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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背景下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保护之完善的论文

摘要:摘要: 20世纪以来,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为保护儿童权益制定过一系列公约和法律。而在我国,伴随着城镇二元化体制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群体即农村留守儿童,然而,目前的法律对其内涵并没有予以界定。由于缺少法律上的规范、政策上的规制、教育上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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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世纪以来,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为保护儿童权益制定过一系列公约和法律。而在我国,伴随着城镇二元化体制而产生的一个新的群体即农村留守儿童,然而,目前的法律对其内涵并没有予以界定。由于缺少法律上的规范、政策上的规制、教育上的重视,对这一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仍然有待于完善。因此,在立法上要予以具体化、详细化,在政策的制定上要予以革新,加强监督,让更多社会力量参与到“保护农村留守儿童”这一事业中,在学校的教学内容以及教育方式上要予以全面化、创新化,从而实现对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进行全方位地保护。

  关键词: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完善建议

  本文为河北省2015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国际法视角下我国人权司法保障的完善》(项目号HB15FX030)的阶段研究成果。国际社会很早就开始注重对儿童权益的保护,在1919年举行的第一次国际童工大会上,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最低年龄公约》,规定14岁为工业雇用儿童的最低年龄。这是国际上第一次管理儿童参与劳动的努力。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颁行了很多关注儿童权益的相关公约等。我国作为国际社会上重要的发展中国国家,尽管对儿童权益的保护情况有所提升。然而,由于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许多贫困地区的百姓离开农村到城市发展,“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特殊群体成为这一现象的副产品。目前,这一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受教育权、发展权等基本权益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例如,2015年6月9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坎乡4名留守儿童在家中疑似农药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有必要完善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法律权益之措施,与国际社会对儿童权益保障原则等接轨。

  一、农村留守儿童范围的具体内涵

  当前,对“农村留守儿童”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上的定义。在《全国农村留守儿童状况研究报告》中,“农村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从农村流动到其他地区,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农村,并因此不能和父母双方共同生活的17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人。”这一概念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以下简称《民法》)对“成年人”界定的衔接,《民法》第11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17周岁”有些笼统,应该结合民法定义,对之进行细化。另一方面,“孩子留在户籍所在地农村”并不应作为界定“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的一个因素,对于跟随父母进城,但是不能得到与城市未成年人同样待遇的、户籍没有迁移到城市、父母不能给予悉心照管的未成年人,以及被留在祖父母或其他亲属所在的村庄,但并不是户籍所在地的未成年人,毫无疑问,他们也属于“农村留守儿童”。唯有对“农村留守儿童”的范围予以具体化,由此,对之提供权利保障,才可以让这一群体的每一个成员过上有尊严的生活,享受到与其他同龄人同等的受教育权等基本权益!

  二、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不力的原因

  农村留守儿童,这是一个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城市经济水平的发展速度在飞快增长,城乡之间在经济方面的差距越来越赶,这一现象促使许多经济落后村落的中青年到城市寻求致富之路,因此,不得不离开生活条件艰苦的乡村,把孩子遗留在乡下。另外,他们所从事工作取得的收入并不能完全支撑孩子在城市接受教育所需要的昂贵费用,即使可以,培养孩子势必会花费他们的时间和精力,甚至会对他们求得一份职业造成不利的影响,如此便与他们在城市攒得一些积蓄的愿望相悖。这也成为孩子们得不在农村和祖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生活在一起的一个缘由。

  既然这一群体是时代发展必然造就的,则应该采取措施对他们的权益予以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使得这一群体的许多合法权益经常遭到侵害。

  (一)缺少健全的法律体系

  虽然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委托监护制度,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也要求各地做好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问题,强调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的工作。但是,目前,中国依然缺少一套完整的、具体的对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予以全面保护的法律。因此,从具体纠纷发生时,只能参照民法、婚姻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显然这些法律法规对保障儿童权益的规定都是一些抽象性的原则,缺乏明确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这些法律并不是近几年才予以颁布的,而“农村留守儿童”的产生是近些年的现象,因此,当前的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产生了法律上的空白。

