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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间互联合同关键性条款的商订

摘要:提要:本文就网间互联合同中若干关键性条款的商订作了积极地探讨,其目的是为电信运营商在签订网间互联合同时进行和综合调控,维护电信网间互联合同的正义,确保电信网间互联合同的全面履行,切实维护电信运营商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电信用户的通信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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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本文就网间互联合同中若干关键性条款的商订作了积极地探讨,其目的是为电信运营商在签订网间互联合同时进行和综合调控,维护电信网间互联合同的正义,确保电信网间互联合同的全面履行,切实维护电信运营商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电信用户的通信权益。


根据我国电信网间互联的有关立法,电信网间互联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签订合同的依据、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与互联有关的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与互联相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网间结算、违约责任等。
下面就网间互联合同中若干关键性条款的商订作如下说明:
    
(一) 关于网间互联的原则
互联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合同任何一方必须在遵守国家有关电信、法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有关管理互联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向合同另一方及时、合理地提供所需的网间互联服务。在国家规定的互联范围内,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对方提出的互联要求。
合同双方应按照技术可行、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诚实信用和维护电信用户利益的原则实现网间互联。互联方案应有利于合同双方业务的开展和满足电信用户的需求,方便合同双方的网络管理,同时要便于合同双方的网间结算,并保证双方网间通信质量的安全可靠,且符合国家标准。 互联双方还应根据有关互联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互联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互联时限,并在约定的互联时限内完成互联工作。
,电信立法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行为实行比较严格的规制。主要表现在:
1、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在经济合理、技术可行、不通信网络中的任何一点上,与其他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实现互联。
2、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制定、公布具体的互联实施办法。
3、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根据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要求,及时配置、改造、扩容其网络。
4、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向其他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设备功能、机房、管道等信息。
5、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保证通信质量不低于其网内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
6、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应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的要求,必须无附加条件地及时向其用户提供各种电信业务服务(含特种业务和智能业务等)。
以上六项中的5、6项同样适用于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①

(二)关于互联业务的范围
 互联合同双方在实现互联后,原则上一方所有的电信用户和国际、港澳台来访到一方的电信用户均能与另一方所有的电信用户相互通信。在起草互联业务的范围条款时,最好采用列举加综合的方式。例如,“甲方所有的电信用户,包括但不限于……和国际、港澳台来访到甲方的电信用户能够与乙方所有的电信用户,包括但不限于…..,进行相互通信。”
如果遇有互联合同一方电信网与第三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须经过合同另一方电信网实现互联时,合同一方应将其与第三方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签合同中有关转接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合同另一方提供。

(三)关于互联技术方案的确定
互联技术方案是网间互联合同的重要标条款,包括互联点的设置、互联点两侧的设备设置、拨号方式、路由组织、中继容量,以及信令、计费、同步、传输质量等。
1、 互联点的设置。
互联点(Point of Interconnection,“POI”)是指两个电信网网间直接相联时的物理接口点。互联合同一方的电话网与互联合同另一方的电话网之间是通过互联点相联接的。
根据我国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的有关规定,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互联时,互联点应当设置在互联传输线路的一端,即远离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侧的设备的一端(例如,当互联传输线路为光缆时,互联点设置在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光配线架外侧)。如果两个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网网间直接互联时,互联点的具体位置由双方协商确定。
关于互联点的数量应当根据互联合同双方业务以及网间通信安全的需要协商确定。但是,在一个本地网内,合同双方电信网网间互联应当至少有两个以上(含两个)互联点。当一个本地网内的互联点超过一个时,互联点两侧的关口局可以交叉使用。互联合同中对关口局的概念和作用应进行明确约定,即:关口局指靠近互联点两侧用于疏通网间业务的电话交换机,该交换机具有网内汇接功能。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合同一方关口局可以与合同另一方关口局互联;一方IP电话网关可以直接与另一方关口局互联,也可以通过本方的关口局与另一方的关口局互联。
2、拨号方式、接续路由及网间号码传递。
本条应重点约定的内容有:本地电话的呼叫与接续、国内长途电话的呼叫与接续、国际电话的呼叫与接续、IP电话的呼叫与接续、紧急特服台呼叫与服务台直联、转接呼叫、呼叫前转、网间主叫号码传递的实现以及信令和同步方式等。
  关于拨号方式应以举例的方式进行约定,如一方移动电话用户呼叫另一方本地固定电话用户或普通特服业务时拨:0+长途区号+另一方固定本地电话号码或特服业务号码,或直接拨另一方固定本地电话号码或特服业务号码。当一方移动电话用户呼叫本地紧急特服业务(110、119、120、122)时拨:110、119、120、122;当一方移动电话用户呼叫另一方全国联网的普通特服业务时拨:特服业务号码等。
关于转接呼叫应当明确:A方电话网转接B 方与第三方电信运营商之间的本地电话呼叫时,B方电话用户做主叫,B方在主叫所在地将呼叫经互联点送入A方电话网,A方负责完成转接接续;B方电话用户做被叫,A方在被叫归属地将呼叫送入B方电话网等。
   “呼叫前转”是指用户A呼叫用户B、当用户B将呼叫前转至用户C(包括特服业务)时,网间路由接续相当于用户B重新发起了一次到用户C的呼叫。互联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相应网间路由接续原则对呼叫前转进行接续。有关信令点编码,互联合同应约定双方网间均应采用全国统一的24位信令点编码等。
        
