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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地方行政权力的“域外”效力

摘要:【摘要】传统的行政限制性竞争理论,仅仅集中在行政权力的地方性方面,而未对行政权力的域外效力所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关注,这不仅影响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而且直接导致了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空缺,因此,以行政权力的域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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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传统的行政限制性竞争理论,仅仅集中在行政权力的地方性方面,而未对行政权力的域外效力所产生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关注,这不仅影响了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而且直接导致了我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空缺,因此,以行政权力的域外效力为视角,对由此产生的新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探讨,无疑具有理论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域外效力;行政性限制竞争;新领域;法律规制
  【正文】
  引言
  行政限制性竞争,究其根本,在于行政权力对经济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干涉。一般说来,经济主体的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一般原则,然而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进,市场不是万能的也逐渐被人们所接受,这就呼唤了另一种经济理论的诞生,为凯恩斯经济干预理论提供了素材和正当性论证,国家干预经济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行政手段只是其中的一种,就行政性干涉手段而言,也存在复杂的现象。
  国家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基础是资源的公道配置,与人类对资源的需求而言,资源本身的存在永远是有限的,在这有限的资源中,就必须要做到可持续的利用,不可能为了消耗所有的资源来满足一时之需,然而作为个体的人们,不可能从全局出发,理性地索取公共资源,因此就有必要控制对资源的公道利用。另一方面,让所有经济主体都同时往角逐同一有限资源,也就必然会带来竞争效益的低下,竞争市场的失序,并可能带来权利寻租等***现象等副产品。因此,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落脚点无疑应该是经济活动中的有效竞争。
  从形式上看,“行政垄断本身就是反竞争的,或者说在竞争性的市场中,设置了层层隔离,使原子型的竞争状态人为分割成块块或条块,使市场主体之间无法自由地进行合同交易。”[1]然而,为了达到有效竞争的目的,避免竞争效率的低下和市场的无序,行政性限制竞争就必须要存在和发挥作用,固然行政性限制竞争是对竞争的限制,构成了竞争的对立面,但却不是对竞争的反对,它不是要否定竞争的存在,相反,它是为竞争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从而能够实现更充分和有效的竞争,换句话说,它不是取消竞争,改变的只是竞争的环境和竞争的方式,因此,在确保有效竞争这个范围内,行政性限制竞争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然而,实践中,为了一定的目的,行政权力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往往并不是仅限于确保有效竞争,除此以外,它要为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由于行政权力的地方分割性,后者甚至是它们的主要目的,这样行政权力的行使就越过了权力本身存在的所在,出现了“政府失灵”的现象,肇端于20世纪60年代的西方经济学中的公共选择理论就以为,政府也是由理性人所组成,它也是要受利益驱使,以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和市场一样,政府也不是万能的,地方政府的“失灵”说明了它已经不是作为维护经济秩序的气力而存在,相反,从长远来看,人为使市场秩序更加地混乱。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性限制竞争包括了正当的和违法的两种。
  固然有学者以为对正当的行政性限制竞争也有规范的必要,但笔者以为,从微观经济学的角度而言,正当的行政性限制竞争更多地应由宏观调控往解决,而对于违法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由于存在着诸多危害,因此,对此由法律(反垄断法)进行规范意义更大。本文主要是从这一方面探讨行政性限制竞争的。
  同一的行政权力,按照地域分配到了每个地方,于是,这种分化的行政权力于每个地方独立存在,于其他地方的相同行政权力相并列,这样,这些细化的行政权力就被烙上了“地方性”的色彩,而地方性的行政权力也就必须要为地方服务,很难做到为了国家的公共利益,国家的同一市场行使“地方性”权力,这主要在于国家财政的安排、地方性利益的独立存在、法治的不完善等所就,商务部国际贸易研究院研究员梅新育以为,行政垄断很多属于地方保护主义类型,而地方保护一般是出于财政利益动机。[2]于是实践中为了大局行使地方性行政权力,似乎也就缺少了推动力和自觉性。地方性的行政权力存在与地方性的利益密不可分,这种权力在某种意义上是由地方性利益供养并为其服务的,而地方性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地方性经济主体的经济情况,即为地方提供利税收进,是地方政府的“钱袋子”,因此,行政权力为这个“钱袋子”提供尽可能的保护,也就在情理之中了,于是,以地方性的利益为核心,地方性的行政权力就形成了一种群权力,由这种群权力形成的保护网,将地方性的利益网的严严实实,由此出发,行政权力就构成了一系列的行政性限制竞争的表现形式。通常以为,这种限制性行政竞争的表现形式在于,在市场主体进进市场的进口上给本地企业给予税收、登记等方面的优惠,降低市场准进的门槛,而对外地企业采取相反的做法,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地商品进进本地市场进行地区封闭,对外地商品进进本地市场进行“过份”的监视检查,与本地商品不实行“国民待遇”,或者指定购买特定经营者的商品等等,这些形式破坏了市场要素的自由活动和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条件,因而是典型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