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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用保险法律属性探究论文

摘要:一、信用保险合同的概念 信用保险合同,是指债权人向保险人投保其债务人信用风险的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的权益。投保人把其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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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概念

  信用保险合同,是指债权人向保险人投保其债务人信用风险的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的权益。投保人把其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比如,出口商采用赊销的方式向巴西的买家出口一批货物,并以此向保险人投保信用保险,经过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如果买家未能按时足额向该出口商支付货款,则出口商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信用保险的起源和发展

  信用保险起源于出口信用保险,因国际贸易风险应运而生,诞生于19 世纪末的欧洲,最早萌芽于英国和德国等地。1919 年,英国建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制度,成立了第一家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贷担保机构——英国出口信用担保局(Export Credit Guarantee Department)(ECGD)。比利时于1921 年成立了出口信用保险局(ONDD),荷兰于1925年建立国家出口信用担保机制,挪威政府于1929 年建立出口信用担保公司,西班牙、瑞典、美国、加拿大和法国分别于1929 年、1933 年、1934 年、1944 年和1946 年相继建立了以政府为背景的出口信用保险和担保机构,专门从事对本国的出口和海外投资的政策支持。二战后,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和世界贸易的持续增长,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纷纷建立出口信用保险机构。日本于1950 年制定《输出保险法》,同时在通产省成立贸易保险课,其职能是经营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日本的出口贸易和资本输出。韩国在60 年代成立了政府支持的“出口信用保险公社”,我国的香港地区于1966 年成立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HKEC)。目前,出口信用保险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支持出口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国际金融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积极拓展出口贸易、维护世界正常贸易秩序、保障本国企业参加国际经济的正当权益等方面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

  1985 年的某次国务院会议中,国务院领导指示,为了增加外汇收入,要求扩大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要开办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随即开展相关准备工作。1988 年8 月,田纪云副总理支持会议,听取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汇报,会议决定: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机电产品出口信用保险。根据国务院指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8 年成立出口信用保险部,负责研究开展出口信用保险业务。*** 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选择天津、上海、北海、宁波四个沿海城市第一批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0 年全面推广。1994 年,中国进出口银行成立,同时开办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6 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海外投资和出口信用保险人联盟(简称“伯尔尼协会”)并于1998 年成为该组织正式会员。2001 年,随着中国加入WTO 的进程,国务院批准成立专门的国家信用保险机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各自开展的信用保险业务合并组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停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其原有的业务和未了责任全部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继。

  2003 年之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相继开展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2012 年9 月,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确定了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政策措施,要求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特别注意发展对小微企业的信用保险,扩大短期险业务,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2013 年1 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国务院批准从事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业务,成为国内首家具有资格从事该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自此,我国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政策垄断大门逐步推开。

  三、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承保风险的特殊性

  信用保险合同主要承保商业信用风险,即由于债务人破产、债务人拖欠等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产生的信用风险。风险的本质在于不确定性,信用是一种可期待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故信用必然蕴含着风险。信用风险属于无形风险,看不见、摸不着,具有很强的敏感性、关联性、动态性,对其不确定性的把握和评估难上加难,风险识别和管控需要慎之又慎。此外,信用风险的主体是人,人的本性是趋利的,人性天然蕴含着信用风险,而且这种与生俱来的天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中发挥得淋漓尽致。在信用交易环境中,由于市场失灵,一旦违约成本小于违约收益,债务人就有可能在利益驱动下主观地选择违约。信用风险与道德风险密切相关,与逆选择如影随形,信用风险对于人的本性、人的品格有着天然的关系和苛刻的要求。某种意义上说,信用风险起源于人,也终结于人,信用保险是人性因素最为齐全,也是最为复杂的险种,这里提及的人性不仅仅是指作为风险载体的债务人,也包括风险的承担者保险人,以及风险的对应者债权人。另外,出口信用保险合同还承保政治风险,比如,买家所在国家或地区颁布法律、法令、命令、条例或采取行政措施禁止或限制买家以销售合同发票载明的货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被保险人支付货款,或者禁止买方所购的货物进口,或者撤销已颁发给买方的进口许可证或不批准进口许可证有效期的展延。

