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 > > 债权人代位权质疑之否定_人力资源管理论文
工商管理毕业论文

债权人代位权质疑之否定_人力资源管理论文

摘要:朱倩 南京财经大学 摘要:实务中法院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判决结果不统一,即引发了对债权人代位权存在合理性的质疑。立法上放弃传统的入库规则而采优先受偿规则,原因是优先受偿规则具有惩罚权利上睡眠者、符合立法目的等优点;代位申请执行并非代位权制度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质疑,否定,人力,资源管理,论文,

皇冠现金租售13217599948,偷心公主a计划,罐车侧翻硫酸泄漏

论文写作指导请加QQ 229366758

朱倩 南京财经大学

摘要:实务中法院对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判决结果不统一,即引发了对债权人代位权存在合理性的质疑。立法上放弃传统的入库规则而采优先受偿规则,原因是优先受偿规则具有惩罚权利上睡眠者、符合立法目的等优点;代位申请执行并非代位权制度的前置程序,且该制度与诉讼法上的代位申请执行不能互相替代,而是可以共存的制度,实践中应根据案情选择适用。因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是合理的。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优先受偿 代位申请执行

一、问题的提出

对比湘财证券与光大银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与原告龚德泉为与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雅和堂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可知前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都做了处理,而后者则只解决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问题。这两个案例说明同是债权人代位权,而法院的判决却不能做到统一,因而引发了对该制度的质疑,本文主要就其中两点质疑进行否定。

二、对“入库规则”之否定

该问题缘起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该条规定推翻了传统民法上的“入库规则”。回顾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实行效果进行选择的立法过程,可知经历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到“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再到“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三种选择。然而,最后颁布施行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制该问题,而是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做出规定。崔建远教授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实现自己的债权,即应将司法解释关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规定作如下解释:该规定并未否定“入库规则”,而是在无其他共同债权人主张或依债务人的指令所为诸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崔建远教授认为法条中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有多种,例如,次债务人依债务人的指令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次债务人依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共同约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次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等。笔者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意思是次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且依据的是《合同法》。若如崔教授说的那样,可能出现多种情形,那么立法者在立法时就应当考虑到并进而做出具体的规定。也不可能是立法者的疏忽,如前所述,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选择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几次草案中都有关于该问题的立法,这一定是立法者经过仔细斟酌的,最后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做出了规定,并且条文与草案中的条文有很大的不同,由“归属于债务人”到“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再到“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最后变成“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这其实是一个制度选择的变化,若非如此,完全可以采用草案和征求意见稿中的表述,而不会选择与之前完全大相径庭的表述。因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优先受偿规则的选择。立法者为何弃传统民法上“入库规则”不用,而选择“优先受偿”。笔者认为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债权平等并不意味着债权的实现平等

传统民法上“入库规则”的建立是为体现债权平等性原则,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人都处于平等受偿的地位,而不是由于其中某一位债权人提起了代位权之诉就能获得优先受偿。从法理学的角度,平等既包括机会的平等也包括结果的平等,“入库规则”体现的是结果平等,当债务人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时,不论哪一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其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扩及其他债权人,也即其他债权人得以共享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所带来的法律效果,这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而言不公平。诉讼的进行需要代位债权人付出很多的时间、金钱、精力,即使如此代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能保证一定胜诉,一旦败诉,诉讼费由其承担,而一旦胜诉,则其他债权人共享代位债权人的利益,这就过多的保护了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利益。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侧重的是机会的平等,即赋予债务人的每一位债权人以相同的权利和地位,也即每位债权人都享有同等的追求各自利益的机会,但最终获得是否能获得同样的结果则依赖于各位债权人所付出的努力,当然客观因素也是影响结果的关键因素。《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并非一次用尽的,举个例子,甲和乙都是丙的债权人,甲的债权成立在先,乙的债权成立在后,同时,丙又是丁的债权人,此时,当出现丙怠于行使其对丁的债权而使甲和乙的债权遭受损失时,甲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乙也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并非在甲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乙就不得行使其代位权,又或者债权成立在先的债权人甲未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成立在后的债权人乙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法律给予每一位债权人的机会都是平等的,对应于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赋予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结果。因此,这并未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债权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而债权实现的平等则是结果的平等,这需要依赖于债权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即努力。

2.从权利行使角度

行使代位权才享有法律赋予的优先受偿的结果,不行使则没有,这一点体现了法律对权利上睡眠者的惩处。如诉讼时效制度、除斥期间制度,诉讼时效一旦经过,即丧失胜诉机会,未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该权利即予消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债务人的惩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法律即规定代位权制度惩罚债务人,同理,因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其代位权,法律即规定“优先受偿”规则以惩罚其他债权人,这体现了法律对权利上睡眠者的惩罚。

3.从程序法的角度

采取“入库规则”需债权人先提起代位权诉讼,然后再向债权人提起请求偿还其债权之诉,即给付之诉,甚至在代位权诉讼结束,财产归债务人后,一旦债务人对入库财产有不当处分行为,债权人还需提起撤销之诉,而采“优先受偿”规则只需提起代位权诉讼即可,真正做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因此,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未违反债权平等原则,同时赋予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更具有合理性。

三、与立法例冲突之否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以及代位执行之间有重叠,即《合同法》第73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有重叠,即与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有重叠。因此,有学者认为新法规定的代位申请执行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相冲突。有人认为在制度设计上将代位申请执行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前置程序。而娄正涛教授认为《民诉法司法解释》中的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可以替代债权人代位权。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妥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生活的中的“三角债”问题,本就涉及第三人。而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是程序上的制度,其对应的实体性制度只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时才启动的制度。该制度的实体性前提,即引起诉的纠纷不涉及第三人,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涉及第三人,因此不能作为代位权行使的前置性程序。同时,两种制度之间存在差别,不能互相替代,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请求权基础不同

“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基础。规范债权人代位权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是一种基于债的效力而发生的实体性权利。而规范代位申请执行制度的请求权基础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是一种基于代位申请执行制度的程序性权利。

2.适用范围不同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从条文的规定可知债权人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不能行使代位权。且该债权限于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以次债务人的行为内容或者标的物为特定物,则也不能行使代位权。而代位申请执行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松,不限于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只要满足代位申请执行的前提条件即可。

3.行使效果不同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作为原告,次债务人作为被告,债权人只要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都合法有效到期,且证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即可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相较于债权人,次债务人处于被动地位,法律虽有规定次债务人得向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但是次债务人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其抗辩权。而代位申请执行制度,法律赋予第三人异议期,只要第三人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即可对抗申请执行人。只要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不进行审查,同时,法院也不可以强制执行,但前提是该异议必须是有效的。此时申请执行人的目的即不能实现。正如前述,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第三人强制执行不能被替代,当然也不能作为前置性程序,且两种制度可以并存,司法实践中应根据案情选择最有利者适用。

结语: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存在有其自身的价值,最重要的目的是解决现实生活中的“三角债”问题。正所谓“生活并非因为逻辑,逻辑确是因为生活”,因此,我们不应急于去否定它。当然,该制度仍存在诸多不足,其与程序法的衔接以及其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都影响着该目的最终的实现,因而,我们需要多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促进理论和实践的良性互动。

参考文献

[1] 贾玉平. 论债权人代位权[J]. 法学评论,2001(4):21-27

[2] 王利明. 论合同相对性[J]. 中国法学,1996(4):63-73

[3] 王泽鉴. 民法思维—— 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4] 梁慧星. 民法总论[M]. 法律出版社,2014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