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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论法律责任的困境与经济法责任的超越

摘要:在法理学理论研究中,对法律责任的研究和探讨已经取得了很多成果,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然而我们对具体的部门法研究的时候,不得不思考的是这些法律责任的框定是否能够放之四海皆为准,也即说,法律责任的定义、特点、性质、种类等是不是都能适合于任何一个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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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理学理论研究中,对法律责任的研究和探讨已经取得了很多成果,基本上达成了共识。然而我们对具体的部门法研究的时候,不得不思考的是这些法律责任的框定是否能够"放之四海皆为准",也即说,法律责任的定义、特点、性质、种类等是不是都能适合于任何一个部门法。在法学界对经济法已成为法学的重要部门法取得共识的同时,完善经济法本身的制度构建,是经济法学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按照法理学的一般观点,法律制度的设计遵循着主体-行为-义务(责任)的框架,在经济法中,主体和行为的研究几经成熟和定论,然而经济法责任(义务)的研究不够深入,还存在很多争论。所以本文试图从传统法律责任研究出发找出其对经济法适用的困境,指出问题的根源,从而实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法律责任的超越。

  纵观法律制度发展历程,法律责任制度因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及法本位的转化,在法律制度体系中的价值表现形式也有所变化,在立法中的体现就是:从早期的"责任中心"到近现代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举的立法格局的出现。但责任制度始终在法体系及立法格局中占重要地位,所以,在整个法律思想中,法律责任的观点和理论非常丰富,其中主要的有五种观点:处罚论。认为法律责任就是对违反法定义务的"处罚"或"惩罚".后果论。把法律责任看作一个人必须承受他的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责任论。认为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义务论。分为新旧二论:旧义务论把法律责任解释为某一特殊义务;新义务论又称为第二性义务论,把义务看作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手段论。认为法律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关系或侵犯法定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是依法强制违法者承担法定不利后果,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及社会秩序的手段。

  法律责任的本质及目的决定了法律责任作为一种通过惩罚、补救,以期达到减少违法行为、保护法所确认的利益、恢复被破坏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的纠错机制,其设置不论是内容还是形式,都必须考虑违法行为的动机、影响、后果等因素。而这些均随行为者所处时代的变化而变化,又因行为者所处社会关系领域的不同而不同;另外,作为法律责任,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或法律部门,甚至在不同语境下都会有不同的含义,抛开具体的法律制度和语境来谈法律责任是没有多大法律意义的。因社会关系领域的不同,及对社会关系领域违法行为的遏制、矫正,即任何部门法调整目的的实现,都不可能由某一种具体的责任形式完成,而是由不同的责任形式构成的责任体系来完成。囿于时代和制度约束,传统的责任理论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偏狭和缺失,其局限性已日益突出。在学界所提出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和"六大责任"?等责任形式已无法适应现代责任制度的需求,或者可理解为传统的法律责任形式不是"普遍适用的唯一真理".所以,部门法的法律责任的区别,重要的不在于具体责任形式的差异,而在于因目的不同所致责任形式组合的不同,即责任体系的结构。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应该具有迥异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体现自身特殊性的法律责任体系。

  在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表述上,从对经济法开始研究之初到现在,存在这样几个相近的词语: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关系中的责任、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等。经济责任这一提法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实务界都被广泛使用,但是作为概念已经泛化,含义很不确定,难以成为经济法学独有的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基本范畴。经济法关系中的责任很容易与经济责任制混淆。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表达上不简洁,也不符合对部门法层面上法律责任定义的一般表述形式。

  在以上诸种表述中,经济法责任和经济法律责任比较多见,一些学者认为可以互相代替使用。但是从语义上来看,经济法律责任的范围更宽,因为经济法律很容易被理解为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也即和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的所有法律,经济法律责任包括所有这些法律中所规定的责任,范围会十分广泛。"应该说,每一个词语的使用,从研究者自己的研究角度出发,均有一定的合理性,没有绝对的正确和错误。但是从经济法的部门法来研究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时,使用经济法责任比较合适。通过经济违法行为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由于经济违法行为而承担的责任。通过经济法这一部门法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或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应当对国家或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经济法规的违反与特定事实的出现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违反一般经济法规或特定的法律事实出现而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经济权利义务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权利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5)通过强调违法主体来界定经济法责任,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或由于某种事实状态符合经济法的特别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上述经济法责任的理解分别从一般违法性、部门法性、违反法规法律事实性、违反权利义务性、主体性等角度进行界定,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又均有失偏颇。经济法责任的涵义,既不能脱离一般的法学原理,又不可无对自身特性的反映,应具有一般性使人易于理解,同时把特殊性显示出来。所以结合法律责任的一般理论,认为经济法责任,是指由于经济法主体滥用经济权利(力)或违反了经济法规定义务而引起的,由国家、组织或个人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义务而承担的后果。经济权利(力)的使用必须在一定限度内,超出限度即构成滥用,可见在经济权利(力)限度内使用权利(力)也是一种义务,违反义务当然应该归属于经济法中的责任主体来承担。

