法加以保护。笔者不这么认为。保险新成果与专利发明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发明是专利法的一个重要概念,一般认为“发明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它有两个显著的特征:即利用了自然规律和属于技术性的范畴。同时,各国专利法还规定,一项发明要成为专利,必须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一是发明必须具有新颖性;二是发明必须具有创造性;三是发明必须具有实用性;四是发明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合格批准方可受到专利法的保护。由此可看出,保险新成果与专利发明之间有相似之处:(1)两者均是人们对科学领域内某一问题的研究成果;(2)两者都具有创新性和实用性。因此,两者同属于应予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但是,两者之间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前者属于社会科学领域,后者则属于自然科学领域。最根本的区别还在于专利的创新性要求其必须具有新颖性,即完全首创而不能是已经存在的“现有技术”中的组成部分,即使发明人在专利申请之前将其发明先期用于自己的生产或在学术报告会上讲演自己的发明,都会使自己发明的新颖性被否定,从而丧失申请专利的资格。从先进性方面来看,能够获取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不仅要更新颖,而且要更先进,“必须与现有技术存在本质区别,它对一个相同技术领域具有一般技术水平的人来讲,必须不是一望而知的”。如此严格的条件要求,保险新成果是难以达到的,一方面,因为保险新成果的部分内容,往往吸收了旧成果的有益部分和法律规定的固定模式,因此,易带有旧成果的烙印。另一方面,保险新成果往往要经过试办等形式的检验,才知道其是否具有生命力。因而,如将其作为发明专利法的保护对象,往往因其先进行试办而成为现有技术,丧失其新颖性,使保险新成果难以得到专利保护,因此,不能把保险新成果列为专利法保护之列。

  三、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问题

  保险新成果虽不能用专利法保护,但它是一种文字作品,可以成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从著作权的法律关系结构来看,其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就是作者(即保险新成果的开发设计者),其义务主体就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其客体就是作品(即保险新成果),其内容就是作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即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修改权,即修改作品的权利;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即以复制等形式使用作品以及许可他人以法定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从法理上讲,法律以明确的形式设定了主体的权利,也就在立法精神上暗示了义务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换言之,任何以非法的方式妨碍著作权人充分地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从目前国内保险市场的现状看,在市场竞争中,保险公司之间擅自使用他人保险新成果的情况极为普遍,主要表现为:

  1。非法印制使用他人保险新条款,侵犯作者的复制权。《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是以印制、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复制权作为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权利,具有完全的排他性。目前,大量发生的非法使用未经保险新成果著作权人同意,擅自排版印刷他人新条款的行为,实属典型的非法复制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特别是这些非法复印者将他人的新条款直接(或改头换面)投入商业用途,获取非法利润,给作者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2。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世界各国著作立法,无不着重作者的署名权。因为它既是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其经济权利得以存在和实现的前提。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著作权的司法保护,首先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否则,法院将因诉讼主体不合格而驳回原告请求。署名权的法律意义还在于能够使读者、听众等使用人知道作品的创造者是谁。这既是对作者创造性劳动的承认,也可以提高作者的知名度。剿窃保险新条款并署上自己的名字作为自己的保险条款,是一种侵犯作者署名权的违法行为。这就需要有一个场合,以适当方式公告新成果的著作权人,以确认他的著作权。 3。侵犯作者的使用权及其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报酬的权利。各国著作权法均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并排除他人非法使用其作品。所谓使用作品的权利,是指作者“以复印、表演、播放……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他人未经作者同意,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均构成侵犯作者使用权的违法行为”。当然,著作权法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的目的,不在于保护作者对作品的垄断,而在于通过这种保护,鼓励作者以有偿使用(或自愿情况下的无偿)的方式允许他人使用作品,获取合法的报酬,从而激发其创造更多、更好的作品。任何擅自无偿使用作者保险新成果的行为,既侵犯了设计者的专用使用权,也侵犯了他允许他人使用该成果而获取报酬的权利。对这种侵犯行为,司法部门必须依法给予制裁,否则,势必会导致保险市场不正当竞争的泛滥。

