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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毕业论文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摘 要: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在目的功能、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惩罚性赔偿具有的充分补偿功能、制裁性功能、遏制功能可弥补补偿性赔偿功能在责任承当方面的不足。目前我国在一些违约、侵权立法方面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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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在目的功能、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惩罚性赔偿具有的充分补偿功能、制裁性功能、遏制功能可弥补补偿性赔偿功能在责任承当方面的不足。目前我国在一些违约、侵权立法方面已经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我国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以及现实客观条件的具备,可以将该制度适用于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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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补偿性赔偿;知识产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7)11-0191-02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与特征
  惩罚性赔偿制度由英美法系国家创立。英国1763年 Huckle V.Money案件的判决与美国1784年Genay V.Norris案件的判决被认为是最早确认该制度的两个判决[1]。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三版第908节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界定,指出该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支付该笔赔偿的恶劣行为并遏制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惩罚性赔偿可以针对加害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邪恶动机或莽撞时忽略他人的权益而具有恶劣性质的行为,此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谴责性[2]。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针对加害人承当民事责任方式的惩罚,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一个类型,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后者是指以实际发生的损害数额进行的赔偿方式。二者相比较,惩罚性赔偿的特征包括以下方面。
  第一,在目的和功能上,惩罚性赔偿包括赔偿和惩罚两个因素。其功能一方面在于填补被侵害人的损失,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制裁。而传统补偿性赔偿主要体现在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弥补,旨在恢复损害之前的状态。惩罚性赔偿是独立于补偿性赔偿之外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金,而且惩罚性赔偿更关注于惩戒,通过惩罚达到制裁侵权人违法行为的目的。
  第二,在赔偿范围上,惩罚性赔偿虽然也要以实际发生损害结果作为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但赔偿的数额却不局限于受害人受到的现实损失,其数额高于甚至大大高于补偿性损害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之一就在于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且作为以惩治加害人为主要目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时需要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赔偿能力等多种因素。
  第三,从能否约定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的赔偿数额的确定取决于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虽然合同法允许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违约损害赔偿,而且这种约定可能具有惩罚性,但此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约定并不是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数额需要由法律规范直接予以规定,这不同于补偿性赔偿数额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第四,在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方面,惩罚性赔偿具有从属性和附加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补偿性赔偿为基础,只有符合补偿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换言之,在个案中,受害人不能对惩罚性赔偿提出独立的要求,受害人欲获得请求惩罚性赔偿金额,首先要提出补偿性赔偿要求,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要求成立的前提下,才能继续提出惩罚性赔偿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在侵权人支付补偿性赔偿款的基础上,按法律规定向被侵权人另行支付的一笔赔偿款项[3]。
  二、惩罚性赔偿的基本功能
  传统民法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主要目标,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实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救济功能。这种针对损害的补救过程就是使受损害的权利得以恢复的过程,通过此过程使当事人之间的受到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恢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4]简言之,传统民法赔偿制度的宗旨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补救,重在对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失衡利益关系的修复,此种赔偿功能具有单一性与消极性。惩罚性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依托,因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存在并没有否认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功能与作用,而是在一般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兼具补偿与其他作用的赔偿制度,这使得惩罚性赔偿功能具有多元性与积极性的特点。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几方面的功能。
  (一)赔偿功能
