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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试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电子证据审查

摘要:论文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的生活已经迈入信息化时代,互联网给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近年来,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日趋增多。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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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人类的生活已经迈入信息化时代,互联网给人类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近年来,利用互联网侵犯知识产权类刑事案件日趋增多。在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过程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方面遇到诸多难题,完善电子证据的审查对打击犯罪至关重要,本文拟对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电子证据收集和审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论文关键词 电子证据 知识产权犯罪 证据收集

  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电子证据的种类

  电子证据是一种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进行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证据。此类证据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最初证据法学的主流理论将电子计算机所记录的资料纳入到视听资料的范畴,但随着对电子数据认识的逐步深入,电子数据开始有了独立的地位。豍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首次在基本法律层面涉及到电子证据问题,并将电子证据列为八大类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这也使得电子证据有了明确的立法依据。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电子证据形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网店交易记录犯罪分子通过开设网络虚拟店铺,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者销售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图书,并通过物流公司以快递的方式完成产品的交易和销售。以罗孝聪、罗孝明案为例,二人在淘宝网上注册网上书店来销售盗版的医学类考试用书。通过对网站交易情况记录的调取和分析,最终确认网店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

  (二)互联网广告链接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传播其广告链接,扩大受众范围,并以网络为媒介,一方面从上游联系购货渠道,另一方面,拓宽下游的销售渠道,来扩充其作案空间。以姚立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为例,姚立明在网上发布信息,联系客户收购二手的思科产品,然后经过测试、清洗、灌粉、打标、贴标和包装后又通过网络发布广告,招揽卖家进行销售。

  (三)互联网站截图犯罪分子搭建互联网网站运营牟利,从事新型犯罪活动。以李玉峰等人侵犯著作权案件为例,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游戏《剑侠世界》源代码架设服务器运营游戏私服,从中非法获利。犯罪分子开设“私服”《情缘剑侠世界》网站,在界面、地图、场景、人物设置和功能方面都同正版的《剑侠世界》网络游戏一样,并且可以和《剑侠世界》的官方网站进行链接。通过对游戏网站的截图对比可以得出私服游戏和官方游戏的相似度,同时也可以反映出“私服”游戏网站的会员注册情况。

  二、电子证据的取证现状

  目前公安机关在搜集和移送电子证据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四大问题。

  第一,公安机关有时不能及时搜集、固定证据。在姚立明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嫌疑人供述曾在淘宝网开设网店销售假货,但由于年代久远网店被关闭,公安机关无法调取网店销售交易记录,故对网络销售的事实无法指控。

  第二,公安机关提供的电子证据缺乏实质证明力。如在刘修贵等人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刘修贵等人在淘宝网开设书店来销售各类盗版教材,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批捕时提供了案发前几个月网店销售情况的Excel表格。由于“淘宝交易宝贝”在一套书与一本书上并无区分,均显示为一,仅从表格记载的“淘宝宝贝”数量无法准确得出实际的销售的册数。故此类Excel表格记载的内容缺乏实质证明力。

  第三,公安机关提取电子证据的程序存在瑕疵。侦查人员违反程序搜集扣押证据,会降低证据的证明力,导致其面临被排除的风险。即使检察机关可以将此类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或解释,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诉讼效率。

  第四,公安机关提交电子证据的形式过于简单。公安机关通常只对电子证据进行简单收集,装订成册或刻录光盘移送了事。公安机关在内容上并未对提取的对象、方法、程序和过程予以说明,也不会将扣押的存储介质一并移送审查。

  三、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

  《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电子证据的审查方法有明确的要求,包括:电子证据的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环节是否合法,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裁剪、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编造情形,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等。笔者认为,此种审查方法对一般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审查同样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可以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审查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的电子证据。

  第一,审查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电子证据的收集主体必须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据的收集主体只能是拥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在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网络服务商作为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的直接证据使用,只有公安机关对网页或电脑进行勘验检查后提取的证据,才符合电子证据合法性的要求。电子证据的收集程序也必须合法。根据公安部在2005年颁布的《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的规定,电子证据的收集涉及犯罪现场勘验,应严格按照规范进行。该规定对电子证据的制作、存储、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环节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安机关仅将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提交,却不对提取的过程、方法予以说明,也不提供相应的检验报告文书,有的甚至只是移送一张电子证据内容的光盘,即便上面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确认,也违反了电子证据收集的程序性规定。如果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者手续不全,承办人必须要求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或做出合理的解释,否则该份电子证据则会由于收集程序不合法,可能面临不能被采用的风险。承办人应重点审查公安机关在勘察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对勘察的过程是否进行全程同步录像。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在勘验检查报告中记载了目标设备和系统名称等必备信息,对于远程勘察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还应当记录目标网络的地址、服务器名称、网络运营商等信息。

  第二,审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确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首先,要对电子证据原始性进行审查,以确定电子证据的数据和内容是否被篡改、修改或删除。其次,要保证电子证据收集的全面性,防止侦查机关片面的收集证据,遗漏重要的犯罪证据。以上两点就要求侦查机关在移送电子证据时将电子证据的原始存储设备连同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或光盘文件一并移送。承办人应重点审查电子介质中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同打印件和光盘文件一致。因为电子证据的打印件或光盘文件并非原始证据,而是电子证据的转化物,一旦转化证据出现了错误而不能及时被发现,就会导致依据转化证据而做出的审查结论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