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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适用论文

摘要: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二个层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第三个层次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在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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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第二个层次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第三个层次是“因逃逸致人死亡”。在本罪的三个层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其中争议最大的内容,也是学者们讨论交通肇事罪所无法避免的问题。本文首先对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所存在的不同的理论观点加以介绍,然后对各观点的产生依据及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加以分析,进而提出本文所坚持的观点,期为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的认定与处理提供参考。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观点概况

  对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理论和实务界始终存在着争议,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不仅没有消弭这种分歧,反而由于其理论依据的不足以及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诸多不当的结果而使这种争议更加凸显。如今,在理论及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逃跑致死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早期的一些学者持这种观点。如《解释》第5 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种观点从语意上讲对“因逃逸致人死亡”做出了两点限定,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和“被害人得不到救助”。严格从字面解释来看,在这两个限定下,行为符合此处“逃逸”的范围较小。对诸如行为人虽然逃跑而被害人得到他人的救助,或者行为人虽救助了被害人,但将被害人救助后又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况,都理应排除在外。但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这种观点的落脚点在于强调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有了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则认定为此处的“逃逸”行为。

  第二种观点是“不救助致死说”。此说认为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跑行为与行为人的不救助被害人的不作为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关系。《解释》的规定偏离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重点,应当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因此,“不救助致死说”是以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是否履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为标准,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逃逸”。

  第三种观点是“二次肇事说”。这种观点指出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不能够为故意而只能为过失,因此应排除行为人在故意的主观心态支配下实行行为的情形。因此,该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因为高度紧张等原因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样就保持了交通肇事罪罪过形态为过失。由于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逃离的行为具有造成新的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故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张明楷教授早期也力倡这种观点,最近已做出适当修正。尽管经过了诸多批判,直到最近还有不少学者认同并支持这种观点。

  第四种观点是“结合说”,主要是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的结合。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从字面解释来看,既包括因不救助被害人导致其死亡的情形,也包括在逃逸过程中因过失第二次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两种情形不能偏废。

  第五种观点是“不救助被害人、不清除路障致死说”。这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抢救负伤的被害人,不清除肇事形成的路障,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以及后来车辆轧死被害人或者致使其他被害人伤亡的情况。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议

  首先,“逃跑致死说”混淆了刑法规范与行政法规范的规范目的,已经不符合当前的刑法理念,应当被抛弃。虽然“逃跑致死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并且曾经一度占据通说地位,在司法认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这种观点实质上为行为人设定了一项义务,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应积极救助被害人,并积极接受执法人员的处理。应当说,这一义务并非空穴来风。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 条第1 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这一行政法规为行为人设定了保护现场、救护受伤人员、报告交通警察等一系列义务,似乎为该观点提供了法律和正当性基础。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刑法与行政法具有不同的规范目的:行政法等相关法规的规范目的是通过对于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以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持有序的公共秩序,而刑法规范通过惩治犯罪来实现保护法益或保持社会伦理秩序的目标,其所规范的行为必定是严重侵犯法益或者违反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行政管理的至高目标是效率优先,而刑法规范以保护法益和保障意思自由为使命。⑥刑法有其独特的机能和价值内涵,与行政法有着不同的视角和判断方式,故不能以行政法的判断取代刑法的判断或者直接将行政法的判断作为刑法判断。上述行政法规的目的是及时处理事故、界定各方责任并尽快恢复公共秩序。而现代社会的刑法理念,虽在违法性的认定方面存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的分野,但都肯定了刑法规范对于个人与社会的重大法益的关切。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产生或加剧了对个人或社会的重大法益的侵害,是刑法规范是否应对此项行为进行反应的重要依据。因此,以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作为是否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的依据,缺乏理论依据。实际上,行为人犯罪之后逃避法律追究是一种自然的、本能的反应。无论何种犯罪,要求行为人自动投案、接受处罚都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也不例外。这也是自首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与存在的功能价值。“逃跑致死说”是曾经刑法管控理念遗留的产物,其对于行为人的过度要求也会导致交通肇事罪与自首制度的不兼容问题,应当予以摒弃。

