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毕业论文 > >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非遗”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_法律实务论文
法学毕业论文

内蒙古自治区建立“非遗”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_法律实务论文

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简称非遗,至今为止,国家已经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且还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加以保护。实践中,内蒙古地区少数民族非遗保护力度却并不大,因此,加强地方立法以司法形式保护地方民族非遗就成为一件刻不容缓的事。 一、内蒙古自
关键词:内蒙古自治区,建立,非遗,公益,诉讼,制度,思考,法律实务,

医生竟从女子牙龈中挖出了这个,姜鸿波,昆明市农业局

  非物质文化遗产简称“非遗”,至今为止,国家已经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且还出台了相应的法律加以保护。实践中,内蒙古地区少数民族“非遗”保护力度却并不大,因此,加强地方立法以司法形式保护地方民族“非遗”就成为一件刻不容缓的事。 
  一、内蒙古自治区少数民族“非遗”保护的现状 
  (一)内蒙古自治区少数民族“非遗”的现状与特点 
  目前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专门的法律进行保护,并确立了县、市、省、国家四级保护体系,国务院从2006年起先后公布了四批国家级“非遗”目录,共计1372项,并且命名了代表性传承人1986人。这些国家级“非遗”项目中有80项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为42人。除此之外,内蒙古自治区还有省级“非遗”项目299项,其中省级代表性传承人323人。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级“非遗”数量占全国的5.83%,在全国来讲属于“非遗”资源大省,“非遗”的发展与保护具有以下明显的三个特征:一是民族性。内蒙古自治区各个级别的“非遗”项目,基本上都与少数民族相关,具有较强的民族文化特色,因而内蒙古自治区的“非遗”也可以称为是少数民族“非遗”。二是种类繁多。几乎涵盖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中的所有大类,说明少数民族的文化底蕴非常丰富。三是保护工作相对滞后性。与其他地区相比,对“非遗”的保护工作相对滞后,民族特性没有得到充分发挥。 
  (二)内蒙古自治区少数民族“非遗”保护存在的问题 
  内蒙古自治区少数民族“非遗”在保护方面主要表现为保护与新时期经济发展之间不相协调,集中表现为四个不适应:一是观念不适应。地方政府对“非遗”的保护仅停留在数量的基础上,“政绩观”是指导“非遗”保护的主要观念,并没有针对民族特色提出个性化的保护方案。二是机制不适应。对于“非遗”保护的机制较少,集中表现为行政促进的方式,没有形成行政与司法多元化保护的法律机制。三是方法不适应。对“非遗”的保护主要以“动态”保护为主,流动性商演以及商业运作成为主要方式,虽然对少数民族文化传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原生态的民族特色在商业运营过程中逐渐被消磨。四是人员不适应。从事基础“非遗”项目保护的人员须要有一定的数量、专业性以及较长的从业时间,但实际上基层面临人员紧张的现实。 
  二、内蒙古自治区少数民族“非遗”司法保护的可行性 
  (一)“非遗”司法保护的理论逻辑性 
  目前内蒙古自治区少数民族“非遗”的保护主要采取官方行政化保护与民间自发性保护相结合的方式,这两种保护方式各有利弊,但是少数民族“非遗”是少数民族文化传承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识别的关键所在,因而采取多元化的保护方式对少数民族“非遗”给与保护对少数民族文化传承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从这一角度来讲,行政化保护、民间自发性保护与司法保护是并不相排斥的。从法律逻辑来看,司法是保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不仅可以实现个案正义,而且对文化正义的传承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基于这样的认识,对实践中侵害少数民族“非遗”的利益以及对于阻碍少数民族“非遗”传承的现象,除了用行政和民间自发处理的方式加以解决之外,司法保护能够为其提供一个坚强的法律后盾,这是非遗”司法保护的基本理论逻辑。 
  (二)“非遗”司法保护的立法变通性 
  对少数民族“非遗”给予司法保护除了一般性的法律法规之外,我们还可以求助于地方法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的地方人大具有对法律规范的变通权力,这样就可以针对本行政辖区内少数民族“非遗”司法保护的实际需求制定符合本行政区的地方单行条例,作为本行政区内“非遗”司法诉讼的法律依据。由此也可以看出,正是由于《民事诉讼法》赋予了内蒙古自治区变通立法的权限,这就使得少数民族“非遗”的司法保护更加具有可变通性和可实施性,而这一特点是非少数民族地区不具备的。 
  (三)“非遗”司法保护的实践操作性 
  从实践来看,内蒙古自治区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缺乏力度较大的创新性做法,当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在全国来说尚处于讨论阶段之时,保守的观念认为检察机关并不属于利害关系主体不具备起诉资格,而内蒙古自治区就于2010年成功办理了一起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的内蒙古自治区首例因土地转让引发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案,并获得胜诉结果。 这不仅说明了内蒙古自治区在公益诉讼方面走在了全国的前列,更为司法机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借鉴角度。既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国有资产流失的公益诉讼,那么同理也可以提起“非遗”保护的公益诉讼,仅仅是标的物不同而已。因此,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 
  三、内蒙古自治区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立法规则设计 
  (一)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变通规则 
