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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摘要:摘 要: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其内涵包括:属于基本罪状内容的情节量刑时禁止重复评价;累犯情节禁止重复评价;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节不得重复评价;对案件构成事实不能重复评价。主要针对属于加重、减轻罪状内容的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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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既是立法原则也是司法原则,其内涵包括:属于基本罪状内容的情节量刑时禁止重复评价;累犯情节禁止重复评价;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节不得重复评价;对案件构成事实不能重复评价。主要针对属于加重、减轻罪状内容的结果, 在选择了相应的加重或者减轻的法定刑之后, 量刑时不得重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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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内涵;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1)10-100-03
   量刑时需要立法机关与法官的“分工”, 表现为立法机关设置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法官根据该法定刑合理量刑; 对于立法机关为了确定法定刑而已经评价的事实, 法官不得再次评价, 如果法官再次评价, 就意味着法官侵入了立法领域。这便违背法治原则。所以, 禁止对同一构成事实做重复评价。禁止对同一构成事实做重复评价,其具体内容是指在定罪过程中已经发挥过作用的具体事实情况, 在量刑时不能再作为处刑轻重和是否处刑的依据。也就是说, 案件中的某一特定事实情况不能兼作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否则, 情节既影响定罪又影响量刑, 就犯了“一事沾两头”的错误。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合理内核在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从罪刑均衡的角度出发, 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罚量是个定值, 这一固定的刑罚量的实现有两个环节: 法定刑的确定与刑罚的裁量。在确定法定刑时起作用的事实因素, 量刑时不可再考虑, 只有在法定刑确定中没发挥作用的事实,才允许其影响量刑。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得到了一定的体现。如刑法第233 条、第234 条和第235 条分别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行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中许多犯罪都将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过失致人重伤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构成要素或量刑情节,刑法上述三个条文关于排除各条法律适用的规定,旨在宣示对于同一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或者过失致人重伤行为,不得作多次评价。例如,交通肇事行为过失致人死亡,不应定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因为刑法第133 条对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之设置,已经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这一要素予以包涵。然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可能、也不应完全由刑事立法来解决,它的有效实现主要有赖于司法实践中个案的处理。 刑法中禁止重复评价的内涵和功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属于基本罪状内容的情节量刑时禁止重复评价
   因为刑法在根据基本罪状规定法定刑时, 就已经考虑了属于基本罪状内容的情节。易言之, 基本法定刑的确定, 以基本罪状的综合因素为根据, 因此, 基本法定刑的确定, 已经考虑了属于基本罪状内容的情节。如果在量刑时再次考虑这种情节,则意味着对这种情节进行了重复评价。正如日本刑法学者井田良所言: “对于立法者在确定法定刑时已经考虑的事由, 于法定刑的范围内量刑时重新考虑的做法, 便赋予该事由以不相当的比重。”
   正因如此, 德国刑法第46 条第3 项明文规定:“已经属于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标志的情况”, 在量刑时不得考虑。如果某种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已经在定罪中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其要素) 进行了刑法的评价,那么,在量刑中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再次使用。因为,立法中把这种情节加重或减轻的情况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刑单位予以考虑,已经涵盖对它的评价,若在量刑中再次评价则显失妥当。如:在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必要条件的犯罪中,不能在量刑中把情节严重再次作为从重处罚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是一种综合性的情节。对于这种综合性的情节应当如何理解呢?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作此综合性的规定,表明它不是强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就构成犯罪。”
   二、累犯情节禁止重复评价
   但是实际操作中对累犯情节重复评价,进行加重处罚的情形依然存在。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累犯,即使犯罪数额未达到10000 元的巨大标准和60000元的特别巨大标准,已满7000 元、50000 元,即可认定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分别得以升格在三年和十年以上量刑。这与高法的司法解释的精神是不一致的,按照高法解释,对累犯升一档量刑的前提是犯罪数额必须已经达到巨大和特别巨大的起点,累犯这一情节只在已经达到的量刑档次里作为从重依据,而江苏省高法的意见却使得累犯这一情节兼而发挥了补充数额不足,提升量刑档次,并在此基础上给予从重处罚的双重作用,实质就是作了重复评价。重复评价对于数额犯罪而言,多次作案应当累计计算和认定犯罪数额,这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认定规则。尽管也有将多次行为本身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形,如盗窃,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仍然可以因其属于多次盗窃而构成犯罪。但是,这种认定也有被不适当应用的。如根据高法司法解释,“多次挪用公款”被作为挪用公款的“情节严重”来对待,据此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较与其并列的其他情节如:挪用数额巨大或虽非数额巨大但手段恶劣,因挪用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挪用抢险救灾救济等款物等,“多次挪用公款”既未有基本的数额要求,危害程度又无法与其他情节相当,仅仅因为次数在三次以上就要升格处罚,而且必须累计计算犯罪数额,实际上就是将“多次行为”在确定基础刑和衡量处罚刑时进行了两次评价。其结果可能导致量刑失衡,如两次共挪用15 万元与三次共挪用了10 万在处理时就会出现后者量刑远重于前者的情形。
   三、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情节不得重复评价