  其次,“二次肇事说”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造特征及规范目的。理由在于:第一,正如有学者指出,尽管这样解释似乎确实没有超出该文句可能具有的含义的范围,但这样的解释是脱离人的经验的。“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 “二次肇事说”并不符合刑法规范的表达习惯。第二,从交通肇事罪条文的构造来看,交通肇事罪的后两个层次之所以在前一个层次基础上加重处罚,是因为行为的性质超出前一个层次的构成要件所能评价的范围而大为提高其可罚性或行为导致了前一个层次的构成要件所不能评价的危害后果。而“二次肇事说”并不符合这样的特征,行为人第二次的肇事行为完全可以被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所评价,并没有必要借助于加重构成来处理。在刑法理论体系中,“二次肇事说”所描述的情形是典型的同种数罪,按照并罚或按一罪从重处罚完全可以对这种行为进行评价。笔者难以理解行为人的两次肇事行为构成的两个过失犯罪的叠加为何要面临可能高达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有学者指出这样解释可以“避免条文虚设的解释困境”“回避司法证明难题”。但是,这种解释方法既不能证明“二次肇事说”自身的合理性,又不能处理现实中发生的复杂情况,实质上是一种混淆视听的解释。按照这种解释,并没有说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范目的,也难以解释刑法为何不进而规定“因逃逸致他人重伤”。例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因紧张、害怕又违反交通规则致三人重伤的,按照“二次肇事说”该如何处理?恐怕根据客观情况认定为新的交通肇事罪甚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加合理。因此,笔者认为“二次肇事说”割裂了刑法规范理解的一致性,人为的制造司法适用的难题。

  最后,关于“不救助被害人、不清除路障致死说”,这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同时逃避了对交通肇事所造成的道路障碍或交通设施的损害的清理或维护义务,导致后续车辆因此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因事故的发生同肇事者的逃逸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这种立足于逃逸行为对法益的进一步侵害和威胁的立场来概括“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看似合理的观点依然没有从实质角度把握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所具有的清理障碍或维护交通设施的义务有何法律依据,以及行为人需要在多大程度上履行这些义务,在此不做深入探讨。即使肇事者有这样的义务,那么违反这种义务造成后续车辆发生事故的,也不宜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如果真正把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内涵,我们会发现,即使相关法律肯定了行为人交通事故后的类似义务,这种肇事后不履行清理障碍和交通设施维护义务的行为,实际上是再一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这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要求并非管理性质,而是维护道路安全性质。肇事者违反这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实际上是触犯了一个新的交通肇事罪,同样将两个交通肇事罪按照同种数罪的规定处理即可,而不应该将其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三、结论

  笔者认为,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构造和规范保护目的来看,应当说“不救助致死说”最具合理性。从交通肇事罪的条文结构来看,交通肇事罪的三个层次属于一种递进式结构,后一层次的构成要件立足于前一层次构成要件的基础之上又与第一层次的构成要件有着质的差异。抛开理论界对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情节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或者情节加重犯中的结果加重犯这一理论争议不谈,“因逃逸致人死亡”相对于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与“交通肇事后逃逸”,无疑是立足于前两者之上的一种加重构成。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行为必然在对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方面有着更进一步的侵害,其行为的性质也必然超越了交通肇事罪基本犯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所能评价的范围。这也是当行为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时,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定刑提高的罪责依据。“不救助致死说”体现了行为人交通肇事、不救助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死亡这一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等法益侵害的提升历程,符合交通肇事罪的逻辑构造。反观“二次肇事说”与“不救助被害人、不清除路障致死说”,其行为的性质完全可以被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构成要件所评价,其罪质特征没有超出交通肇事罪前两个层次的特殊性,其行为特质都体现出一种往复性,而非质的纵深性,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中三个层次构成要件间的逻辑关系。

  从交通肇事罪的规范保护目的来看,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体现的是对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重大法益的关切。具体到交通肇事罪第二层次、第三层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行为紧密地关系到被害人的健康甚至生命。因此,交通肇事罪,尤其是其第二、第三层次的规范保护目的,正是通过赋予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以保护被害人的健康、生命等重大法益。同样的交通事故,行为人如果对被害人进行积极救助,被害人则可能顺利康复或保全性命;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则可能使被害人丧失康复甚至是存活的机会。正是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加剧或提升了被害人的伤亡危险,因而其行为才在质的方面超出了交通肇事基本犯的评价,而当行为产生了致人死亡的实害结果后,刑法对其行为与结果整体的评价又超出交通肇事罪第二层次单纯对行为的评价。反言之,“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认定,还要求以存在救助可能为前提??单纯的逃逸若是没有加剧或提升被害人的伤亡危险,便不成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⑩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反面是对被害人的救助,而非等候执法人员的追究和处理。即使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放任被害人的伤亡,则依然是对于被害人法益侵害的提升,仍然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构成,以“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