  少数民族“非遗”司法保护可以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虽然只明确规定了两类案件,但一个“等”字又将公益诉讼案件类型不只局限于这两类,而内蒙古自治区的人大对法律具有变通实施的权限,完全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将“非遗”的保护也作为一种新型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加以保护这样就可以为“非遗”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范围规则 
  对于“非遗”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由立法予以限制,毋庸置疑,要提起“非遗”公益诉讼,当然针对的对象范围应当是“非遗”项目,而对于“非遗”项目的具体名称,在国家、自治区、市、县四级的非文化遗产目录之中都有明确公布,因此,立法可以规定凡是县级以上非文化遗产目录之中公布的“非遗”项目,都在“非遗”公益诉讼的范围之内。当然,由于“非遗”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传承,因此对于“非遗”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宜做限缩处理,而是应当做扩大处理,除此之外还须要明确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选项中的项目也应当纳入“非遗”公益诉讼的范围,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传承。 
  (三)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则 
  对于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一直以来主流观点强调有两类主体比较适合于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一是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具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二是公益组织。当然不能是任何的公益组织,须是资产能力、信用基础、运行时间达到一定标准的公益组织,这些组织的专业性决定了他们适合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相应地,内蒙古自治区也可以通过单行条例的方式将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主体规定为检察机关和公益组织,当然也要对公益组织的条件进行具体限制。 
  (四)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启动规则 
  由于目前对于少数民族“非遗”基本上以行政保护为主,地方政府也成立了相应的机构来对“非遗”给予不同程度的关注,因而对“非遗”保护的行政救济渠道是比较丰富的。从法理上讲,司法具有终局性的特征,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而司法程序的严格性就决定了司法解决“非遗”纠纷必须根据法律程序的规定予以运行,这样耗费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都是非常高的。因此,基于成本的考虑,“非遗”纠纷的解决应当先寻求行政救济渠道或者其他救济渠道加以解决,若这些渠道都难以救济时,才能够寻求以公益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因此,立法应当确立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启动应当遵循穷尽救济原则,只有当事人穷尽各种救济最终仍然无法解决实际问题时,那么“非遗”公益诉讼才可以得以启动。 
  (五)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运行规则 
  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传承,而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这两个目标在大多数情况之下是可以重合的,但是在一些具体情况之下也会存在矛盾,尤其是在民族风俗习惯的问题之上,这一矛盾就会更加明显,因为民族风俗习惯有的时候会与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不一致。对此,立法应当确立规则来解决这一矛盾,具体做法有两个:一是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即在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运行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适宜于用法律规则强行规范的事项应当尽量用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规则加以解决,例如:在诉讼中应当充分利用调解功能,甚至借助于宗族长的权威来调解纠纷。二是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原生态。“非遗”公益诉讼应当在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原生态的原则下进行,法律规则要为民族文化的原生态推波助澜,而不是提供阻力。 
  (六)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的辅助规则 
  立法对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进行规范不应当仅仅将视角限定在诉讼环节,对于诉讼的辅助程序依然要进行规范,其中最为重要的辅助程序就是执行程序。执行难是司法的普遍现象,而少数民族“非遗”公益诉讼所涉及的执行问题不仅涉及财产,还会涉及少数民族文化如何延续的问题。因此,立法对于强制执行措施应当给予更加明确且丰富化的规定,不能一味照搬照抄《民事诉讼法》中执行措施的规定,应当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民族特色来规范强制执行措施,既要符合现代法制的基本要求,同时也要满足能够传承少数民族文化的具体实际。 
  注释: 
  姚慧.建立健全基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以内蒙古基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为例.浙江艺术职业学院学报.2013(3).74. 
  张俊飞、孙明霞.因土地转让引发国资流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内蒙古首例公益诉讼案胜诉.中国国土资源报.2010-12-02(6). 
  汪全军.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研究.贵州民族研究.2015(9).22. 
  刘希.认知文化对农村少数民族诉讼选择的影响——以云南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S村为例.思想战线.2010(5).138.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