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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数字经济对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摘要:摘要: 数字经济即是电子商务与信息技术高度融合的经济模式,这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对传统的税收管辖权产生新的冲击。本文认为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冲击,需要完善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数字经济 居民 常设机构 税收管辖权 一、税收管辖权的现状 世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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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数字经济即是电子商务与信息技术高度融合的经济模式,这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对传统的税收管辖权产生新的冲击。本文认为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冲击,需要完善税收管辖权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数字经济 居民 常设机构 税收管辖权

  一、税收管辖权的现状

  世界各国的税法中的税收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奉行居民税收管辖权标准;二是奉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双重标准。居民税收管辖权标准即一国对其纳税居民的全球所得征税,无论该所得来源于国内,抑或来源于境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作为经济行为的消费地,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或者资本输入国,通常对纳税人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而对其境外所得不征税。双重标准即一国将其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对其全球所得纳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境内所得纳税,境外所得不纳税。美国是典型的居民管辖权国家,美国对其跨国纳税人的全球所得征税。我国是典型的双重征税管辖权标准国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讲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居民纳税人的征税基础在于居民税收管辖权;非居民纳税人的征税基础在于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所以,纳税居民这个法律概念,在国家行使其税收管辖权征税的过程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各国现行税法中,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法人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控股权标准、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中国税法对居民的认定采用了注册地和总机构所在地双重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但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均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人。

  各国的标准有重合,是税收管辖权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例如,A国的税法规定其居民纳税人是依据A国的法律成立的公司,也就是采用注册地标准。B国的税法规定B国的纳税居民是看股东的国籍。这样容易导致一种结果:C公司在A国依照A国的法律注册成立,其股东是B国的居民。这样,C公司同时是A国的纳税居民,又是B国的纳税居民。类似的,来源国与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以及来源国之间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原理如出一辙。例如,A国税法对劳务所得的征税标准采取的是行为发生地,而B国的税法对劳务所得的征税标准是报酬支付地。如果A国的P公司与M公司达成协议,由M公司派技术人员去P公司在B国的分支机构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并由总公司P公司支付指导费用,那么,按照B国的税法规定,则该笔费用所得的税收利益应当归属于A国;则按照A国的税法规定,该笔费用所得的税收利益应当归属于B国。这样,税收利益在A、B两国之间产生冲突。

  二、数字经济对税收管辖权产生新的冲击

  数字经济的特点是交易通过网络进行,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实体,类似于传统的电子商务,也可以通过网络购买信息化电子产品,比如CD、MP3。通过网络购买电子产品,是最便捷的购物方式。这种购物方式,节省了消费者的成本。消费者不再需要购买知识产权的载体,比如一个光盘或者一本书,而是直接支付款项之后就可以下载电子产品,歌曲、学习课件等,这大大节省了产品的物理空间。除了数字产品,消费者和商家还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数字服务贸易,服装设计服务是常见的数字服务贸易。数字产品贸易与服务贸易,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使交易变得便捷、广泛,不受物理载体和地理位置的限制。

  新型的数字经济交易模式对现行税收管辖权产生新的冲击。

  (1) 数字经济对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居民税收管辖权中的一个核心要素即是对居民身份的认定。随着数字经济这种新兴经济模式的兴起,远程办公和在线交易成为可能,物理空间上的集中不再成为公司经营管理上的必需要求。无论是出于实际经营的需要,还是处于避税的需要,跨国公司在全球的分布都趋于分散。集团内部的各个子公司间的业务分工趋向垂直化,子公司表现得越来越像一个单独的业务部门,而不是一个完整的公司。即便分处各国,各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远程的实时沟通。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管理和控制地标准和主要营业地标准等依赖地理上的特征对法人居民身份进行判断的标准就逐渐失去了其本来存在的意义。数字技术信息的高效性、匿名性和无纸化的特点,使得公司可以轻易地选择交易中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地和劳务活动的提供地,将交易转移到税率较低的收入来源国进行。或者通过调整公司结构的分布,使自己获得本来不应拥有的居民身份,从而享受到某些税收协定中的税收优惠。

  (2) 数字经济对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冲击

  来源地对跨国纳税人征税的基础是纳税人在当地设立有“常设机构”(permenant establishment)。

  当前国际税收协定中对常设机构的定义,通常都来源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7年颁布的《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经合范本)和联合国1979年颁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以下简称联合国范本)。经合范本第五条规定,“常设机构”是“一个企业进行其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车间、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以及持续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的建筑工地,但不包括专为企业进行“准备性质和辅助性质活动”而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另外,若一个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一方缔约国中代表另一方的企业活动,拥有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力并经常行使之,则此代理人也可构成该企业在该国中的常设机构。

  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与经合范本相似,但更多地考虑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某些方面适当扩大了对“常设机构”的认定范围,例如在对由代理人构成的常设机构的认定中,联合国范本增加了一条认定标准,认为即使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但只要代理人“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也构成常设机构。

  总的来说,常设机构的现有概念都包含了“物理性”,是一个实体,有组织、有资产、有风险控制能力。显然,数字交易模式之下,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冲击。数字产品贸易或者服务贸易的卖方在来源国境内没有任何法律实体,所有的合同签订、货款支付或者服务费支付都是通过网络进行和完成的。这对于来源国的常设机构来说,是一个沉重的打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