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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跨国公司在中国召回的双重标准——以宜家“夺命抽屉柜”事件为例_国际贸易论文

摘要:摘要:宜家夺命抽屉柜事件在中国一波三折,最终以宜家低头认错,对问题家具实施召回画上句号。宜家对于缺陷产品的双重召回标准,只是跨国厂商在中国实施歧视性召回的一例,这说明我国进口消费品管理不足、行业标准滞后、产品召回数量少、召回标准过低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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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宜家“夺命抽屉柜”事件在中国一波三折,最终以宜家低头认错,对问题家具实施召回画上句号。宜家对于缺陷产品的双重召回标准,只是跨国厂商在中国实施歧视性召回的一例,这说明我国进口消费品管理不足、行业标准滞后、产品召回数量少、召回标准过低等。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我们需要从多层面、多角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关键词:夺命抽屉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一、宜家“夺命抽屉柜”事件过程

宜家“夺命抽屉柜”事件在中国的进展一波三折。事件的起因是今年6月底瑞典宜家公司宣布,在美国召回包括马尔姆系列在内的2900万个抽屉柜,召回的原因是从***年以来,抽屉柜在美国造成了多名儿童的伤害,其中包括6名儿童死亡、36名儿童受伤,由此马尔姆系列抽屉柜也被称为“夺命抽屉柜”。马尔姆系列抽屉柜在中国市场也有销售,令人生气的是,宜家公司却拒绝召回在中国的这些问题家具,宜家的理由是,这些“夺命抽屉柜”符合中国家具行业标准,属于合格家具,并且已经按照相关要求予以提醒,要求消费者把柜体固定在墙上以防止倾倒。宜家公司在中美实施双重的召回标准直接引发了中国广大消费者的不满。随后事件在国内被曝光并持续发酵,国内舆论也一直跟进关注,上海、深圳、天津等多地职能部门和机构对宜家进行约谈,要求召回问题家具。在国家质检总局出面约谈之后,宜家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了召回计划,决定从7月12日起在中国市场上召回1999年到2016年期间销售的166万件问题抽屉柜。虽然过程起起伏伏,但最终的结果总算让宜家低头认错,对问题家具实施召回。中国消费者是宜家全球最大的消费群体,中国市场也是宜家全球增长最快的市场,2015年在华销售额达到105亿元左右。不过从宜家被揭露的“老底”来看,这已经不是其第一次在华实施中外有别的歧视性召回。在2010年6月,由于窗帘拉绳存在有勒死的危险,宜家宣布在全球召回336万件窗帘,但是中国市场却被排除在外。

宜家中外有别的双重召回标准,只是外国厂商在中国实施歧视性召回的一例,事实上很多跨国公司在中国实施“歧视性”召回由来已久。从大众汽车到东芝洗衣机、从尼康相机到路虎汽车等跨国巨头,借助各种各样的理由实施中外有别的歧视性召回标准,导致中外市场存在着悬殊的召回率。

二、跨国公司在我国实施“歧视性”召回标准的主要原因

产品如果存在缺陷,将会给市场和消费者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实施召回制度,对于厂商的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产品召回就是针对流入市场的问题产品,促使生产厂商进行回收,进而采取相关措施以消除设计、生产环节的缺陷,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世界上实行召回制度最早的国家是美国,目前包括日本、英国、加拿大、韩国等发达国家国也都实行了产品召回制度。

近年来跨国公司都特别看重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占有率和利润率,但涉及到缺陷产品召回时,总是躲躲藏藏、百般推诿,缺乏跨国公司应有的担当和责任。中国消费者花了更多的钱,买着比国外更贵的进口电器、更贵的洋奶粉、更贵的进口汽车,但是在缺陷产品被召回时,却不能享有外国消费者同等的待遇,总是成为被“歧视”和“遗忘”的群体。那么中国消费者为何总是受此“窝囊气”?这就值得我们多角度、多层面的深思问题背后的原因。

(一)跨国公司中外有别的歧视性标准一直在我国“合法”地存在

长期以来,在国际贸易领域中,发达国家对于发展中国家都采取了“高标准进、低标准出”的双重标准:进口到发达国家的商品必须满足其国内标准,但是其出口的到发展中国家的商品只需要达到对方国内标准就可以了。例如宜家家居如果出口到美国就必须符合美国国内的标准,而出口到中国只需要符合中国国内标准就可以了。很显然,发达国家和发中国家之间不平等的“国内标准”是存在着高低差距的。采用双重标准进行国际贸易的跨国公司,并非只有宜家,例如苹果公司的手机在欧美保修期规定至少两年,由于中国国内规定保修期是一年,苹果出口到中国市场的保修期也为一年;反过来,华为手机在中国国内保修期是一年,但出口到欧美,则必须将保修期延长至两年。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消费者就算心里不服气也无计可施,这是因为欧美对中国进出口商品所规定的歧视性标准,是中国“愿意”接受的。