(四)关于互联费用的分摊
二00三年十月信息产业部重新制定了《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结算及中继费用分摊办法》(信部电<2003>454号,下称《新办法》),取代了二00一年的《电信网间通话费结算办法》。有关互联合同双方网间互联中继电路的费用分摊应按照《新办法》执行。
1、 关于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含各自网内的电信设备)的建设、扩容改造费用(含信令方式、局数据修改、软件版本升级等费用)应由互联合同双方各自承担。
2、 关于互联点两侧的电信设备的配套设施(含机房、空调、电源、测试仪器、计费设备、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也应由互联合同双方各自承担。
3、 在同一本地网范围内,对于合同双方各种电话网间互联传输线路,当采用共建方式时,互联传输线路及管道的费用原则上由合同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根据各自产权各自负责的原则,维护费用由合同双方下属公司根据产权的具体归属情况商定。
以上费用主要是物理联接费,是一次性投入的,不须重复投资。
(五)关于互联费用的结算
《新办法》以附件的形式公布了《电信网间互联结算表》。《新办法》规定,电信网间互联合同应按照《新办法》的附件(《电信网间互联结算表》)确定合同双方的互联结算。
1、 关于结算时间单位。
在本地范围内,固定用户通过网间互联点过网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或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以及通过网间互联点过往呼叫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网内挂设的业务台,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间长以分钟为单位,不足一分钟按一分钟。
国内长途电话呼叫、国际及港澳台电话呼叫、IP电话呼叫,每次通话的结算时间长以6秒钟为单位,不足6秒钟按6秒钟计算。
2、 关于结算周期与结算地点
结算周期一般为每月进行一次网间通话结算,以通话结束时间为准,如规定:结算周期从上月xx日0时0分0秒(含)至本月xx日24时0分0秒(不含)。关于结算地点应为互联点所在本地网。
3、 关于呼叫前转时的结算
当用户A呼叫用户B、用户B将呼叫前转至用户C时,相当于两次呼叫。第一次呼叫为用户A到用户B的呼叫,第二次呼叫为用户B到用户C的呼叫。若其中的任何一次呼叫接续经过合同双方网间互联点,则合同双方均应按照互联合同相关的结算条款分别进行结算。
4、 关于中途入网的结算
网间国内呼叫若在既非主叫所在地又非被叫归属地进入对方电话网,在本次呼叫所经互联点所在地,应由将该呼叫送入对方电话网的一方按在主叫所在地进入对方电话网的结算价向对方付费。
   网间国际去话呼叫若在既非主叫所在地又非对方国际局所在地进入对方电话网,在本次呼叫所经互联点所在地,应由将该呼叫送入对方电话网的一方按在主叫所在地进入对方电话网的结算价向对方付费。
   网间国际、港澳台来话若在既非国际局所在地又非被叫归属地进入对方电话网,在本次呼叫所经互联点所在地,应由将该呼叫送入对方电话网的一方按在国际局所在地进入对方电话网的结算价向对方付费。
5、 关于网间结算的技术保障
互联合同双方应在互联合同中明确约定各类话务的路由组织原则,清晰地规定互联中继分群或合群设置,并保证主、被叫号码的正确传送。上述技术条件未经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互联一方不得更改。互联合同还应对互联双方在互联点两侧的交换机,以及双方各自网内的设备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作出明确约定。
由于国家的网间互联结算政策在合同签订后会出现调整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约定:如果遇有国家网间互联结算政策调整,双方应按调整后的网间互联结算政策执行,不在另行签订或变更合同。(六)关于互联后的管理
互联后的网络管理涉及到互联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是互联合同中的核心条款,要给予足够的重视。互联后的网络管理包括的主要有:互联双方工作机构的确立与职责、互联双方维护范围、网间通信质量、相互通报制度、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网间通信重大障碍报告制度、网间通信应急方案等。
1、关于互联双方的工作机构
合同双方及合同双方下属公司应分别设立互联工作机构负责网间互联工作。互联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正常的工作联系制度,以保证双方工作渠道的畅通。
(1)省级公司互联互通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a. 贯彻执行国家及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关互联工作的各项法规、规章;贯彻执行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公司对互联工作的各项要求,指导市公司的网间互联及结算工作。
b. 向省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公司汇报本省互联工作情况。
c. 与合同另一方的电信运营共同制定互联工作联系流程,并经常进行交流。
d. 组织进行本省互联合同的谈判,签约、修订,并监督检查互联合同的执行情况。
e. 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尽快处理本省互联争议及网间通信故障,事后及时经验。组织制定防范措施,指导本省互联工作。
f. 组织进行本省互联方面的、技术、管理培训及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人员的技术及管理水平。
g. 负责互联方面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互联合同、结算资料等档案管理、归档和保密工作,做到正确、清晰、完整。
h. 负责本省互联报表上报工作。
i. 其他与互联相关工作的归口管理。
(2)地市分公司互联互通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a. 认真履行省公司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所签订的互联互通及结算合同。在省公司的指导下,协助省公司完成与其他电信运营企业进行的与本市有关的互联、接入等技术方案的制定与执行,并协助解决结算过程中发现的相关技术问题。
b. 负责互联方面的法律法规、管理规定、技术规范、互联协议、结算资料等档案的管理、归档和保密工作,做到正确、清晰、完整。
c. 负责本分公司互联报表的上报工作。
d. 其他与互联相关工作的归口管理。
  
