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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之读者信息共享权的探讨论文

摘要:1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图书馆 从1996年开始,一些地方进行了图书馆立法。至今为止,已经诞生了8部图书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它们是《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1996年)、《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1997年)、《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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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图书馆

  从1996年开始,一些地方进行了图书馆立法。至今为止,已经诞生了8部图书馆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它们是《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1996年)、《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1997年)、《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2000年)、《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2001年)、《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2年)、《北京市图书馆条例》(200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修订稿)(2002年)、《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3年)。在这些法律中,均涉及到读者权利的规定。我对这些法律的有关读者权利规定进行了认真的、独立的研究,形成了自己的认识。我认为,这种研究会有益于图书馆地方性法律的完善,有助于我国图书馆法对读者权利更为成熟的规定。

  2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中读者权利规定的比较

  由于图书馆地方立法的时间上有先后,我们试着按时间顺序,来进行比较。

  1996年的《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是最早的图书馆地方性法律。读者权利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五章读者服务工作的规定中,例如,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二条,它从开放时间、借阅方式、借阅范围、阅读指导、信息服务、读者义务、收费标准六个方面对读者服务工作进行了规定。读者服务工作的规定不是直接规定读者权利,实际上是图书馆义务的规定。图书馆义务相对的就是读者的权利,只要图书馆履行了这些义务,读者就能享有这些权利。因此,读者权利体现在读者服务工作规定中。它确立了一个基本框架,以后的几部地方性法律都借鉴了它的内容(如它对于开放时间、阅读指导、信息服务、读者义务的规定),缺点是没有明确规定读者的权利,规定中没有设置读者权利这一条。

  1997年《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出台,这一部地方性法律首次明确提出了读者权利,在第二十二条对于读者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六个方面的规定,这六款规定成为了以后几处地方立法的效仿对象。以后的几处地方立法,只要对读者权利有所明确规定,都离不开这六个方面。这六个方面包括:免费进行书目检索;免费借阅文献;获得工作人员提供关于馆藏的指导;获得工作人员解答有关阅读方面的询问或进行定题服务;参加各种读者活动;向主管部门或公共图书馆提出建议和意见。

  2000年,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会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条例》。在这一部地方性法律中,关于读者权利体现得不够明显。第三章标题是“公共图书馆的服务”,共有四条规定,都是公共图书馆的义务和权利,内容与前两部法规大同小异,没有专门的读者权利。而在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的第二十九条中,对读者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2001年,《湖北省公共图书馆条例》施行。这部地方性法律在读者服务方面没有专门设置一章进行规定,散见于条款之中(如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但是在第八条和第九条中,对于读者权利有详细的规定。

  2002年出台的图书馆地方性法律有三个。它们是《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2年9月)、《北京市图书馆条例》(2002年7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修订稿)(2002年11月)。

  《河南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关于读者服务方面的规定有六条,主要是图书馆义务性的规定,没有读者权利的规定。但是它提出了“优先照顾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第十七条)。

  《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在其第四章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中详细规定了读者权利及其保障,而且有很多创新。创新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提出了公示制度。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提前3日进行公示。”这一制度保障了读者的知情权;其二,提出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方便。第二十三条规定“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其三,提出了保护知识产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其四,提出逐步配置硬件等设备。第二十七条规定“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北京图书馆条例将这一规定安排在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一章中,是因为硬件设备的配置是保障读者权益的手段,只有硬件配置越好,读者的权益才能得到最大的保障。由上可以看出,《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关于读者权利及其保障的规定是较为全面的,而且有很多创新之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修订稿)比《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的实施晚半个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关于读者服务的规定,共六条,专门有读者权利的规定,同《北京市图书馆条例》相比,没有多少创新之处。

  2003年8月,《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公布。与以前的图书馆地方立法比较,《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更加注重以人为本,在读者权利及其保障方面,其主要特点是:其一,在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这一章中,将读者权利放在本章的最前面,即该法第十四条,这说明了对于读者权利有了更重要的认识;其二,提出了为残疾人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往的地方立法虽然提出了要照顾残疾人,但是缺乏具体措施。在《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中,提出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第十八条),这是在地方立法中首次对于残疾人提出了具体照顾措施;其三,继续提出了公示制度,保障了读者的知情权。“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第十六条);第四条,提出建设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书目是读者进行检索的主要工具,《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提出的“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这一规定极大地方便读者的检索,使得读者的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由上可见,《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在读者权利的规定上还是有不少创新之处。

