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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反贪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摘要:摘 要: 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技术侦查是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反贪部门传统的侦查模式冲击较大,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推动反贪部门转变侦查模式,提高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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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技术侦查是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反贪部门传统的侦查模式冲击较大,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推动反贪部门转变侦查模式,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技能。

  关键词:反贪式作 技术侦查 非法证据排除

  2012年,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将技术侦查等措施列入新刑事诉讼法。在此之前的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就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从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到修改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我国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充分保障人权,尊重人权,同时也体现了司法活动的透明性越来越强。

  一、新刑事诉讼法吸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内容的重要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由美国提出,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非法程序或者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不得被法庭采纳为定案依据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技术侦查等措施进入刑事诉讼法,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近年来,我国司法界出现聂树彬案,赵作海杀妻案等一系列的冤假错案,都存在非法取证问题。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否定和谴责。司法人员非法获取证据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开展,影响犯罪嫌疑人和案件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和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印象。国外立法实践已表明,单靠追究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已无法吓阻警察违法取证,因为对侦查机关而言,不管采取什么手段,只要最后抓到真凶,成功破案,任何不利后果都可慢慢化解。《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规定刑讯逼供“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当开除,但对预防错案而言,这类规定并非治本之道。最好的方式,仍是设置程序性制裁,令警方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归于无效,让相关责任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有利于规范取证程序,保障被取证人的合法权益。现实的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为了获取证据,特别是言辞证据,往往会采取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措施进行取证,在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言辞证据也极为重视,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对侦查人员的诱供、骗供甚至刑讯逼供都有一定的认识,虽然通过非法手段可以获得侦查人员立案所需要的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当庭翻供,将案件审理造成不利影响。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必要时可以使用技术手段,可以丰富侦查人员的侦查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源头上制止非法取证,保障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对反贪工作的影响

  首先,传统的侦查方式受到较大的冲击。在以往的侦查过程中,基本的模式是由人到事,反贪部门接到举报线索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侦查。反贪案件的切入点就是先对人,后对事,这样做的优势在于办案成本低,成案率高,一旦被举报人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就能很容易的进行下一步侦查行动,做到有的放矢,能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目前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大多采取这种侦查方式,而且在一般办案人员认为,衡量一个侦查人员好坏的标准,或者说重要标准,就是能否拿下被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言辞证据。这种由供到证的侦查方式,随着社会进步,人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已经不能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在某些情况下,出现侦查人员为获取有罪证据,对被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对证人采取诱供等不当或是违法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极大的破坏了检察人员在公众中形象。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制定并下发了“两个证据规定”,在2012年全国人大通过修正案的方式,修改了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以往办案中通过刑讯逼供或诱供获取的证据,将无法作为定罪证据使用。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转变侦查方式,提高办案的科技含量,创新侦查方式,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带来的影响。

  其次,在两个“证据规定”及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对检察机关反贪案件,特别是行贿、受罪案件的侦查影响很大。由于受贿犯罪的特殊性,获取言词证据成为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因此无法获得直接证据、导致一些案件无法继续侦查,在两个规定实施的近一年时间里,办理的受贿案件呈下降趋势。2008年,贿赂案件立案数占全部办案数的13%,2010年贿赂案件占全部办案数的10%,到2013年贿赂案件占全部办案数的5%,而立案人数从2008年占全部立案人数的12%。下降到2010年的7%,到2013年贿赂案件立案人数占全部立案人数的3%。

  三、在贯彻新刑事诉讼法中反贪工作的对策

  第一,检察机关及反贪部门负责人要高度重视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反贪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把办案安全放在侦查工作的首位,要做到以下几点:1.完善各种规章制度,以笔者所在单位为例,反贪部门为保证办案安全,相继制定了《反贪工作办案规则》、《办案安全规定》、《反贪局案件证据标准》等规章制度,促使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养成依法取证、合法取证的意识;2.加强学习,做到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两个规定”及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后,要积极学习新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办案经验,交流学习体会,并形成书面材,不仅要学习新的法律知识,更要学习新的侦查技术,和检察技术部门多交流;3.对办案安全常抓不懈。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可以利用每周全局例会和案件研究的机会,强调安全意识,要求全体干警在办案中有安全意识,在取证中,做到依法取证,不仅注意手段合法,更要注意程序合法。此外,反贪局领导结合近期政法系统出现的一些办案安全问题,教育全局干警。

  第二,针对“两个证据”实施后,可能面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问题,反贪部门要早动手、早预防,制定相关案件的侦查计划,合理运用侦查谋略,讯问技巧。在侦查阶段做好相关证据的固定工作,防止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取证为借口翻供。具体做法:在案件受理后,主管检察长、反贪局长与侦查人员共同研究制定周密的初查计划,确定侦查的重点,对可能面临的问题,提前制定预案。在案件侦查初期,首先做好外围的取证工作,固定相关证据,不与被举报人或犯罪嫌疑人过多接触,在通过外围取证,获取大量案件所需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形成一个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后,再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大量的证据面前,无法进行辩解,顺利取证。

  例如:笔者在办理韩某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中,犯罪嫌疑人单位经理到检察机关举报犯罪嫌疑人韩某有挪用公款的行为,我们受理案件后,主管检察长、副局长与侦查人员共同制定详细的初查方案,确定侦查的重点,侦查人员先不与犯罪嫌疑人韩某某进行正面接触,先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单位性质,在确定由我院管辖后,侦查人员进一步询问发案单位的负责人、会计及与案件相关的工作人员,了解单位的资金管理流程,固定好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经过初查,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基本可以证实后,侦查人员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在强大的证据面前,韩某某不仅主动交代了侦查人员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为获得宽大处理,韩某某还交代其以单位名义收取业主燃气改装费的犯罪事实。

  第三,严格按照高检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立案以后,每次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都采取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简称“两录制度”)。笔者所在部门现阶段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此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未在证据排除过程中使用。这也得益于笔者单位多年来对侦查人员的业务培养。根据当前公安机关 “两录制度”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出现的问题和检察系统内部在办案中遇到的一些情况,例如:犯罪嫌疑人录音内容与笔录反映的内容有出入的问题。在全局开展“电子笔录”竞赛活动,通过现场播放讯问犯罪嫌疑人视频的方式,由参赛人员利用电脑对整个讯问过程,当场制作出电子笔录,提高侦查人员在固定的时间内,制作笔录的水平。此外在讯问前制定完整的讯问提纲,突出重点。

  第四,反贪部门应重新定位在检察机关扮演的角色。相对于刑检、综合部门,反贪部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检察机关应重视反贪队伍建设,促进反贪队伍的良性发展。反贪部门同刑检部门相比,刑检部门多与犯罪嫌疑人接触,而反贪部门与社会的方方面面接触,不仅要求侦查人员具有过硬的法律知识,更要有坚定的政治信念和更加全面的知识结构。因此反贪部门相对于检察机关其他部门,在人员的配备上要求更高。为了今后更好的开展反贪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在配备反贪部门侦查人员时,应该全面考察调入人员是否具备从事反贪工作的素质,不仅是知识上,更是心理上的素质,选拔一批适合从事反贪工作的人才充实到队伍中。此外,为了更加提高队伍的精干程度,加大复合型人才的选拔和培养。随着犯罪手段的不断变化,对侦查人员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侦查人员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财务知识、计算机水平,还要有良好的团队意识。以香港的廉政公署为例,该机构在选择人员过程中,重视选择人员的整体素质,不但要自身具备应有的专业技能,也能在团队中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