 2、关于网间通信质量及通报制度
网间互接中最突出的问题,是“通而不畅”。特别是IP长途电话网长期处在通而不畅的状态,网间接通率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双方在互联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有的地方的接通率竟然在5%以下。因此,互联合同中的网间通信质量是非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极为关注的焦点问题。尽管我国《电信条例》规定,“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然而,在执行过程中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很难将本网内互联的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的通信质量相对比。
因此,在互联合同中最好明确规定:有关互联互通后的通信质量,合同双方将执行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即:《公用电信网通信质量技术要求——电话呼叫的接同率和拨号时延》(下称《标准》)。我国采用的《标准》是YD/1284—2003版本。《标准》对各种呼叫的连接规定了详细的指标,如固定电话呼叫、移动电话呼叫、固定用户呼叫移动用户、移动用户呼叫固定用户、IP电话呼叫的连接、用户拨号上网的呼叫参考连接、中继和交换点的呼损指标、网间呼叫端到端的接通率的测量指标、网间呼叫拨号后时延指标、呼叫连接的拨号后时延的平均值和最大值以及网间互联互通时的考核指标等。
为了确保网间通信质量,合同双方应当明确划分网间运行维护责任,定期协同网间通信质量,建立网间通信质量的定期检查制度和相互通报制度。对网间业务封堵、网间通信中断、网间通信障碍或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等通信异常情况进行分析,及时提出建议并采取措施;合同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致使网间通信不畅。一般情况,双方网间呼损应不大于1%,各中继群平均每线忙时话务量应不大于0.7Erl。若网间互联中继平均每线忙时话务量达到上述极限指标时,合同双方应协商增加网间互联中继的容量。如果互联合同一方因网内发生扩容改造、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等的调整,可能到合同另一方网的用户通信时,应当至少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通报情况,以便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另一方用户的通信不受影响。
合同双方还应按照信息产业部《关于定期监督检查公用电信网间通信质量的通知》的要求,定期就互联点数量、总话务量、每线话务量、应答占用比以及溢出比向通信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3、关于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
合同双方及合同双方下属公司间应建立网间通信障碍处理制度,发现网间通信中断或通信不畅的一方有义务及时通知互联的另一方,互联的另一方在接到通知后,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限内确认障碍并答复对方;合同双方有责任相互配合,在处理本网同类障碍的时限内,共同处理网间通信障碍,合同中最好约定网间通信障碍的处理时限。根据《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要求,互联合同的另一方在接到合同一方的网间通信中断或通信不畅的通知后,处理障碍的时限应该与处理本网同类障碍的时限相同。障碍处理完毕后,合同双方应对故障原因、故障修复情况进行确认。为了明确责任和处理故障程序的透明,双方最好共同制定“网间通信故障处理流程”,并将其作为互联合同的附件,以便在合同履行中共同遵守。
(七)关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也称违反合同的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互联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双方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互联合同的约定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互联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但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行为而依法应承但的民事法律后果或者基于法律特别规定而应承但的民事法律责任。②
网间互联互通中的民事责任可以由法律、法规和规章直接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决定。在双方签订的互联合同中,当事方在明确了互联工程进度时间表、互通的业务、互联技术方案,与互联有关的设备配置、互联费用的分摊、互联后的网络管理以及网间结算等实体和程序性内容之后,必须明确约定违反互联合同的责任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互联合同中的当事方来讲,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互联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就是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合同法规定,互联一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互联合同所应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互联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违约一方对互联合同的继续履行是依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不论违约方是否愿意,其继续履行互联合同的义务是强制的。
违反互联合同的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主要有:
a.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向非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的信息,以及与互联有关的管道(孔)、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光缆(纤)、带宽、电路等通信设施使用信息的;
