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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解释对概念法学的作用论文

摘要:摘 要 对概念法学批判的背后大多忽略了概念法学在过分理性下追求精确逻辑演绎的安定性;对法律概念内容进行扩张解释时,忽略了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前提即对概念法学的理解。只有在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寻找实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理由时,才会想起法律概念解释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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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概念法学批判的背后大多忽略了概念法学在过分理性下追求精确逻辑演绎的安定性;对法律概念内容进行扩张解释时,忽略了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前提即对概念法学的理解。只有在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寻找实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理由时,才会想起法律概念解释社会、服务社会的作用,或者说是为了维护扩张解释所追求的当下社会价值的安定性。文章通过利益衡量过程中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寻求合理性与合法性角度来研究概念法学在法律环境中的作用。

  关键词 法律概念 概念法学 法律解释 作用

  概念法学被区分为法条主义和形式主义的概念法学。以三权分立思想和自然法观念为基础的法国法条主义概念法学,不重视法学方法论对概念本身的作用,以及适用法学概念和演绎法编撰、运用及执行法律过程中对严密逻辑体系的重视。 运用三段论式演绎法的德国形式主义概念法学极其强调在继承和适用法律过程中保持法学概念的一致性,重视并保持法学概念的固定性与逻辑的严密性。此种思维反映在法律实践中的表现即成文法典成为法律渊源的唯一,且不赞成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渗入裁判者的主观因素,例如裁判者主观的价值判断、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或对冲突利益取舍等。 但究其实质,两者在某些观点与立场上是非常相似的。在法学方法上,无论是对法律的态度还是对成文法的研究,在逻辑均遵循实证主义,而对概念背后隐含的立法价值或立法目的不进行研究;在法律实践中,均遵循清晰明确、统一完备的立法,信奉成文法典为法律渊源的唯一,不允许法官脱离成文法而进行主观价值或利益的判决,法官的任何对制定法的变通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 概念法学希望建立一个以必备范畴和原理为前提、以确定的规范概念为框架的封闭的公理演绎体系,排除价值言语的污染,获得科学语言的纯洁性。

  一、概念法学的批评

  概念法学对严密逻辑体系的坚持使其构建了一个法律概念的金字塔,通过演绎的方法,以公式般精准的计算,演绎出一个逻辑严密,不渗入价值判断,臻于美的法律体系,以此追求法学作为一门科学的内在严谨性与稳定性。 然而概念法学对理性的崇拜一度遭到法学界的批判。

  (一)目的法学的批评

  耶林认为法律同于遵循“因果律”的自然法。法律是人类有意识的创造出来的,其本质是人类意识的产物。因此,法律应受到影响人类的意识去创造法律意识时的目的支配,对法律的适用与解释也要围绕立法目的进行,理解法律概念或条文规范的基础在于对法律目的的了解。耶林批判当时的法学者过分追求逻辑体系、抽象概念,而忽略了法律服务于现实生活的本质。这种情形,正如《法学的概念天国》所描绘的,概念法学者生活在概念的天国而不食人间烟火,对现实生活毫无受益。

  (二)科学学派的批评

  法国科学学派对法典万能主义进行了彻底的批判,认为制定法本身绝不是套用逻辑严密、精准的计算公式就能完美无缺的做出公平的结果,法律的适用必须考虑法律之外的诸种要素,例如对已生成的现实生活中的法规范的尊重和对已有判例的研究和承认。通过法律之外的要素对法概念或对制定法进行解释,弥补法律的漏洞。

  (三)自由法学的批评

  以埃利希为代表的自由法学者认为,其一,在国家法律之外应有自由法之存在,但自由法之内容因时事而变化,因此法律必然存在漏洞,法官有发现自由法之权;其二,立法目的是法律概念的基础,即法律概念遵循目的论方法;其三,裁判者虽依法律作出价值判断,甚至在多种利益交叉无法律规定时,法官可依法感情主观作出价值上的取舍。 因此,自由法学派认为法律并非纸面上的成文法,而是立足于实际社会需要的“活法”.法学不是精确计算、体系严密、内容稳定的概念界定,而是基于社会实践,需要人类理性意识作出价值评判的活动。

  二、概念法学的优势与缺点

  概念法学作为对人类理性过分追求的产物,定会脱离实际而带有理想色彩。假如成文法本身趋于完美,那概念法学所坚持的逻辑三段论模式对法律价值的追求可最大程度的兼顾公平和效率。就公平而言,作为逻辑推理的大前提--法条完备、概念明确、逻辑严密的成文法,其完全可以确保审理案件所依据的法条的公正性,且确保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就效率而言,当法条、概念和逻辑形成了一个精准的计算公式时,裁判者不必渗入外界因素进行价值判断时,法律定纷止争的效率必然能提高。然而,社会发展并非如概念法学一样具有稳定性,实际生活总是千变万化的,快速成长的新事物与新价值总是给成文法典带来一定的挑战,致使修订法律的速度远远赶不上社会发展的速度。显然,任何禁止在运用法律的过程中渗入法律之外的因素,如裁判者主观的价值判断、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或对冲突利益取舍等的解释,而完全套用公式化的逻辑体系已然在实际生活中不能发挥作用,机械套用法律的操作模式很有可能造成公平的损害而引发新的矛盾。