  根据前文所述,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提出为前提,是在受害人取得补偿赔偿的基础上获得的额外赔偿。传统补偿性赔偿在赔偿规则上适用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而事实上,受害人很可能并不能依据此获得完整的补救。比如,就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权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本身不具有财产性,无法用金钱衡量价值大小。而精神损害的特点也在于无法以金钱价值给予明确的量化,只能综合各种参考因素,但很难确定相对标准。因此,人身权和精神损害的等量赔偿实际难以实现。“早期的普通法采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的损害,需要以惩罚性赔偿来弥补损失。”[1]“1872年,新罕布什??州高级法院将补偿金一词用于补偿精神损害甚至荣誉损失。”[1]另外,受害人为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的其他费用更无法通过补偿性赔偿得到弥补,但在补偿性赔偿无法弥补这些损失的时候,受害人却可以借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得到充分赔偿。
  (二)制裁功能
  传统的补偿性赔偿遵循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实行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这种等额的对价交换对双方来讲其实是一种交易,加害人以同样的财产交换了被害人的损失。这对于主管恶性较强的加害人来说丝毫起不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因为他只要付出与其行为所致损害等同或基本等同的损失赔偿费用,就可以继续实施违法侵权行为。这在加害人的违法行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时候,他似乎具有了可以用等量的金钱购买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甚至使民事赔偿法律为富人所控制。这是传统补偿性赔偿不区别侵权人主观过失程度而将赔偿制度纳入进的尴尬局面。而惩罚性赔偿通过让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人支付高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金,加重了加害人的经济负担,使其不敢轻易再犯,制裁了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起到了明显的惩戒效果。因此,制裁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的功能之一。   (三)遏制功能
  遏制功能是制裁功能的延续,是指通过惩戒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来杜绝、防止类似违法行为的再度发生。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遏制功能是法律规范一般性预防功能或教育功能的体现。这种遏制功能通常体现在以下两点:第一,对侵权人自身的遏制。通过要求侵权人支付高额度钱款的制裁,使其不仅不能通过实施违法行为取得利益,而且还会为此付出高额的代价,因此,会对其产生震慑作用,防止其再次实施类似违法行为。第二,对他人的遏制,即该遏制同时也为社会公众确定了样板,使他人从该样板中知悉惩罚性赔偿的作用,而不再实施类似的禁止性行为。因此,惩罚性赔偿通过对社会公众的教育警示,??现了防止潜在的侵权人实施相同或相近似的违法行为。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与拓展
  1993 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就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对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的赔偿费用。这是我国首次在法律层面对惩罚性赔偿进行规定。随后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也对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引用尝试,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支持和欢迎,但是它的设定并没有完全达到立法者的最初设想,同时囿于领域的局限,也无法充分满足当时社会公众的需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出现食品安全领域的侵权案件不断增多,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受到了更为严重的威胁,于是在2009年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十倍赔偿金”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接着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又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从之前的立法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起步较晚。该制度的出现是与彼时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出现的一些需要法律规范给予调节的事项有一定关系。同时,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受到当时理论研究等因素的限制,并不宽泛。《侵权责任法》将惩罚性赔偿确立后,越来越多的人建议该制度应在诸如侵犯环境权益权、知识产权侵权、公司法领域中的侵犯小股东权益等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①笔者对此持赞同观点。在知识产权领域,该权益作为无形财产通常具有无法量化的高附加值。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作用越来越为人们所知悉。从实际发生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观察,该领域中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往往无法加以量化,甚至是毁灭性的。单纯依据统一补偿性赔偿制度作为赔偿依据,确实已经无法完全弥补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失,无法对侵权人产生富有效果的威慑,甚至会使侵权人产生再度违法的投机心理。另一方面,侵权人多采取隐蔽性方式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而且侵权手段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具有多样性,很多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是在被侵权人不知晓的情况下进行的,被侵权人通常是在损害结果已经出现时甚者结果已经很严重时,才知道被侵权的事实,因此受害者较为被动。这也是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在遏制侵权行为、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利造成的结果之一。因此,在包括著作权、专利领域也需要引入惩罚性赔偿来发挥其惩戒和赔偿功能,让侵权人放弃抱有通过投机侵权而获利的想法,也让被侵权人得以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因此,无论从外部环境,还是从知识产权的客体属性方面,“现阶段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领域不仅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一定的司法实践,还能有效地遏制和打击侵权行为,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5]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2000,(4).
  [2] 肯尼斯?亚伯拉罕,阿尔伯特?泰特.侵权法重复纲要[M].许传玺,石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 李敏.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中规定的不足与完善思考[J].行政与法,2010,(8).
  [4] 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7.
  [5] 季连帅.中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J].学习与探索,2016,(5).
  [责任编辑 张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