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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困境及其完善

摘要:摘要: 社区矫正具有监禁刑无法超越的优越性,已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同和推行。我国积极寻求中国化的社区矫正制度,完全符合世界法治潮流。但随着社会服刑人员的跨越式增长,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严峻考验,在立法层面、执法层面、社会层面等方面均存在的问题,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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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社区矫正具有监禁刑无法超越的优越性,已得到多数国家的认同和推行。我国积极寻求中国化的社区矫正制度,完全符合世界法治潮流。但随着社会服刑人员的跨越式增长,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着严峻考验,在立法层面、执法层面、社会层面等方面均存在的问题,这就需要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充分发挥公、检、法、司等部门的联动作用、加强高素质社区矫正队伍建设、推进社区自身功能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从而解决好社区矫正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关键词:社区矫正;重刑主义;再社会化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一文中对“社区矫正”给出了官方的定义。社区矫正是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该定义较为全面和准确地阐释了社区矫正的内涵,但定义中将社区矫正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的观点,值得商榷。我国实行社区矫正包含的五类对象中,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并不是非监禁刑。所以,笼统地将社区矫正称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不够恰当的。另外,官方定义中提到“回归社会”对于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则不妥当,因为这些罪犯本来就没有入监服刑,何来“回归社会”一说。因此,笔者认为,将“回归社会”应修订为“再社会化”或者”重新融入社会”。

  综上,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是兼具刑罚执行和社会工作属性,由专门的国家机关与社会力量共同对符合条件的犯罪人在社区实行监管、教育与帮助,促使犯罪人顺利再社会化,以追求个别预防目的且兼顾一般预防目的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困境分析

  (1)立法层面之困境

  1、社区矫正主体规定不尽合理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所的具体职责,但《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由于社区矫正机构在我国法律中未明确规定,而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基层司法所承担着主要的社区矫正工作。由于立法缺失与不合理,使得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缺乏应有的底气,影响其发挥其主观能动性。这种执行主体分散和规定不合理的情况会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层层阻力,各个执行主体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亦难以建立有效的协同机制。

  2、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存在冲突

  首先,《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有冲突和矛盾,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不一致,导致了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工作的衔接与矛盾。其次,社区矫正规范性法律文件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矛盾。《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等5种罪犯。但是在《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均未将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纳入到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中。但在实践中,被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已成为事实。

  (2)执法层面之困境――社区矫正执法力量薄弱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日常工作基本上由基层司法所来完成,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少但矫正对象多。据统计,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数比例为1: 30。[2]且往往还要承担着除社区矫正工作以外任务,致使多项矫正措施流于形式。其次,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主要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据调研,司法工作人员业务素质有待加强,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专业化程度不高;社区矫正志愿者的参与积极性且专业化程度呈现双低态势。[3]

  (3)社会层面之困境――严格意义上的社区尚未真正形成

  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并不仅仅是犯罪人“在社区内被矫正”,而应该是“由社区来矫正”,这就要求要有一个健康、健全与相对完善的社区组织。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建设还很不成熟,行政色彩过于浓厚,社区本身的功能、影响弱化。长期强政府弱社会,我国居民都有着较强的“单位人”意识,而普遍欠缺对社区的认同感、归属感和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根植于社区的非政府社会组织数量较少、影响有限。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1)建立健全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可将《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并升程为《社区矫正法》。首先,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便利社区矫正制度的实施,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其次,解决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冲突并适当扩大范围。一方面,将司法实践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排除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外。另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实践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适当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比如“对于一些过失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的罪犯以及未成年犯列入社区矫正的范围。”[4]

  (2)充分发挥公、检、法、司等部门的联动作用

  只有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建立健全联席协作的工作机制,共同完成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社区矫正工作才会健康有序发展。法院应多与社区矫正机关沟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调研、评估再犯的风险率,从而正确导向非监禁刑判决的适用。检察院要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保障此项工作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执行。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能,与矫正机关紧密配合,严防脱管、再犯的情况发生。监狱部门要主动配合并有效衔接社区矫正机关,防止人档分离,有助于社区矫正机关更好地做到有的放矢。司法行政机关在接受其他机关委托对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时,应当认真调查,对他们的家庭和社会背景、现实表现和犯罪行为危害性大小、村组或居委意见、拟禁止事项等进行全面收集研判并形成综合评估意见,及时提供给委托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还要起到牵头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将矫正的数据、存在的缺陷等综合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以实现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转化。

  (3)加强高素质社区矫正队伍建设

  社区矫正机关要定期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有针对性的解决实践中的短板问题。特别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具备专业性的心理学知识,适时地对矫正对象进行系统的心理辅导,使其理性辨析自己的过错,帮助他们重塑形象。因社区矫正的种类不同,适用的法定条件、撤销程序和条件、执行方法和监管措施也不同,这要求社区矫正工作者必须掌握相关的法律程序,并根据不同对象采取有计对性的矫正方法和监管措施。

  (4)推进社区自身功能建设

  社区的建设与完善关系到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工作的质量和效果。随着我国经济与文化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与思想意识不断提升的情况下,应逐步由过去的行政主导社区转变成为公民为主导的社区。所以,政府在社区建设中需要逐步转变管理方式,将部分社区管理职能放权于民,交由社区中自发的民间组织来管理,发挥民间组织在社区矫正制度适用工作中的积极作用。政府在社区建设与功能完善的过程中只需用准确的方式和正确的观念进行引导,给有益的社会团体一个充足的活动空间,使其发挥出应有作用,从而增进社区民众对社区的认同感,促进社区民众间的互动,提高社区民众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从而使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中得到更多的关心和帮助,使其更好更快的复归社会。

  参考文献

  [1]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2003 年 7 月 10日发布.

  [2]武月冬,马艳丽:《社区矫正制度在农村地区的述构》.人民论坛2011年第2期.

  [3]王瑾:《社区矫正制度适用问题研究》,兰州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4]李秋霞:《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