  概念法学的优势在于极度注重并保持法学概念的固定性与逻辑的严密性,成文法典成为法律渊源的唯一。行为人可以通过成文法典很容易的知晓法律条文,并对自己行为作出精确的预期选择。同时,因为存在法条完备、概念明确、逻辑严密的成文法,并且极大程度的限制约束了裁判者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不关涉案件发生的地点、侵害的利益、触犯的具体法条时,只要案件的事由相同就能绝对的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或避免裁判者基于主观意识而臆断损害当事人利益或做出徇私枉法的行为。

  毋庸置疑,面对新型的发展事物,对概念法学最大的批判在于它的滞后性、僵化性,在此基础上一味固守三段论的逻辑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对其结论的质疑。三段论推理模式依赖于法律规定这个大前提的正确性,滞后僵化的大前提不能适用社会的新发展必然使依赖于大前提得出的结论的准确性受到质疑,甚至加剧现有的矛盾。然而,概念法学所面临的问题并非不能缓和,只是因为概念法学极其注重体系性与逻辑性,力求理性的完美无缝隙对接。如若另起炉灶,全盘否定而重新制订不见的能更好解决问题,且能赶上新事物的生长速度。概念法学的桎梏在于禁止任何借助法律之外的因素对法律作出解释,禁止裁判者在法律运用过程中进行自由裁量而渗入主观价值判断。

  正如前文耶林与埃利希对概念法学的批判,概念法学最大的弊病在于过分理性的追求体系与逻辑,而背离了法律服务于现实生活的本质,忽略了法律乃为人类理性意识做出的服务于现实社会的价值判断。

  三、法律概念的解释对概念法学的作用

  概念法学认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明确的概念,严密的逻辑推理能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禁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法律作出扩张性的解释。需要强调的是,形式主义法学似乎也遗忘了其坚守的“法律不存在漏洞”在完备的法律体系中的角色担当。然而,概念法学是如何通过法律技术构成新的法律概念以坚守概念法学的主张?笔者试图通过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寻求合理性与合法性角度来研究概念法学在当下法律环境中的作用。

  (一) 概念法学之外进行的利益衡量

  德国法学家赫克认为,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作用比法律的抽象内容更为重要,法官不能把目光仅停留在法律文字上,而应摆脱逻辑机械的思维方式。 由于社会关系并非如精确的数学公式亘古不变,各种社会关系分分秒秒的在变化着,社会的发展不受人类理性的思维而受限,基于人类意识的产物(法律)受人类意识的限制而无法预先知晓社会关系的发展;也因借助语言文字而描述的成文法本身便已受到文字的局限而具有落后性。因此,法律已经制定出来便落后与社会的发展步伐而存在种种漏洞。同时,赫克亦主张“允许法官补充法律漏洞,但不能依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其作补充时必须受到立法者各种意图的拘束”. 在赫克看来法官适用法律应当融入实际社会,运用法律尽可能的解决社会问题而服务社会生活,但对解决问题的过程并非依据主观价值而是社会实际。正如杨仁寿教授所言“发现立法者对各种问题或厉害冲突,表现在法律秩序内,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之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这种对立法者意图的探求,实质就是在法律秩序内对法律概念的一种创造性解释或是对概念内在的价值进行衡量的过程。

  利益衡量论主张在对法律概念作创造性解释得出结论后,还必须对结论作出实质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说明理由。正是因为对结论所作的理由要求,使得利益衡量对概念法学有了批判的依据,认为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不能完全套用三段论推理模式。利益衡量论虽批判概念法学逻辑的适用法律,但其对三段论推理模式也并非全盘否认。利益衡量论在做出裁判的过程中依然适用三段论,只是不同于概念法学自上而下的适用逻辑,其对三段论的适用在于用案件的法律事实和法律法规对结论的适用作出了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说明。

  综上所述,概念法学在制定成文法时并非绝对不存在在法律秩序内对法律概念或案件事实进行利益的衡量。或许概念法学已认识到其在法律秩序之内进行的价值判断,只是因为在追求法律体系稳定性与逻辑严密性之前没有公开承认或坦诚公开而已。假如笔者的上述猜想是正确的,那么究竟概念法学是凭借怎样的法律技术做到法律没有漏洞且保持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呢?以下笔者借助梁慧星先生对概念法学可能存在法律概念解释或利益衡量进行掩盖的逻辑过程进行论述:

