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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中的新题目研究

摘要:[摘要] 《调解仲裁法》的出台,给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带来了很多重大变化,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但其颁布之后,在理论上仍有很多未能突破的地方,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题目,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 新题目 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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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调解仲裁法》的出台,给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带来了很多重大变化,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但其颁布之后,在理论上仍有很多未能突破的地方,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题目,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 新题目 建议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作为一部专门调整劳动争议的具体法律,其内容的很多规定和我国《劳动法》(1995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有较大变化,出现了很多亮点,也引起了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一、《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新变化
  1.实体内容的变化
  (1)确立了多元化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
  我国《劳动法》所确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模式可以概括为“一调一裁二审”,劳动争议当事人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狭义上的调解是指仅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的调解,没有其他组织;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是劳动争议处理的最后救济手段。而《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
  (2)确立了部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
  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相比,《调解仲裁法》最大的一个变化是对两大类案件将实施“一裁终局”。一类是关系到劳动者生活、生存情况,如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的争议;另一类是标准比较明确、争议较少的情况,如执行国家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对于此类争议案件,假如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用人单位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可依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确立了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制度
  《调解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大多按固定标准收取300元至500元,有争议金额的则实行累加收费。《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2.程序内容的变化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延长,并规定了中断、中止的情况
  《劳动法》规定: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旬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实践中劳动者不能维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超过了仲裁申请的60天仲裁时效,从而无法主张自己的正当权益。《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分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2)劳动争议仲裁审理期限缩短
  按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限短则67天,长则97天。而《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期限为50日,假如延长时也不得超过65日,与原来相比缩短了30多天,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有利于快速结案。除此之外,《调解仲裁法》还明确规定,针对有的仲裁机构长时间不作出仲裁裁决变相剥夺劳动者诉讼权利的做法,在超过上述期限后,假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