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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整合构造及其分离行使

摘要:内容提要: 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包括社员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诸多子权利,并由这些子权利而形成为一种整合构造。然而,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与其自主行使之间却存在着难以理顺的法律悖论。为此,与这种权利整合化理论相逆向的权利分离现象便应运而生。它以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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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包括社员表决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诸多子权利,并由这些子权利而形成为一种“整合构造”。然而,农村信用社社员权与其自主行使之间却存在着难以理顺的法律悖论。为此,与这种权利“整合化”理论相逆向的权利分离现象便应运而生。它以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社员权行使的适法性;它以倾斜保护为手段,能够有效提升社员参与的法律地位;它以专业服务为归宿,可以破解社员权行使之障碍。因此,为使社员权能够真正成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未来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整合构造必须配以相应的社员权代理行使制度与代表行使制度,并在该权利遭受损害时,通过私力与公力等二元救济而得以解决。这些措施能有效解决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整合构造的悖论,并可最大限度地克服因社员权的自主行使而产生的困境。

  一、问题之提出:由社员股金兑换案引起

  农村信用社是我国金融体系中的最薄弱环节。而造成这种薄弱的原因,除了存在农村信用社自身的经营高风险外,还有社员对社员权的行使与救济问题。对于前者,我国现行立法已作出大量努力;{1}但对于后者,立法仍是空白。为此,我国各地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纠纷案件频繁发生,而却未被有效解决。如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农民李廷章在55年前向农村信用社入股2元,但在50年后的当下仅取得2.91元的兑换价值。为此,当事人李廷章与农村信用社之间就股金价格发生争议。{2}而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农民廖振友在50年前向当地农村信用社入股2元,在50年的今天却只能兑换2元,没有任何升值。{3}对此,两案中的社员均认为,50年前的2元与当下的2元不可同日而语。这部分资金即使不作为股本金投人信用社,而作为银行存款也应得到较大的回报;而农村信用社却认为,信用社设立的初衷是通过赋予社员依照国家金融政策享有优先贷款等权利而帮助社员发展生产,故而信用社长时间并无利润可挣。信用社虽未向社员分红,但其亏损时,社员也未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信用社根据盈亏状况来兑换这种老股票并无不当。应该说,上述案件在我国农村地区非常普遍。实际上,上述案件主要涉及到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农村信用社社员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特殊权利?为何会发生农民社员的股金兑换纠纷?为使社员权能够真正成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未来农村信用社社员权行使应该如何进行相应的制度配置?当社员权受到损害时,又是如何救济的?

  二、整合构造:农村信用社社员权自主行使之法律悖论

  社员权是一个极为复杂的概念。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并未就社员权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来说,社员权通常包括社员会议参加权、决议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社员大会决议撤销诉权、社员大会决议无效诉权、理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的诉权、社员大会召集请求权、股息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诸多子权利。“这种社员权或股权,除具有财产上请求权(如股息红利)外,还有身份法上的请求权(出席开会讨论及表决权)或其他特殊的权利(诉讼权等),统称为社员权或股权,以表示社员或股东的地位。”{4}对于农村信用社社员权的这种复合性组合,笔者称之为“整合构造”。为此,社员权若有效实现,我们必须首先了解在整合构造下社员权自主行使的适法性、必要性及障碍性问题。

  (一)私益性:社员权自主行使的适法性{5}

  从权利渊源看,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是由宪法结社权而生发的一种独立的团体法上的私权。

  1.社员权源于宪法上的结社权。结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因此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成文宪法基本上都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结社权,允许公民自由参加各种社会团体。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当然,这里的结社是一个概括性概念。如果根据结社目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公益性的结社与互益性的结社。前者目的事业是为了进行公益活动,而后者的目的事业则是为了社员之间的互助,即为了维护社员自身利益而寻求一种互助力量。而此处所探讨的结社就属于后者,即结社权不仅表现为有关弱势群体可以依法设立农村信用社,还表现为在农村信用社的设立与运营过程中有入股自愿与退社自由。由此观之,在现代社会,农村信用社社员权是由宪法上的结社权所衍生的。没有结社权,农民就不可能加人农村信用社,也就不可能享有社员权。

  2.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社员权是否为独立权,学界存在很多争议:独立说认为:“社员权应该独立,不仅因为公司法中的股权(股东权)已非财产权利所能包容,还因为民法以个人法向团体法发展的形势要求这样做。”{6}而非独立说则作出以下反驳: (1)社员权非人身权。该说认为,社员纵经开除退社,也无害其人格身份。因此,社员权既非身份权,也与人格权无涉。{7} (2)社员权非财产权。社员权与物权有别,因为社团对社员的全部出资及其孳息享有实定法上的所有权;社员权亦非债权,因为债权是由交易法或行为法所规定的。社员权无形财产权说实质上是社员权财产权说的变异,不具科学性。不但如此,财产权一般只能为法律所明文规定,而社员权则可基于章程规定而取得。{8}

  由此看,将社员权看成为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社员在社团中的独特利益并非当下人身权与财产权所能包容的,它已经超过了这些权利的边界,形成为法律上所应保护的一种独立的权利。{9}在笔者看来,自从民事主体制度分离出个人法与团体法后,其权利类型实质上就分化为个人权与社员权。而这种分化的结果即导致了社员权的独立化,形成为与人身权、财产权与知识产权相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 {10}

  3.社员权是一种团体法上的独立权利。首先,团体章程具有独立性。谢怀 教授认为:“社员权是团体法中的概念,因此,社员权除由法律规定的外,由该团体(社团)的章程去规定。”{11}而章程并非国家的法律规范,只是有关社团的自治规范。这种自治规范不以每个社员同意为必要,但对每个成员(包括在通过时投反对票的社员)却有拘束力。因此社团社员的权利与义务是由章程决定的。同样,作为团体法中的农村信用社社员权,除了由法律规定之外,应由章程予以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农村信用社社员就可以通过社员大会对章程的有关内容进行增删。其次,社员权内容具有专属性,仅属于团体法上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在非经济社团中,不论自益权还是共益权一般均不得移转、继承。因为在非经济社团中,社员权是为了维护社员在社团中的特定利益而产生的。社员对社团的隶属关系是建立在人法的关系上的,在这种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信任起很大的作用。因此,社员资格及由此产生的权利既不能转让,也不能抵押,更不能继承。{12}据此,农村信用社作为一种非营利性社团法人,社员权只可随社员资格的转移而转移。而这种专属性恰恰证明了社员权确实属于团体法上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