一般发生国际贸易纠纷的时候,纠纷双方既可以依据合同签订地的法律进行解决,也可以依据双方约定认可的履行地法律来解决,但是牵涉到消费者的纠纷案件时,欧美发达国家则强制性规定,只能适用消费者国内的法律进行解决。我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食品安全法》分别作出了“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住所在地法律”、“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作为解决我国消费者与外国厂商之间的消费纠纷。我们通过立法的方式,接受了发达国家向中国出口产品的歧视性标准。

(二)我国缺少有效的企业社会责任生成机制

跨国公司中外有别的产品召回的态度,并不是针对中国消费者的歧视、对于国外消费者的敬畏,而是出于对不同的企业社会责任生产机制经济理性的自然反应。如果政府监管比较到位、企业运行制度比较规范、公众维权意识比较高涨、社会监督意识比较强烈,也就是跨国企业面临的外部压力约束较大时,他们就会规范自己的行为,自觉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例如丰田汽车“断轴门”事件发生后,美国消费者诉讼索赔接二连三,舆论报道层出不穷,监管部门迅速调查,国会也高调介入;与此同时,反垄断部门、联邦调查局、证券交易委员会等部门都围绕该事件展开一系列的审查追究。在美国政府、国会、消费者、社会媒体一致的压力之下,丰田汽车最后低头认错,接受巨额民事赔偿和天价罚款,并且发誓痛改前非。反观中国,尽管在同一阶段,因为同样的原因发生过多起丰田汽车断轴致死致亡的事故,家属也一直苦苦索赔,但是中国对该事件的反应总体一直很平静:政府获得谅解、媒体舆论集体低调,既没有维权组织积极活动的身影,更没有执法司法部门主动介入,就连当年的3. 15晚会也刻意回避该事件。

如果只有丰田或者宜家个别跨国公司如此怠慢中国消费者,我们可以认为是这些企业的道德出了问题,但是众多的跨国公司在产品召回问题上接二连三地对中国消费者进行“歧视”的时候,我们就需要反思:中国是否存在企业社会责任生成的环境或机制?如果我们也有集体诉讼制度,也有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院查明企业明知道产品存在缺陷仍拒不召回,有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话,就可能带来上百万元甚至上亿美元的“惩罚性赔偿”,甚至会因为赔偿某一位消费者而导致破产的时候,跨国企业对于产品的召回就会打起十二分的精神。

(三)“缺陷”的定义不统一、行业标准滞后

缺陷标准的认定,是厂商实施召回的前提和关键。受技术标准自身滞后性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产品就算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也不一定就表示产品不存在缺陷,因而很多国家除了强制性产品标准以外,同时还把产品在后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不合理危险作为判定缺陷的重要依据。欧美发达国家对于“缺陷”的定义认为,只要理论上证明某产品“有可能”造成危害或“潜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则该产品就被认定为缺陷产品并且需要被召回。例如美国、加拿大在2015年12月对来自中国的工业消费品实施了自愿性召回30次,召回原因为不合理危险就占到25次,为83. 3%。但是在我国,缺陷的定义则是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同时我国尚无明晰、具体、可操作的不合理危险判定程序,因此还难以从法律上保障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的贯彻实施。

长期以来中国的标准基本都是按照当前行业现状制定的,缺乏主动提高标准的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导致中国的很多标准滞后、不够全面,难以跟国际接轨。某种产品在发达国家属于被召回的“缺陷产品”,到了中国就成为符合标准的“合格产品”,一些跨国公司在召回问题上,总是打着“满足中国国家标准”作为拒绝召回的挡箭牌。宜家在北美市场的召回举动,正是基于海外一个自愿召回的ASTM标准,该标准是是一项更高要求的标准;而宜家最初之所以理直气壮地拒绝在中国实施召回,自始至终祭出的“挡箭牌”就是“符合中国国家标准”。该标准是2013年10月10日由国家质检总局和标准委公布,并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柜类稳定性”国家新标准,该标准新增了“固定柜稳定性”的条目,但该条目并没有规定家具必须固定在墙面。虽然国内要求宜家召回的呼声一直高涨,但始终拿不出过硬的理由,原因也是因为产品“符合标准”。

(四)召回制度刚刚起步,规定不够细致,缺乏操作性

美国等国家的实践表明,实施召回制度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有利于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产品质量意识,有利于企业关注技术水平提升,有利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2016年1月1日,我国《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正式实施,这从根本上为市场的健康发展、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完备的制度性保障。办法对于“缺陷”的定义也进行了必要的修改,把“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条款作为兜底性条款,这次相关部门约谈宜家,就是参照了《办法》中有关“缺陷”的最新规定。事实上,产品召回在很多发达国家都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出现,这样才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以美国为例,至少有十几项法案与“产品召回”有关,对产品召回的细节和程序做了严格的规定。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20世纪60年代即开始实施缺陷产品召回,我国从2004年才开始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展的历史很短暂,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缺陷产品召回管理仍存在不足,召回管理的规定不细致,缺乏可操作性,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专门法律对此做出规定。更为关键的问题是,《办法》只是国家机关部门的规章制度,由于其立法效力层级的原因,所规定的召回制度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无法对其它部门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由于我国召回制度发展时间短,纳入管理的商品类别单一、实施召回的数量较少,《办法》仅仅将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纳入召回管理,而美国已经将家庭、学校及娱乐中使用的1.5万种以上消费品纳入管理的范畴。据不完全统计,仅2015年12月,欧盟就实施日用消费品召回221次,美国实施25次、澳大利亚实施28次。虽然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数量连年大幅提升,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2015年全年我国共实施儿童玩具及用品召回89次、电子电器产品召回13次。