  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自身特有的独立性,是一个在法学界长期争论的命题。法理学界和非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者基本上持否定态度,认为在传统"三大责任"基础上完全可以囊括所有责任形式,没有必要创设一种新的经济法责任;而经济法学界大多数认为经济法应该有自己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并从不同的角度来论证,如"责任的客观性";"经济法的独立性、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经济法责任和其他责任形式的不同"等方面来说明。当然在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也有不同的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三种责任的一种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而并不是他们的简单相加;另一部分学者认为,这种责任不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和其相并列的另一种责任,经济法责任不同于经济法规定的责任。前者仅将经济法责任的范围限定在这三种责任的综合上,忽视了其对经济法来说可能存在的滞后性与局限性,而且没有充分估料到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其需要经济法责任进行制度创新的可能性;后者在将经济法责任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上过于彻底,未显示出开放性和兼容并包性,排斥了从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中进行精取提升的高效发展方式。

  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认识,是建立在经济法是否是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和法律责任的划分是否以部门法为基础的两个标准之上的。否认者认为经济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承认者则认为具有独立性,只是在表现形式上略有区别。同时认为法律责任的划分不是以责任的内容为标准而是以部门法为标准,存在相应的部门法,就会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之对应。?根据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所关注的不是法律责任所剥夺的责任主体权益的性质,而是法律责任本身所属的部门法,即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等,决定法律责任的部门法性质的要件是由所在的部门法所规定的。如果某一法律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均是由经济法所规定的,那么这一法律责任无论采取什么形式均属于经济法责任,而不能属于其他部门法责任。当然在经济法责任的内容上,对传统的责任内容可以具有一定的传承性,不是一种决然的割裂,在责任的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同性和异质性。

  社会公共利益性。经济法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不以国家为中心也不以个人为中心。民法强调的是个体对个体的责任,行政法是个体对国家的责任,在责任承担时要求以违反法定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而经济法责任的承担是指在市场主体的竞争、交易关系中,某一主体的行为造成了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动荡与不安,而相关主体之间并未发生侵权行为或未有触犯行政法规、刑法的情形时,基于对社会整体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有关主体进行的责任追究。非均衡性。在经济法学界,虽然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上仍存分歧,但对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其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中含有国家作为社会利益总代表而干预的特性的这些基本问题已成共识。再者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及对整体公平、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追求,决定了其从整体主义审视社会经济关系及人的行为影响,形成了"经济违法行为主体的二元结构"和"经济违法行为后果的二重性".要超越传统责任理论,科学地确定经济法上的责任形态,当然还需要有一套较为合理的方法,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科学靠的就是方法";同时,也需要考虑法的宗旨、对象以及重要的"二元结构"假设,因为它们都是影响责任形式及其构成的重要因素。例如,与传统的民法、刑法不同,经济法领域存在的"对立且互动"的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构成了主体体系的二元结构,由于两类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自然不同,因而与其义务直接关联的责任也判若云泥,并使责任制度呈现出"非对称性"和"非均衡性".在经济法律具体制度中,可以明显看出这种"非均衡性",如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中,只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而按照一般权利和义务的"均衡性",这种规定显然是一种"疏漏".然而从立法宗旨上看,应该是"有意"的"疏漏",反映了对经营者的强大和消费者的弱势的"均衡".同时在宏观调控法中,一般只对调控主体的职权进行规定,而对调控受体的权利缺乏明确的规定,这种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也导致了他们在责任上的"非均衡性".经济法责任的"非均衡性",说明了在和传统民事、行政责任等的归责基础的不同和自身的特色。

  3.复合性。经济法中往往以多个或者多种义务对应一个或者一种权利,当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时,很可能不仅违反了一个或一种法定义务,而是违反了若干法定义务。因此,违法行为人同时要承担几种责任形式,而单一责任模式无法涵盖其责任性质。如前所述对经济法责任涵义的理解,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为违反了第一性义务而来的第二性义务,根据这种特殊的第二性义务承担的主体、内容和性质,就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划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与"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划分为国家责任、公司责任、社团责任与个人责任等;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划分为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按照责任的性质,还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划分为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如社会性责任等,[11]47体现了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