b.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非主导的电信网网间互联、互联传输线路必须经由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道、杆路、线缆引入口及槽道等通信设施时,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配合提供使用,或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的;
c.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无故拖延互联时间的;
d.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违反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相关网间互联要求规范和技术规定的;
e. 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不按互联协议规定的结算周期进行网间结算,无故拖延向对方结算费用的;
f. 主导的电信经营者未与对方协商单方面变更互联点的;
g. 当网间通信质量不符合要求时,电信经营者对网间路由组织、中继电路、信令方式、局数据、软件版本的调整不予配合的;
h.   当互联一方发现网间通信障碍时,通知对方
处理通信障碍,对方不予配合的。
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规定,有以上情形给其他的电信经营者造成直接损失的(不可抗力例外),应予以赔偿。笔者认为,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当互联一方不履行互联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履行互联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或者引发对方电信用户索赔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的损失。这里的“可得利益”的损失指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例如,由于互联后的合同一方的IP电话网间接通率(应答试呼比)低于20%,以及用户有明显感知的时延、断话、杂音等情况,致使合同一方的IP电话业务量明显下降,收入减少。这种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损失,即如果没有合同另一方的违约(网间通信严重不畅)的发生,合同一方完全能够获得预期的财产利益。
实践中,互联双方在签订互联合同时,都回避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这是极不正常的。事实上,违约责任制度是作为保障互联合同全面履行的一种重要措施,在互联合同中应居于一个十分重要的地位,互联当事方一定要给予高度的重视。③在这方面电信行政主管部门应有所作为,督促合同当事人签订完善的违约责任条款。

(八)关于合同的备案与争议的解决
互联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发至各自的下属分支机构实施和执行;与此同时应向电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确立互联合同备案制度的目的不是干预合同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而是通过对互联合同的备案,加强对互联互通的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互联互通规则和政策的贯彻落实。
根据《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因互联技术方案、与互联有关的网络功能及通信设施的提供、互联时限、电信业务的提供、网间通信质量以及与互联有关的费用等而产生的争议,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任何一方可以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以上规定,互联双方因履行互联合同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时,只能申请电信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当事人对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司法审查。实践中,在互联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将争议提交行政审查并作出政决定后,当事人很少就电信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提起司法审查。
笔者认为,因网间互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适用《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的处理程序,有悖于我国的程序法律制度,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诉权。诉权,与审判权相对应,是当事人在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进行审判以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包括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实体意义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④因此,在网间互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如通过协商或申请协调未果时,权益受到侵犯的一方互联当事人可直接行使诉权,寻求司法救济。

注释:
① 陈代云 《电信网络的经济学分析与规制》P268,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② 郭明瑞 《民事责任论》P10,出版社
③ 王春晖 《电信网间互联法律责任》,《通信企业管理》2003第7期
④ 罗豪才 孙琬锺《与时俱进的中国法学》P391,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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