  假设有事实关系A和事实关系B“对事实关系A,通过对利益衡量得出Y法律效果,然而法律条文并没有能直接使A一Y关系合法化的法律规则。而分析A事实关系得出其构成要素有abcde,而某法律规则对B事实关系规定了Y法律效果,现B事实关系的构成要素有abpqr.利益衡量论学者根据要素a和b构成法律概念X,并对法律概念X和得到的Y法律效果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说明。于是,对于包含a和b两个要素即所谓概念X的事实关系A,当然应依法律规则发生Y法律效果。如此尽管不存在规范事实关系的法律规则,也不认为有法律漏洞,而通过法律构成的技术操作,使认为妥当的结论正当化。” 若梁慧星先生的上述理论是具有说服力,则我们能清楚的明白概念法学坚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逻辑严密性的做法。

  通过上述论述不难发现,其实在概念法学坚持主张通过演绎法所能解决的“法律没有任何漏洞”的背后,实质就是对利益衡量的默默的融入。纵观前文目的法学、科学学派、自由法学的主张,虽然都批判概念法学的固守刻板,但都无法摆脱在现有法律体系或框架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或法官对法律进行扩张性解释所得出的结论论寻求实质的合法性与形式合理性的论述。并且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对法规做出解释的合理性理由,以及对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是探寻立法机关意图和结合案件基础事实对已经存在的法律做出合法性扩张解释。因此,概念法学坚持主张通过演绎法所能解决的“法律没有任何漏洞”的背后仅仅只是维护立法至上的观念、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我国沿袭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的立法模式,逐步构建中国特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并颁布且《婚姻法》、《物权法》、《侵权法》等分编也将被进一步修订后纳入其中,在我们还尚追求法典化的法治社会的同时,却在批判概念法学构建的法律制度过于僵硬、呆板,而倡导法官在裁判的过程中采取更具弹性的思考方法(进行利益衡量)。其实,概念法学的缺点仅在于过分依赖法律概念,试图通过对法律概念的严格遵守以维护法治。若上述论述是令人信服的,则当下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完全与概念法学的主张在理念上进行了对接,都旨在追求依法治国,防止法官过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损害立法的权威。微乎的区别仅仅在于概念法学追求的是精确的逻辑演绎价值,而当下学术界的主流意识在于维护法的价值安定性。

  (二)概念法学在当下我国法律环境中的作用

  1.概念法学的消极作用

  “语言上的极端精确使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上的极端空洞为代价 ”,概念法学遵循过分理性的精确逻辑演绎、过分依赖法律概念,固守已有的法律概念体系知识,不可避免导致的结果就是过度抽象化。过度依赖法律概念,固守概念体系知识,不加变化的将固守的法律概念体系知识适用于新兴的事物与价值而很难与时俱进。

  2.概念法学的积极作用

  概念法学对当下法学的积极作用概括起来就是体系严谨、概念明确、逻辑严密并富有表达力,提供了法律制定、法律规范精确性。正如上述梁慧星先生对概念法学如何构成法律概念的逻辑分析,概念法学所作的仅仅只是依据概念的抽象程度,通过逻辑将不同概念的构成要素进行整合分类,以法律概念构成法律体系。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当下成文法典体系的基础大多依据概念法学的此种抽象、概念式的体系。成文法典体系通过概念的划分与逻辑组合,根据概念的抽象程度,将较低的概念涵摄于较高等的概念之下,将大量的法律素材归结到少数“最高”概念上,通过法律概念构成整个法律体系。将某个案件事实造成的法律结果的构成要素涵摄于构成某个法律概念的构成中,从而解决社会纠纷并维护法的安定性。

  四、结语

  概念法学知识本身具有其合理性,但在社会不断发展,新型事物与价值涌现的现代社会,其必然受到新型事物迅速发展而不能满足其需要的质疑和批判。在当下,面对快速发展的新兴事物和价值时,我们不应当将学术或立法滞后导致的理论与实践的脱节矛头指向概念法学。相反,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中,推行依法治国,概念法学有它对现代法学的贡献与好处。2017年成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便很好的诠释了概念法学当下的法律发展,民法总则的法律框架体系体现了与概念法学的主张在理念上的对接。

  注释: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1-72,175-176.

  [英]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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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商务印书馆.2000.154.

  吴炳新.法律概念与法治--兼为概念法学辩护.山东大学学报.2004(4).

  梁彗星.20 世纪民法学思潮回顾.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1).

  郑金虎.基于司法克制主义立场的利益衡量操作规则.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1).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1,56.

  陈锋.利益衡量论的司法应用.人民司法.2005(10).

  [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