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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浅析

摘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浅析 作者:未知 摘 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2006年新《公司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应从明确诉讼管辖、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引入诉讼费用补偿制度、明确原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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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浅析

作者:未知

     摘 要: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2006年新《公司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项制度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应从明确诉讼管辖、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引入诉讼费用补偿制度、明确原告提供诉讼担保的条件、限制原告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等方面对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完善。将从股东代表诉讼权利救济的目的出发,构建原告股东的权益保障机制,以期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构建进行有益的探讨。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立法缺陷;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3-0042-0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它的设立旨在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提供维护公司和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以制止董事、监事、高管、大股东等人员对公司的侵害行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初形成于19世纪初的英美法国家,是作为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而出现,其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结果实际上也间接地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各国和地区公司法中,只有少数国家和地区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大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规定……英美法国家和地区则通过判例确定了该制度”。很多国家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立了前置程序,在美国称为“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讼请求权,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突破公司独立人格的机会,并代表公司向侵害者提起诉讼,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维护公司的利益,并实现股东群体的股权利益。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
  股东诉讼制度,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相比,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以下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依据的是共益权,其提起权既源于股东作为股份出资人的身份,又源于其作为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股东直接诉讼的依据是自益权,其提起权仅源于股东作为股份所有人的身份。
  2.股东代表诉讼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直接诉讼维护的是股东自己的利益。
  3.代表诉讼中的原告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而股东直接诉讼中,程序意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都属于作为原告的股东。
  4.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不享有实体权利,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国家均对其设置了种种限制,而对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没有此种限制。
  5.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败诉风险由股东承担;而股东直接诉讼中,利益和风险均属于股东。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概况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最早产生于1843年,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借鉴了这一制度。但在2006年《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对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正式立法。面对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2006年新《公司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吸收了很多国外立法的宝贵经验并且在若干方面进行了改进,但很多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主要表现在:
  (一)没有对诉讼管辖和举证责任问题作出规定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加以规定,因此,原则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处理,即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可以成为诉讼管辖地。股东代表诉讼多数涉及董事、监事、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而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而非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另行作出专门的规定。其次,中小股东对公司信息掌握不及时、不完整,尤其在公司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况下,股东更无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应对股东代表诉讼的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二)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缴纳的具体规定
  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应依法向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把股东代表诉讼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来收取案件受理费。由于代表诉讼的请求额一般来说比较大,相应就要交纳巨额的受理费。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股东缴纳高额的诉讼费用,不仅会影响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而且会使已经提起的诉讼面临“流产”的困境,因此,有必要降低此类案件的诉讼成本,以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缺乏对股东代表诉讼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
  在各国或者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实践中,如果原告胜诉,实施了侵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人,须将所得不当利益返还给公司或对其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和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何处理,美国、日本的做法有差异。美国多数州推行的是“比例赔偿制度”,即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按原告的持股比例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日本商法则规定股东在胜诉时可以请求公司支付其进行诉讼的必要费用和律师报酬。如果原告败诉,美国规定原告股东败诉时承担赔偿责任,不管其是否提起恶意诉讼。但日本法院只能判令恶意的原告股东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没有对诉讼担保作出明确规定
  设立诉讼担保制度会使部分善意股东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进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但是如果不设立诉讼担保制度,在恶意股东滥诉的情况下,被告的合法权益又得不到保障。因此,《公司法》应在二者之间作一个平衡,既要防止股东滥诉,又要保护公司利益。目前《公司法》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四、完善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它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人的损害,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应设法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确保该制度发挥应有的效力。
  (一)明确诉讼管辖,公平分配举证责任
  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往往都在公司所在地,由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会使成本较低、效率较高。因此,我国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专属于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由于侵权人往往是公司高管等人,作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举证能力处于劣势,股东对公司信息掌握不及时、不完整,让受损的中小股东承担对损害事实、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不公平的,尤其在公司故意隐瞒证据的情况下,股东更无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应设立股东代表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二)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引入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考虑到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为了鼓励代表诉讼,我国应明确代表诉讼为非财产诉讼。另外,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往往需要预先支付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胜诉时只有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等法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要由原告自行承担,这也会打击股东进行代表诉讼的积极性。为了激励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我国可以参照美、日的立法例,引入公司对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胜诉时,有权请求公司在原告股东支付的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范围内支付合理的金额,包括交通费、误工费等。
  (三)股东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
  为了解决股东因为担心败诉后承担过重责任不敢行使代表诉讼提起权,我国在立法时应区别股东的善意或恶意而采取不同的责任负担。当股东为善意时,由于他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其承担被告法定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由公司予以补偿,公司的损失由公司自行负担。当股东出于恶意时,被告和公司为参加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才均由原告股东负担。
  (四)明确原告提供诉讼担保的条件
  由于诉讼担保制度会使部分善意股东因为经济条件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进而导致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规定,除非被告或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股东系恶意时,法院不得要求原告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曾经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即“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诉讼情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担保数额应当相当于被告参加诉讼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
  以上只是笔者对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的一些不太成熟的建议。为切实保护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建议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境外公司法专题概览[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明月.论股东代表诉讼[J].华商,2007,(23).
  [3]刘凯,司明.股东代表诉讼配套制度的完善[J].法学杂志,20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