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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企业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论文摘要 企业间民间借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济现象,在银行放贷条件严格的大环境下,民间借贷是很多中小企业解决资金困难的必须方式,企业间的借贷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应认可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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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企业间民间借贷行为实际上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济现象,在银行放贷条件严格的大环境下,民间借贷是很多中小企业解决资金困难的必须方式,企业间的借贷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律应认可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对企业间的借贷行为进行规范。

  论文关键词 企业间民间借贷 表现形式 立法现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行为越来越常见。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民间借贷行为已经成为了当地民众首选的理财投资方式。狭义上而言,民间借贷行为主要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广义上的民间借贷也包括非金融企业间的借贷行为。由于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和民间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企业间借贷呈现出越来越复杂的态势,亟需理顺法律关系,对于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企业间民间借贷历史沿革

  作为私人之间的举债行为,民间借贷历史久远,早在西周时期已经出现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契约“傅别”:借贷双方制作文书后一分为二各执半份,发生纠纷时由专门官吏根据双方各执文书予以定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一直在民间广泛存在。在毛泽东执政时期,民间就存在着小规模、非正式的金融业,但范围仅限于支持当地农业发展和小规模的商业活动。改革开放以后,民间资本积聚数额越来越大,中小企业银行获贷困难。民间借贷行为因而日益滋生,类似“地下钱庄”性质的借贷机构逐渐产生壮大,对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重要作用。据央行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11年民间借贷市场资金存量就已超过2.4万亿元,占当时借贷市场比重已达到5%以上。

  在较早实行改革开放地区,民间借贷大有取代传统银行融资的势头,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民间借贷纠纷也逐年增多。201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该《通知》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做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立案受理工作,加大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调解力度,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但由于缺乏相应配套规定,民间借贷尤其是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向企业提供资金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仍显得有些尴尬。

  二、企业间民间借贷表现形式

  (一)民间借贷金融机构

  常见的民间借贷金融机构有投资公司、担保公司、金融中介公司等。其中投资公司一般以其自有资金从事放贷经营,也有的进行民间借贷金融产品销售;担保公司有一定的自有资产,但是仅在银行对企业放贷时充当担保人以证明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向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但一般需借款人提供反担保;金融中介公司则一般不直接参与放贷活动,仅在借贷双方中起到桥梁作用。

  (二)假借个人借款实为企业间借贷

  1.股东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

  在实践中,有些公司股东常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借出,既不符合《会计准则》,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因为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与股东个人财产随即分离,形成公司独立资产。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借出,即有抽逃资金之嫌。而且,由于会计程序上的不合法,此类借贷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本金应及时归还公司账户。股东因此所得利息应予以收缴,构成抽逃资金罪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资金名义上借给个人而实际借给企业

  实务中有些企业为了规避企业间不能进行借贷行为的法律规定,将企业资金借给个人,然后由个人再将资金借贷给企业,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或(且)股东为借款提供股权质押。在实务中这样的操作规避了企业之间的直接借贷行为,法律上是认可的,但在实务中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如财务会计问题、股东会决议问题等。

  (三)其他方式

  1.通过银行委托借款实现企业间合法有息借贷

  此种方式是指由企业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委托业务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其中企业委托人与受托业务银行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为借贷关系。

  2.通过质押担保方式实现企业间融资目的

  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企业间借贷融资的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银行的法律地位是出借人,资金方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

  3.其他变相借贷

  包括联营形式的借贷、票据形式的借贷、融资租赁形式的借贷、补偿贸易形式的借贷、买卖赊欠形式的借贷、买空卖空形式的借贷、虚拟回购形式的借贷等。

  三、企业间民间借贷立法现状

  事实上,我国目前大多规定不利于民间借贷的存续与发展。

  (一)主体资格限制规定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是没有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的。而且依照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也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与此相对应的是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二)合同效力认定规定

  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称: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还有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三)违法结果处理规定

  最高院在《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称: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因此,在民间借贷中,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