  (二)风险管理型险种

  传统的财产保险中,比如火灾保险、车辆损失保险、机器设备保险,风险的发生主要遵循“大数法则”,即风险单位数量愈多,实际损失的结果会愈接近从无限单位数量得出的预期损失可能的结果。但是,在信用保险中,风险单位数量多少与实际损失结果是否符合预期损失结果并不存在必然关系。正如前述提及信用保险蕴含着极为全面而复杂的人性因素,信用风险的发生与否、程度寡众与人的本性、品质操守、主观想法、道德倾向密切相关,与风险单位数量并不正相关。即使被保险人的买方数量众多,但如果保险人疏于信用风险管理,无法识别被保险人的逆选择,无法抑制买方的道德风险,无法对买方的还款施加足够压力,就导致信用风险激增;即使被保险人的买方数量很少,但如果保险人精于信用风险管理,准确识别被保险人逆选择,确保被保险人始终保持一贯的风险管理水平,促使买方诚实守信,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将大为减少。由此可见,信用风险的发生与否,与保险人的风险管理能力强弱、水平高低以及程度粗细息息相关。另外,信用保险承保环节多,链条长,涉及面广,不像传统的财产保险那样签发保单后便万事大吉,只需要祈祷风调雨顺,或者静候风险发生。信用保险保单签发后,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人申请买方信用限额,保险人必须对每一个买方进行资信调查后批复信用额度。获得有效的买方信用限额批复后,被保险人才能与买方开始交易。交易发生后,被保险人还必须及时、足额地向保险人申报交易情况和买方回款情况。如果出现买方逾期还款,需要通知保险人,并与保险人积极合作开展催收工作。这一系列的承保过程在客观上充分体现了信用保险风险管理型险种的特点。因此,信用风险发生主要在于质的好坏,并非量的多少,体现显著的风险管理特征,这也使得保险人从事的不仅仅是智力密集工作,也是劳动力密集工作。

  (三)坚持风险共担原则

  风险共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于承保的信用风险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承担。大多数的传统财产保险对可能发生损失的计算标准相对客观,并且是有一系列具体指标。比如,海上保险或者航空保险对风险的评估指标包括船舶或者航空器的适航状况和船员或机组人员的安全航行/ 飞行记录。但信用保险却没有这样成型、客观的模型可以遵循,对信用风险的控制更多是取决于对信用风险事故可能性的主观判断,尤其是对债务人还款意愿的判断就更加具有主观性。一般的财产保险中,风险承担责任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时便由被保险人转移至保险人。但在信用保险中,情况有所不同。信用保险承保债务人未能按时履约的风险债务人的履行行为除了依靠其自身的履约意愿和能力,很大一部分还依赖于债权人的积极主张和行使权利。如果信用风险全部由保险人一方承担,债权人就有可能因为得到信用保险的保护而怠于向债务人主张和行使债权,疏于日常的信用风险过程管控,尤其是当主张和行使债权的成本可能超过债权实现带来的利润时更是如此。因此,为了促使被保险人在投保信用保险后仍然能勤勉、尽职地管理、监控债务人信用风险,在选择债务人时并不因为有信用保险存在而毫无顾忌地降低要求和标准,在债务人违约时能够积极地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有必要让被保险人自行承担部分信用风险。此外,比之保险人,被保险人对于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意愿、还款习惯以及品行道德等因素有更加深刻、动态、完整的了解,风险共担是避免被保险人逆选择和道德风险的必要措施。实务中,风险共担比例以赔偿比例的行使体现,与被保险人的盈利能力、信用风险质量密切相关,如果被保险人盈利能力高,信用风险质量差,则其共担比例就高,反之,则低。被保险人的自担比例一般维持在30%—10% 之间,保险人的赔偿比例一般是70%—90%。

  (四)显著的金融属性

  在赊销交易条件下,供应商对买方的债权体现为应收账款,这是期待利益,并无法即时实现,而且其是否能顺利实现存在不确定性,一般属于风险等级较高的资产项目。无论是采用应收账款质押或者应收账款转让的方式实现即时变现,质押权人或者受让人都存在较大的风险,无法确定该应收账款到期后能否顺利实现,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应收账款的质押或者转让。如果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获得信用保险的保障,那么,应收账款的安全等级就得到提高,应收账款的质押权人或者受让人所面临的风险降低,一旦买方未能按时清偿应收账款,保险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起到增加信用评级的作用。如此,信用保险促进应收账款的质押或者转让,解决供应商的融资问题,缓解企业资金缺乏困境,体现了显著的金融属性和功能。近年来,信用保险在企业融资方面发挥越来明显的作用,尤其是在供应链融资、中小企业融资等方面,可以说是财产保险中最体现金融基因和属性的险种。