   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个情节是不能作两次以上评价的。不只是在已经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此,在罪与非罪的判断中也是如此。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销售数额、应纳税数额等等) 未达定罪标准本不该定罪的行为,一些司法人员往往在定罪问题上自作主张,认为只要数额接近定罪标准而行为人又有其他“情节”(尤其是行为人以前曾受过刑事处罚) ,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和显失公平、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1、行为人既然对以往所犯罪行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就不宜再把这种已经受过评价的行为再作为新的“定罪”的情节考虑。2、假如某行为人的违法数额未达定罪数额本不成立犯罪,但却因曾受过刑罚且刑满释放不满5 年,不但要成立犯罪,还要以累犯论处。如此一来,“曾受过刑事处罚”一个情节,实际上不仅在充实犯罪构成要件、使行为由非罪到犯罪中起了促成作用,而且在量刑上也导致了较大程度的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高利转贷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偷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非法转让倒卖上地使用权罪、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等,在这些案件中,尽管犯罪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要求,只要行为人有过二次因同类行为被行政处罚的经历,都应以犯罪论处。 这种将罪前行为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做法与将罪前劣迹行为作为本罪处罚情节的做法是有本质的差别的。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罪前行为一般是不会成为本罪成立的依据的,但是,除了以上各罪外,还有许多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走私案、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案、破坏金融税收案、侵犯知识产权案等等,都在相关罪的确定中将“曾受行政处罚”作为犯罪构成标准。本文认为这应当被看作是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反。
   四、对案件构成事实不能重复评价
   如果对一个案件重复评价, 使一个事实成为几个犯罪的事实根据, 必然导致一罪变为数罪。所以, 对案件事实不能重复评价。例如,甲为了劫取乙的财物, 故意将乙杀害后, 立即取走乙随身携带的财物。有的法院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 实行数罪并罚。这显然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重复评价, 即杀人这一事实, 既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的杀人行为, 同时又被评价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这显然不妥当。所以, 要避免重复评价, 就只能在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 或侵占罪) 之间选择。
   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案件事实又必须全面评价, 不能遗漏构成犯罪的事实。例如, 甲在盗窃他人的绵羊时, 为了防止绵羊发出声音, 事先用毒药将29只绵羊毒死或毒昏, 然后将绵羊运回家, 剥下绵羊皮后, 将羊皮与羊肉卖给他人。表面上看, 甲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 其实并非此。盗窃犯销售犯罪所得赃物的行为通常之所以不另构成犯罪, 是因为没有侵害新的法益。但甲出售有毒的羊肉的行为, 则侵害了新的法益, 另成立销售有毒食品罪。所以, 对甲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与销售有毒食品罪实行并罚。再如,税务工作人员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后, 非法为他人减免税款。非法减免税款的行为与结果, 不能包含在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中。故对乙的行为应以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实行并罚。当然, 对于与构成犯罪无关的边缘事实, 不作刑法评价, 则属理所当然。需要指出,禁止重复评价与根据法律规定对具有数个同向情节一并加重或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不矛盾。例如,行为人实施奸淫幼女的行为,按照刑法第236 条第2 款的规定应当在强奸罪的法定刑内从重处罚,而行为人系与他人轮奸同一被害人,又该当该条第3款第4 项,故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行为人更大程度地从重处罚,如行为人系累犯,自然还要进一步从重处。 又如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将重伤的被害人带离现场放任被害人死亡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对行为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均不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谓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否则将导致对逃逸行为的重复评价。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我们不对“逃逸”行为的前提加以分析,就会笼统的认为只要交通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就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事实,起到了定罪的作用。如果将这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认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的逃逸”,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则逃逸行为同时又成了量刑情节。这样一来,逃逸行为既是犯罪构成事实又是量刑情节,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定罪情节在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时候已经使用过一次;如果在量刑的时候再次使用这一情节,就是重复评价,因而予以禁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可见“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指行为人在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此外,应注意的是行为人逃离事故现场必须是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现实中行为人肇事后离开现场的原因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有的是因为害怕被害人亲属的殴打报复而临时躲避;有的可能是正在去报案;也有的可能是因被害人受重伤不敢移动而去叫医生。之所以强调逃逸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一主观目的,就是要把上述情形区分开来。后三种情形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在本质上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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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彭莉,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研究方向:司法制度与检察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