  3 图书馆地方性法律在读者权利方面的成就与不足

  3.1 图书馆地方性法律在读者权利方面的成就

  1996年以来,图书馆地方性法律在读者权利方面主要成就在于: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有关图书馆法律中,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作为一个整体来说,它首次有读者权利的明确规定,并且在读者权利保障方面,不断创新。1982年12月,文化部颁布《省(自治区、市)图书馆工作条例》。它是一部属于部门规章的法律。它没有明确的读者权利的规定。1991年8月颁布了《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工作条例》,学者们对它的性质有不同看法,这里先假定它为规章,它也无读者权利的规定。1981年10月教育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条例》,1987年7月国家教委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关于这两个文件的性质,学者有不同意见。这里,我们先假定他们属于法规)都没有读者权利的规定。总之,截止1997年7月14日,我国图书馆法律中没有读者权利的明确规定。而图书馆地方性法律就改变了这种状况,对读者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早在1997年7月15日《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六项权利。在上述8部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中有5部有读者权利的明确规定,而且,对于读者权利保障有一定创新。例如,《北京市图书馆条例》、《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提出的公示制度,保障了读者的知情权;《河南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北京市图书馆条例》和《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都提出照顾残疾人,《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还提出了“无障碍通道”等具体措施,保障残疾人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

  3.2 图书馆地方性法律在读者权利方面的不足

  尽管图书馆地方立法在读者权利的规定上取得了一些成就,但是我认为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3.2.1一些地方性法律仍然是以图书馆义务的规定来体现读者的权利

  一些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中,只是通过图书馆义务的规定来体现读者的权利。我认为,图书馆立法中应该以读者权利为本位。权利本位是指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义务则是权利的派生物,是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9]。读者权利本位体现在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上,读者权利的规定较之读者义务的规定更为重要,更为明确、具体、充分,要把它突出起来。这是由图书馆的公益性决定的。这样做,有以下几个优势:以读者权利的规定为本位,有利于读者权利的明示。如果图书馆的立法中,主要规定的是读者的权利,读者对此一目了然,对于自己的权利更为明确;以读者权利规定为本位,赋予了读者更多的选择权。从对权利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权利意味着在特定的人际关系中,法律规则承认一个人(权利主体)的选择或意志优越于他人(义务主体)的选择和意志。因此,相对于义务而言,权利更能体现主体的可选择性和优越性。因此,如果以读者权利规定为根本,对于实现读者的利益和自由有着积极的意义。

  3.2.2图书馆地方立法中对于读者权利的规定不够全面

  读者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读者的平等权。平等权指每一位公民都有平等享用图书馆的权利,不因性别、年龄、贵贱、民族等而受到不同的待遇[10]。但是在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中,只有《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了“凡是能遵守公共图书馆有关规定的人均可成为公共图书馆的读者”。而第二十二条则规定读者在公共图书馆内享有六项权利。其他图书馆地方性法律对于平等权都没有予以明确规定。

  学者们提出读者应该享有尊重权[11],即读者应该在图书馆得到尊重的权利,虽然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中有对于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的内容,但缺乏全面性的规定。

  隐私权和诉讼权应该也是读者享有的权利,他们都体现了读者在行使自己的文化权利时所应享有的权利。在图书馆地方性法律中,对这两种权利都没有予以规定。

  3.3对制定我国图书馆法、完善图书馆地方性法律的建议

  根据我对图书馆地方性法律研究得到的启示,对制定我国图书馆法、完善图书馆地方性法律有关读者权利的规定提出如下建议:

  在制定我国图书馆法时,建议在读者权利方面,考虑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贯彻以读者权利本位的思想,在读者权利方面,做出明确具体充分的规定。例如将图书馆开放时间的规定,可以在条文的开始就明确规定“读者享有文献服务时间权,任何读者在下列时间均可享受文献服务权”,然后再规定图书馆开放的时间。这样明示之后,读者对自己的权利有了直接的了解,而且可以有所选择。又如,对于图书馆配置硬件设备的义务,可以直接规定为读者的设备使用权,在条文中规定“读者享有设备使用权,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图书馆必须逐步配置以下硬件设施”。对于读者服务方式的选择权,更有必要直接给予规定,先在条文中明示“读者享有服务方式的选择权”,再列举各种服务方式,供读者自由选择。

  其二,在认真研究图书馆地方性法律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读者权利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读者权利的种类。首先需要增加读者的平等权。平等权体现在读者服务的方方面面,没有平等,读者权利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对于平等权,我们有必要单独规定一条。将这一条规定放在读者权利的首要位置,并且贯穿于读者权利规定的始终。其次,增加读者的尊重权。将对于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少数民族和其它弱势群体的规定都纳入读者的尊重权。正是对于这些群体的特殊照顾,才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再者,增加读者的隐私权和诉讼权。读者的隐私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对于读者的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资料、借阅历史、接受过何种服务,读者都有权要求保密。诉讼权是读者权利得到保障的一个重要手段,当读者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时,读者可以通过诉讼,使权利得以实现。因此,诉讼权的规定也很必要。

  在完善图书馆地方性法律时,建议根据自己的情况体现以读者权利为本位的理念,增加读者权利的种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