  (二)缺少完整的教育机制

  杨振武曾道,“家长既要负责孩子身体的发育,又要负责孩子的心理教育;既要重视孩子智力的开发,又要重视孩子各方面能力的培养;既要教会孩子怎样学会知识,又要教会孩子怎样做人。”然而,农村留守儿童由于父母不在身边,他们绝大部分跟随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因而,他们得不到父母对之全面的教育,而祖父母或其他亲属在很大程度上更加注重孩子的身体健康而忽视了对孩子们心理的培养。而健康的心理离不开和谐的环境、正确的疏导和科学的诊治。因此,留守儿童容易形成扭曲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另外,一些农村留守儿童早早就辍学在家务农,即使接受学校教育,农村学校在教学理念上相较于心理教育更加注重学生们学习成绩的提高。然而,正心以为本,修身以为基。

  健康的心灵,是幸福的源泉。心理和生理是构成自然人健康的两个重要方面,它们相互依附、彼此制约、有机统一、缺一不可。因此,农村留守儿童在一定程度上很难得到心理和生理等全面的教育。

  (三)缺少先进的政策制度

  农村留守儿童当前面临着一些政策困境,例如,我国于1990年加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20条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但是,我国并没有为无法在稳定的家庭环境下生活的农村留守儿童提供社会保障体系,以确保他们获得基本的衣食住行、接受教育的权益。其次,我国现在实行的城市和乡村不同的户籍制度,使得农村的孩子无法得到城市的相关待遇,甚至到城市学校读书还需要付额外的借读费等。

  三、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的对策

  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需要以保障留守儿童权益的最大化为宗旨,以全社会共同参与为目标,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为主要方略予以开展。在法律的制定、修订上予以改善,在学校的教学内容、管理方式上予以改良,以实现“多维度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这一目的。

  (一)完善相关法律

  首先,关于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应该予以进一步分类。由于对于农村留守儿童这一群体,法定第一监护人父母双方不在身边,或只有一方在身边,或者即使在,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予以全面照顾。因此,对这三类不同的情况,应该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定,明确监护人的具体职责,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健康快乐成长。其次,当父母双方均不在身边时,面对这种情况,需要委托监护,对这种监护的受托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职责、监护程序都应予以严格规定,以充分保障农村留守儿童能够得到与其他同龄非留守儿童同样的待遇。同时,要合理设置对受托监护人的监督机制,对没有依法合理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给予适度惩罚。再次,当前我国并没有建立国家监护制度。农村留守儿童权益是人权保障不容忽视的重要部分,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已进写入我国宪法,因此,国家应该注重对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建立国家监护制度,让国家承担兜底责任。同时,设立主体监督制度,由于“通过从法律方面纯抽象的保护这些生存条件还不够,它们必须为主体所主张。”

  (二)改善学校教学

  第一,有关部门应该注重改变学校的教学理念,扭转以学习成绩为唯一评判学生以及老师标准的观念,而耍强调对学生身体以及心理等全方位的培育,比如建立专门的心理辅导课程;第二,在教学方式上,要注重学生的参与度,增强学生独自思考能力以及对学习的兴趣,避免学生们厌学、辍学现象的发生,另外也可以采用“教师对学生针对性、有计划地进行心理或教学上的辅导”等具有独特性的教学模式;第三,在师资力量上,可以积极倡导有关人员前去指教,比如吸引大学生在假期对留守儿童给予学习上的帮助,心灵上的抚慰等;第四,在教学经费上,要实现多方筹资,包括政府、社会民众、其他爱心组织等,为农村留守儿童所在院校给予物质保障;第五,要设置第三方独立地对学校地教学予以监督,督促学校与家长、监护人联系,真正注重对留守儿童的教育、管理!

  (三)鼓励大众参与

  社会大众的参与度的提高,一方面可以减轻国家负担,另一方面可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提升整个社会的关爱、善良之氛围。因此,在有关政策上应该为慈善组织等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人员给予一定的优惠。另外,在有关法律制度上,要进行广泛普及,让更多的民众了解维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相关法制途径,壮大保护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社会队伍。

  四、结语

  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保护,我国应该进一步注重对所加入的与保障儿童权益公约精神相关的公约精神的落实,在坚持国际人权法体现的“最大利益保护原则”的基础上,需要政府、学校、社会各方的共同参与,需要循序渐进,需要不断创新,唯有此,才可以逐步完善农村留守儿童权益的保障机制,才可以体现我国注重保障人权的形象!

  参考文献

  [1]董景,娅.完善留守儿童法律保护体系[N].河南法制报,2015.

  [2][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刘义青:河北经贸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行政法学。武青:河北经贸大学,国际法研究生。宋风波: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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