  举例说明如下:某企业获出口订单300 万美元,支付方式为非信用证(包括不限于:D/P,D/A,O/A),平均信用期限为90 天。该企业自有资金只有110 万美元。考虑到出口货物的季节性,海外买家要求出口企业在2 个季度(180 天)内集中发运。对于上述300 万美元出口业务,在货物发运前,企业需要提供210 万美元启动资金和60 万美元管理(加工)成本。然而,企业110 万美元自有资金是无法满足海外买家集中发运的要求。如何获得160 万美元流动资金,满足企业出口业务对流动资金的需求?该企业可以选择投保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利用信用保险保单下的贸易融资扩大资金来源,加速资金流转。企业300 万美元的出口分3 批发运,账期90 天,每批发运金额100 万美元。在不利用信用保险保单融资的情况下,仅仅依靠企业110 万美元自有资金,300 万美元合同执行期为270天。

  在利用信用保险保单融资的情况下,300 万美元合同执行期缩短到150 天,具体操作为:企业利用90 万美元自有资金完成第一批次发运后,形成100 万美元应收账款。利用信保融资,对于100 万美元应收账款一般可从商业银行获得80 万美元的贸易融资。企业利用80 万美元贸易融资和10 万美元自有资金就可以满足第二批次发运的成本投入。在前两个发运批次均未到收汇期的情况下,以第二批发运形成的100 万美元应收账款进行信保融资再次获得80万美元流动资金,企业再投入10 万美元自有资金就可以满足第三批次发运的成本需求。企业利用信保融资后,三个批次的发运仅需要150 天。该企业通过利用短期出口信用保险保单下的贸易融资,获得了必要的流动资金,实现了大规模集中出运;遵循了季节性商品集中出运的规律,满足了海外买家的要求。

  (五)批复买方信用限额

  信用保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的合同债权,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买方(或者其他债务主体)的应收账款,保险责任是买方长期拖欠或者买方破产等。因此,信用保险真正关注的风险方是买方,买方风险高低、质量好坏直接关系着保险人是否需要赔付以及赔付程度高低。保险人签发信用保险单后,还必须为被保险人的每一个买方批复信用限额,保险人需要对买方进行资信调查,详细了解买方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经营情况、信用记录以及其他涉及影响信用质量的情形。买方信用限额是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向某一买方进行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合同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交易,向保险人提交信用限额申请单,为每一买方分别申请一个信用限额,买方信用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可循环使用。若保险人针对某一买方批复的买方信用限额为零,则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与该买方进行的信用交易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也无需申报相关信用交易,保险人也不会收取相关保险费。需要强调的是,保险人只对批复了买方信用限额之后的交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就某个买方尚未获得保险人批复信用限额便开始与该买方进行信用交易,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六)设置索赔等待期

  索赔等待期是信用保险经营遵循的主要原则之一,是指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清偿债务,被保险人并不能马上进行索赔,而是必须等待一段时间后才能提起索赔,保险人方定损核赔。这是信用保险行业惯例和通用做法,主要是由于债务人违约后,被保险人仍然有可能从债务人处获得全部或者部分债权。尤其是在延迟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是暂时的,其履约能力和意愿并没有彻底丧失。只要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催收,则债务人履约还是可能的,而且实务中比例还比较高,一般在40%—60% 之间。如果债务人在定损核赔前能够履约,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最为有利、最为经济的方案,保险人不需要进行复杂的定损核赔以及赔后追偿程序,被保险人也无需准备各种索赔、追偿单证,并且可以继续保持与债务人的持续合作关系,这点对被保险人更为重要。某种意义上,索赔等待期也就是保险人给予债务人信用期限外的一个履约延长期。此外,索赔等待期可以使得保险人尽量通过催收实现债务人履约,消除实际的保险事故,避免赔偿后被保险人怠于协助追偿而无法最终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在实务中,债务人长期拖欠损因项下的索赔等待期是4——6 个月,债务人破产则无索赔等待期,被保险人在知悉债务人破产后,随即可以进行索赔。