  四、保护保险新成果的特殊规定及其实施方案

  由于保险新成果是一种特殊的作品,而且它与新险种的开发和推广,以及与许可他人商业使用等紧密联系,因此对保险新成果的“保护不足”或“过保护”均会给保险市场竞争造成不利影响,故有必要对保护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作出特殊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以提供适当的、公平的法律保护。

  (一)对新成果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既然保护新成果著作权的目的在于鼓励和推广新险的发展,保护正当竞争。那么,对新成果的保护期限如果过长就难以实现这一目的。笔者认为,不能沿用《著作权法》第21条的规定: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后50年(公民作品)或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作品),这不利于保险新成果尽快进入公有领域”。参照日本及台湾省的立法经验,笔者认为,对保险新成果著作权保护应采取类似计算机软件保护的办法,对其作特别时间限制,且不分公民和法人、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一律定为3年,从新成果首次发表之日算起,截止于第三年的12月31日。

  (二)保险新成果的许可使用。

  作品的许可使用,包括法定许可和合同许可使用。前者指直接由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勿须向其支付报酬,只要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即可使用作品,其使用领域主要为教育、科研和公共利益事业。这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新成果。后者指他人使用新成果时,应与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保险新成果的合同许可使用亦可照此办理。根据《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许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

  (l)许可使用新条款的方式;

  (2)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非专有使用权;

  (3)许可使用的范围、地域、期限;

  (4)付酬的标准和方法;

  (5)违约责任;

  (6)双方认为需定的其他内容。

  在保险新成果的许可使用制度中,值得指出的是:应当区别普通作品与保险新成果作品许可使用的报酬问题。一般地讲,科学论文中涉及发明部分的报酬问题均已通过专利保护解决了。普通作品的报酬主要表现为稿酬或版权费,而保险新成果的使用报酬不是简单表现为稿酬或版权费,使用人购买保险新成果的目的也并不在于阅读或研究某种新条款或新办法,其根本目的是获取该保险新成果的商业使用权,将该新成果投放市场获取经济效益。因此,保险新成果的使用报酬,特别是商业使用的报酬不能按稿酬或版权费来计算,而应当援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8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通过协商,“按协议收取商业使用费”。法律上对商业使用费的标准难以作出具体规定。因保险新成果千差万别,被许可使用人有偿取得使用权后,投放的市场范围不确定,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参差不齐,难以立法统一使用标准,只能通过协议来收取。

  (三)保险新成果著作权的确认。

  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与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一样,一旦成为作品,即依法享有著作权,而且根据《著作权》第2条规定:与是否发表(即公之于众)没有内在的联系,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的取得与专利权、商标权不同,它不要求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申报和审批。

  那么,怎样才能确认作者对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呢?

  尽管保险新成果著作权的取得,不以其是否发表为条件,但从《著作权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保险新成果的发表仍然与著作权的保护有着密切联系。

  1。保险新成果的发表与计算著作权保护期限有关。保险新成果首次发表的时间对于确定著作权中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限具有重大意义。

  2。保险新成果的发表与司法保护有密切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诉讼被告侵犯了自己未发表的著作权,司法机关在审查证据时,往往由于作品未曾发表过,或原告、被告均称自己是作品的合格著作权人而无法认定。因此,通过某种形式将作品公之于众(即公开发表),有利于法院取证,以保护真正的著作权人。

  3。保护保险新成果的实施方案。为了有利于明确保险新成果的著作权人和有利于对保险新成果的保护及其期限计算。笔者建议: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国家保险公司或中国保险学会主办一份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具有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效力的《保险新成果公报》,并接受有关调解、仲裁等事宜。这一实施方案既可达到上述两个目的,又可及时向全国保险界通报保险新成果,并给保险从业人员提供最新的保险成果信息,既避免不必要的重复研究,又利于沟通保险新成果著作权有偿使用的供求关系。

  此外,参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