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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学论文

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犯罪形态和罪数问题分析

摘要:[摘要] 聚众斗殴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罪名,文章介绍的是一起聚众斗殴未果后又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该案属于一罪还是数罪、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存在争议。笔者经认真分析案情,分析论证认为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确为另起犯意,应以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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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聚众斗殴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罪名,文章介绍的是一起聚众斗殴未果后又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对于该案属于一罪还是数罪、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存在争议。笔者经认真分析案情,分析论证认为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确为另起犯意,应以数罪进行处罚。

  [关键词]聚众斗殴;犯罪形态;罪数;故意毁坏财物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邓某某曾与白某某及刘某某发生矛盾,遂心生怨恨并寻机报复。2011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纠集另外三人,窜至某商业街一酒吧外,手持砍刀、镐把等凶器在酒吧门口等候被害人白某某、刘某某,欲对二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从酒吧内出来时,被告人邓某某手持砍刀,另外三人手持镐把上前对二被害人进行追赶。二人见状躲入朋友王某的汽车内,并锁好车门。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在无法对二人殴打的情况下对该车进行砍砸,造成该车前后挡风玻璃破碎,车身多处被划损。二被害人见状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逃逸。经鉴定,被损汽车挡风玻璃等物品,鉴定价格为13000余元人民币。

  二、主要争议问题

  (1)关于邓某某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的犯罪形态问题

  在认定邓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基础上,对邓某某实施的聚众斗殴行为的犯罪形态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已实现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聚众斗殴行为系未遂。持既遂观点的人认为,聚众斗殴是行为犯,一经着实实施犯罪,即构成犯罪既遂,聚众斗殴罪不存在稳固的未遂状态。持未遂观点的人认为,聚众斗殴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当犯罪行为着手实施后,会存在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状态。本案中邓某某在做好聚众斗殴的犯罪准备之后,对被害人进行蹲堵,当被害目标出现,上前进行了追赶,这时犯罪过程正在持续发展中,且尚未完成,因被害人躲入车内这一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造成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办法进行下去,应当认为犯罪未遂。因此,行为人才另起犯意,继续对他人财物实施了毁坏行为。

  (2)关于邓某某实施犯罪行为的罪数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某某只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邓某某的主观上是为了报复对方,而纠集了数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在事发地点进行蹲守,静待对方出现,当对方出现时,积极上前进行追赶欲殴打对方,当对方躲入车内时,随即对车辆进行了破坏,客观上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持此种意见的人认为,行为人损毁车辆的行为仅是聚众斗殴行为的一部分,损毁车辆的最终目的还是迫使被害人从车中出来,从而实现行为人殴打的意图,所以邓某某的行为只构成一罪,即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某某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邓某某虽然前期进行了聚众斗殴的准备工作,进行了犯罪预备,当邓某某等人着手实施犯罪时,因为情势的变更,发生了犯意的转化,由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转化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故意,并在此种故意的支配下,完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邓某某曾因琐事与白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为了报复白某某和刘某某二人,遂纠集了另外三人守候酒吧门口,在发现被害目标后,手持砍刀和镐把等物品对被害人进行追赶大约五十米的距离,此时被告人邓某某已开始着手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白某某、刘某某二人及时躲入车内并锁上车门,邓某某等人曾试图打开车门未果,此时,因邓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聚众斗殴犯罪未能得逞。邓某某等人在此情形下,产生了砸毁被害人物品的犯罪故意,并使用砍刀、镐把等物品对被害人所乘车辆进行砍砸,且造成了实质性的毁坏后果。行为人在先后两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系一起聚众斗殴未果后又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案件事实虽然简单,但在以一罪还是数罪、既遂还是未遂等问题上存在争议。经认真分析案情,分析论证,认定被告人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确为另起犯意,应以数罪进行处罚。

  (1)关于聚众斗殴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

  故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以后,从其开始犯罪行动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故意犯罪往往会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就是犯罪形态。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产生、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原因而停止下的各种犯罪状况。分为两大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犯罪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犯罪完成的距离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本文重点评析聚众斗殴罪的既遂状态和未遂状态。

  1、聚众斗殴的既遂形态

  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根据刑法分则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规定和刑法的一般理论,犯罪既遂有以下几种形式: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危险犯。聚众斗殴是复杂犯罪行为的犯罪,由于“在这类犯罪中犯罪构成客观方面所要求的实行行为,是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部分组成的,两种行为都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因此,只要开始实行手段行为,就应当视为该种犯罪的着手,而不能以是否开始实行目的行为为标准来判断犯罪的着手与否”。据此,我们可以确定聚众斗殴罪的“着手”的认定不能以实施斗殴行为为标准,否则认定着手的时间就会被不当推后。而聚众行为本身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性行为,包括以首要分子要约人员、人员聚集完毕到前往约定的斗殴地点直至斗殴前的双方对峙的整个行为过程,如果以首要分子的纠集行为认定为着手,显然认定着手的时间又被不当提前。对此,笔者认为作为“着手”认定的标准,应当按照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判断方法来确定,即一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二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行为;三是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果将此标准运用于聚众斗殴罪,笔者认为本罪的犯罪着手应当从犯罪行为人已经聚集完成并形成对峙这一时间点作为起始点。因为从这时起,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直接指向了聚众斗殴罪的客体并危及到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继续向前发展,则必然合乎逻辑地实施目的行为――斗殴,所以应以此时间点作为界定聚众斗殴犯罪实行行为的起始点。而随着斗殴行为的展开,多人开始参与斗殴过程,对公共生活秩序构成侵害时,本罪就达到既遂程度。

  2、聚众斗殴罪的未遂

  犯罪的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对于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未遂问题,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行为犯,聚众斗殴行为一经实施,便是犯罪既遂。聚众斗殴罪不存在稳固的未遂状态。这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的实行行为仅是斗殴行为,聚众的行为不会对公共秩序造成现实的直接损害,是为斗殴创造条件的,性质上是犯罪的预备行为,对于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着手是从开始斗殴行为之时认定。而笔者已经在前文中论述,对于聚众斗殴的着手应当从聚众行为基本完成开始认定,从聚众行为基本完成到犯罪既遂有一个发展过程,给聚众斗殴的未遂留下了存在的空间,如果此时有意志以外的因素出现,那么必然存在有未遂的情况。如两方因争夺势力范围,约定在某处斗殴,在各自纠集好斗殴人员,到达斗殴现场后,由于有人报案,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制止。对此,笔者认为双方都已基本完成聚集人员并形成了对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犯罪行为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2)关于聚众斗殴行为又发生其他行为时罪数的认定

  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构成一罪还是成立数罪,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难题。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在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主要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符合属个犯罪构成的,成立数罪。具体到本案例,需要考量的是是否存在两个犯罪构成,后一个犯罪行为是另起犯意还是犯意转化,或是可以被聚众斗殴行为所吸收或包含。笔者认为,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某种原因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行为的,应当构成数罪。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另起犯意并不明显,这往往是因为另起犯意前的行为和另起犯意后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相似之处,例如,本案中,行为人在聚众斗殴中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追赶,意图殴打被害人,但因被害人躲入车内,而无法继续实施殴打行为。在瞬间,行为人另起犯意,变成了对他人财物进行损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应成立数罪,而非一罪。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在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后,因其他原因造成斗殴行为无法继续进行,而另起犯意实施了另一犯罪行为的,应当构成数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