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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探究论文

摘要:[摘要]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性质争议颇大,破解症结在于厘清就业协议的主体和内容。高校作为就业协议的管理者,应被排除缔约主体的地位;通过对现行就业协议内容进行类型化区分,可认定就业协议构成劳动合同或预约合同。而以就业协议的解除进行检视,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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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性质争议颇大,破解症结在于厘清就业协议的主体和内容。高校作为就业协议的管理者,应被排除缔约主体的地位;通过对现行就业协议内容进行类型化区分,可认定就业协议构成劳动合同或预约合同。而以就业协议的解除进行检视,劳动合同说更具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为此,现下就业协议需相应改革,确保在内容和规范适用方面符合劳动合同的标准。

  [关键词] 就业协议书;劳动合同;预约合同;解除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近年来中国高校毕业生人数逐年增加:2008年约546万,2009年约568万,2010年约614万,2011年约651万,2012年约673万。①与毕业生人数的井喷相伴,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触动政府、社会、家庭等各方面的神经。

  作为国家宝贵的人才资源,高校毕业生人才优势的发挥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建设,而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无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和重要环节。当前,国家实施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依然以就业协议制度为核心,就业协议是高校毕业生迈向初次就业所面临的首要步骤。就业协议制度诞生于中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背景中,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就业制度和就业方式改革的产物。作为国家维护高校毕业生就业秩序的重要手段,就业协议制度在特定时期对规范就业市场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市场变革及就业形势的演变等,就业协议在高校毕业生就业择业过程中衍生出许多负面影响。由于就业协议制度规范单薄、法律界定不明及配套制度缺失,人们对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意见不一。本文拟对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一探究竟,冀望能对化解就业协议书的性质之争有所助益。

  一、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之争

  (一)就业协议书的源起

  就业协议书,全称《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全国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对将来就业达成初步约定和意向后,由高校毕业生、用人单位和学校三方签订的、明确三方在就业择业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即俗称的“三方协议”。就业协议书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制定样式范本,各省、市就业主管部门亦可制定本地通用的范本,就业协议的内容大同小异。

  就业协议诞生于中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就业制度和就业方式改革的产物。随着中国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和就业方式相应地发生变革,表现为由国家计划下的“统招统分”过渡为市场调节下的自主择业。在此背景下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应运而生,其规范依据在于***年国务院颁布的政策性文件《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1997年原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并实施至今的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年《改革方案》第18条规定:“对一九八八年以前入校的学生,原则上仍实行以国家计划分配为主的制度。但要进行改革,逐步实行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的招聘、推荐、择优录用的办法。”第20条规定:“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特别是劳动人事制度、工资制度的改革和毕业生供求矛盾的变化,将逐步减少定向招生,按长远改革方向,毕业生将主要通过人才(劳务)市场自主择业。”以此为依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制度改革拉开序幕,就业方式开始由毕业生计划分配向社会选择过渡。1997年《暂行规定》第24条规定:“经供需见面和双向选择后,毕业生、用人单位和高等学校应当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作为制定就业计划和派遣的依据。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同时,以《暂行规定》第24条为中心的其他几个条款全面规定了就业协议与户籍管理、就业统计、就业派遣的关系,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的义务和三方违反就业协议的赔偿责任,由此初步搭建了高校就业协议制度的法律框架。

  (二)就业协议性质的学说争鸣

  就业协议书除具备确立用人单位与毕业生的劳动关系、规定主体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功能外,还是高校上报就业计划、用人单位申报进人指标、毕业生办理落户手续的依据,兼具管理、统计、监督、派遣等诸多功能。毫无疑问,作为国家维护高校毕业生就业秩序的重要手段,就业协议制度在特定时期对规范就业市场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就业市场、就业形势的变革,某些情形下就业协议制度与促进、保障高校毕业生就业的目标产生抵牾,甚至出现损害毕业生利益的负面影响。围绕就业协议,高校、用人单位与毕业生之间引发了诸多纠纷,最为突出者为违反就业协议的责任认定,而归根结底,纠纷之产生与处理难题均源自就业协议书法律地位的不确定。因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未有规范明文加以界定,在实践中有关就业协议的纠纷究竟依照劳动纠纷抑或民事纠纷处理操作不清;理论界对就业协议性质的认识也各执一词,学说纷争。总结目前研究成果来看,对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界定,学界存在以下三种代表性的观点: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4月第30卷第2期邵元飞: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属性探究1.民事合同说

  此说认为,就业协议不是聘用(劳动)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相应的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解除和违约。[1]支持理由在于,就业协议是经过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后与高校共同签订的三方协议,一旦订立,该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作为平等主体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就业协议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要求。与之针锋相对,质疑观点提出,衡量就业协议书究竟是不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合同的

  首要因素应考虑主体是否为平等主体。[2]根据《暂行规定》第24条,未经学校同意,毕业生擅自签订的协议无效。所以协议是否生效需经学校的“审批”,这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涉及颁发毕业证和决定授予学位等事项一样,二者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