(五)缺陷产品报告和召回意识不强、进口消费品管理滞后

消费者充分主张自己的权利,推动企业尽责,是改善消费环境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消费者在遇到商家侵权的时候,并不能够及时勇敢的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习惯于把类似“夺命抽屉柜”这样的事件看成偶然事件,遇到了就自认倒霉。消费者对召回制度的认识也不够,不太了解缺陷产品报告程序,对缺陷产品报告意愿不足,对于被召回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往往抱有有质量偏见。另一方面,企业质量责任意识薄弱、担心召回影响企业声誉,自愿性召回的意识比较差。我国进口商品质量监管的主管机构,在管理方式和理念上较为滞后,在进口产品后期消费环节上监管存在缺失,导致进口消费品缺陷不易发现。2015年我国进行召回的102批消费品中,只有2批是进口消费品,占比不到2%;美国在2015年12月召回的28批产品中,76%是进口商品。

三、宜家事件留给我们的思考

宜家“抽屉柜”事件之后,我国进口消费品管理不足、行业标准滞后、产品召回数量少、召回制度效率低下等一些列的问题都显现出来。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的权益,我们需要从多层面、多角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第一、加快修改相关法律,尽早实现中外标准对等。国际贸易的基础是比较利益,贸易双方都要有利可图,否则贸易就无从谈起。如果其他国家要求中国按高标准出口,那么中国也可以按高标准要求进口。只有这样,我们消费者才能也享受到同等待遇,才能从源头上保护我国的消费者。作为权宜之计,首先是要在司法实践层面调整法律中的标准问题,对来自发达国家的产品采取“标准对等”的原则,并据此改变发达国家对于中国的消费者和出口商的双重标准,将歧视性的双重标准改为对等标准;对产品“缺陷”作出统一的定义,当出现问题时,采用同样的召回标准。

第二、改进产品质量监管方式,强化进口缺陷产品的召回管理。必须改变过去把产品技术标准作为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唯一标准,必须把不合理危险管理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不仅要加强产品事前的管理,更重要的是要加强产品事中事后的管理,要积极收集分析产品安全信息,落实企业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追踪产品售后使用情况,积极拓展进口消费品使用环节质量安全信息的来源渠道;加强检验检疫机构与工商、质检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强化进口消费品质量安全全链条闭环监管,及时启动调查和召回程序。要发挥职能机构人才、技术、设备等特定资源优势,积极研究和改进产品缺陷判定工作程序、认定方法、产品召回的标准化流程,实现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程序化、标准化,达到进口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无缝衔接。

第三、提高行业标准,约束企业的行为。迁就国内行业现状的“洼地标准”,不仅不利于国内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反而会助长跨国厂商对中国消费者的怠慢。从这个角度看,宜家的“强势”,正是因为我们对高质量高标准的“无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高标准既能够倒逼企业修炼好“内功”,也能够成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利器。因此应该加快修订完善相关的产品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而约束所有企业的行为。只有我们不断提升产品质量标准,才能提升产品质量,为高水平中国制造的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

第四、重视保护消费者权益。营造良好的国际投资环境,是我国经济进一步开放发展的必然要求,但是良好的国际投资环境不能总是以牺牲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就像不能总是以牺牲环境换取经济的发展一样。我们应该更加重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要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的作用,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不断加大惩罚性的赔偿,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加强自愿召回意识。加大信息公开,完善多渠道、便利性的缺陷报告体系,引导、鼓励消费者报告产品缺陷信息,及时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纠正公众关于被召回产品和品牌低劣的偏见。

第五、尽快出台缺陷产品召回法。产品召回制度是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善,个别国家已经制定了单独的法律。美国作为世界上第一个建立产品召回制度的国家,召回制度最重要的体现就在于,产品召回制度是由立法机关通过国家法律的形式进行实施的。美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不仅规定了产品召回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还详细规定了违反召回管理的惩罚制裁措施,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做法和经验。因此我国应该尽快完善产品召回监管体系,及早制定出台单独的产品召回法,将缺陷产品的召回作为企业的一种法定义务,在企业不积极承担相应召回义务时,可以进行相应的惩罚。从我国的立法现状出发,目前最需要做的就是尽早修改完善《产品质量法》,进而为产品召回立法提高法律支持,同时要配合制定相关行政法规,为缺陷产品召回提供切实可行的操作准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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