  四、信用保险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标准,信用保险合同有以下主要分类:

  (一)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以贸易区域不同为准,信用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是指买方位于被保险人国内的信用保险合同。而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则是指买方位于被保险人国外的信用保险合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买方是否与被保险人位于同一个国家。这个是目前实务中最为常见的分类。

  (二)短期信用保险合同和中长期信用保险合同

  以信用期限长短为准,信用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短期信用保险合同和中长期信用保险合同。信用期限是指自被保险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至贸易合同约定的买方应付款日止的期间。买方超过信用期限而未还款,并经过不同的损因所对应的期限后,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短期信用保险合同中的信用期限一般不超过180 天,最长不超过1 年,一般适用于日常消费品、原材料贸易。中期信用保险合同中的信用期限一般在2—5 年之间,长期信用保险合同中的信用期限则是5 年以上。中长期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大型机械设备、工程服务以及资本项目,比如机电成套设备、船舶建造贸易等。

  (三)出运前信用保险合同和出运后信用保险合同

  以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准,信用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出运前信用保险合同和出运后信用保险合同。出运前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承保贸易合同生效到货物出运这段期间的信用风险的信用保险合同,主要是覆盖被保险人与买方签订贸易合同并备料进行产品生产,最终因为买方违约未能向其交付产品的风险,被保险人的损失包括产品设计、制造、运输以及其他费用等成本损失。出运后信用保险合同则承保货物出运后,被保险人未能按时收到货款的风险,主要是债务人长期拖欠、债务人破产以及政治风险等。

  (四)统保信用保险合同、特定信用保险合同和选择信用保险合同

  以承保范围和方式为准,信用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统保信用保险合同、特定信用保险合同和选择信用保险合同。统保信用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保险期间内的所有交易都向保险人投保的信用保险合同,这是信用保险的标准、典型的承保方式,适用于多批次、全方位的日常普通交易。特定信用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仅某个具体、单一的交易向保险人投保的信用保险合同,主要适用于大型成套机械设备、工程建设以及资本贸易。选择信用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事先约定的承保范围和条件,选择一定的交易向保险人投保的信用保险合同,比如,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将在某个地区或者某个行业的交易向保险人投保,而不是所有的交易。

  五、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别

  保证保险是指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自身信用风险的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涉及三方主体:投保人是债务人,保险人是具有保证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这两者是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是债权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债务人向保险人投保保证保险,保险人以债权人作为被保险人,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当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债务,保险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相应的债务。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债权,保险标的是债务的履行风险,本质上仍然是信用风险。在保证保险的发源地美国,保证保险被称为“bond”(保证、担保之意),三方主体分别称为surety(保证人)、principal(债务人)、obligee(债权人)。

  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都承保信用风险,都以债务的履行与否作为保险标的,都以债务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为保险事故,共性较大,在实务中非常容易混淆,产生误解。但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作为各自独立的险种,在法律属性方面仍有具有明显的区别,具体如下:

  (一)投保主体不同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权人;在信用保证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权人。换言之,保证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自己的信用风险,在信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其债务人的信用风险。

  (二)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存在投保人(债务人)、被保险人(债权人)和保险人三方直接的法律关系主体,但在信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债权人,故只存在投保人( 被保险人) 和保险人两方直接法律关系主体,而债务人并未与保险人建立直接的法律关系。

  (三)信息知晓范围不同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作为投保人,明确知晓保险合同存在,更容易产生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人对投保人普遍行使追偿权是必要的。在信用保证合同中,基础债权债务合同中的债务人一般都不会知晓保险合同的存在,不太容易产生道德风险。

  (四)信用风险转移程度不同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债务的履行最终由债务人自己承担,并没有发生风险的实质转移或者转移的程度较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本质上是凭其信用资格而得到的一种手续费。而在信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交纳保费是为了把其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完全彻底地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确实承担着完整的风险,必须把保险费的大部分或全部用于赔款。保险人赔偿后虽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成功率一般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