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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毕业论文

再论书信作品中的物权、著作权和隐私权_会计审计论文

摘要:摘 要: 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 463000摘要:书信并不一定都享有著作权,但具有独创性的书信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而书信的所有权应由收信人所有。如果书信所有人在发信人明确要求保密时,应注意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关键词: 书信;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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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河南省驻马店农业学校 463000 摘要:书信并不一定都享有著作权,但具有独创性的书信作品的作者应享有著作权。而书信的所有权应由收信人所有。如果书信所有人在发信人明确要求保密时,应注意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关键词:书信;著作权;所有权;隐私权;商业秘密权
  一、问题的提出
  书信作为传递个人信息的一种文字载体,其所有权、著作权的认定,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如何兼顾其他的权利,如何保护书信中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权,这些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如果某作家甲与乙为至交,经常有书信往来,交流观点、思想、感情,甲常将其创作的灵感与动机,甚至作品中人物的原形与乙探讨、磋商,乙保存了甲的书信,后有偿转让给丙,丙得之并将书信予以展示,导致书信的内容公开。问:(1)乙是否有权转让书信?转让价款应由何人拥有?(2)丙是否有权展示书信?(3)甲的著作权应如何保护?(4)如果信中涉及甲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甲得向何人要求赔偿?(5)如果乙将甲之书信抛弃,因而导致甲之著作权受到侵害,乙是否应承担责任?带着对这些问题的疑问,本文拟对与书信有关各方的权利及其保护予以探讨。由于笔者才疏学浅,许多观点仅系个人之见,未免失之偏颇,敬请大家指正。
  二、书信的著作权
  书信作为一种文字作品当然有可能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各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不同。在某些国家书信一经完成,即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在另外一些国家,由于创作性的标准不同,只有具有创作高度的书信才能成为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但对独创性的标准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书信作为一种应用文,其形式上具有一致性,如果对内容采取较宽泛的标准,一则较易引起纷争,使得社会成本增加;二则会导致大量毫无创造性的作品产生,而偏离著作权法保护的初衷。独创性应包括独立和创作两层含义,除要求作者独立完成作品以外,还要求作品具有创作成份。因此,书信并不一定都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但具有独创性的书信则是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书信作品的作者自然就享有著作权,也自然享有书信中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著作人权利是指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修改权;著作财产权是指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但应注意的是:在书信作品著作权可使用的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人转移给使用者的不是书信本身,而是作品受法律保护的著作财产权。因此,使用者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出版、印刷、发行、广播、翻译或改编作品,但著作权人仍可以保留该作品,并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
  三、书信所有权的归属
  书信的所有权应由何方享有?笔者认为由收信人享有所有权是无庸置疑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如果所有权归发信人所有,对于收信人而言,所有权原则就会要求收信人为了发信人的利益而保留书信,而这是强加于收信人的不可理喻的负担,因此,所有权就应转移给收信人,由收信人享有书信的所有权。如用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来分析,则仅能依法律行为来解释:即发信人将书信投邮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是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当收信人收到信作,便发生了物权的转移,而由收信人享有书信的所有权,即享有财产所有权。但收信人作为作品载体所有人,其财产所有权与著作财产权是不同的,前者所强调的是对实物的直接占有和处置,仅仅含有财产因素的内容,它是基于对作品载体——书信绝对占有而产生,得物获权,物去权去。收信人取得书作的物权,并拥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等完全的权能,所有权人的权能是直接依照法律而产生,并不依赖于其他一切人的权限而存在。但行驶所有权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所限制的,这主要表现在行使所有权不得妨碍公共利益,不得妨碍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收信人可以凭其对收信享有的所有权而转让书信,而买受人所获得的也是书信的所有权,而非书信作品的所有权,因此买受人只能同出让人一样,按照一般财产的用途使用书信,即可以再转让、展览、长期占有,或销毁、丢弃之。
  从上述书信的财产所有权与书信作品的著作权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书信所有人将书信交给他人使用时,如专于展览使用而取得收益,与著作权中的有偿许可使用发生权利的交叠,在这种情况下,究竟是书信所有权人有权取得使用的收益呢?还是书信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取得使用的收益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将展览权作为作品原著作权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一项,仅由著作权人享有该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5条仅将展览权解释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未能考虑到对其它作品的保护,如果公开陈列作者未发表的作品,便会导致作者作品的公开,而侵犯其发表权。同时,由于书信作为一种交流的工具,写信人很可能会透露自己的个人隐私,如果将展览权赋予收信人,则容易引起侵权,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对于作者已经发表的作品,笔者认为,我国应按著作权法修订时规定“民行权权利穷竭”的原则,规定原著作权人发行权一次用尽,即一旦作品经权利人的同意进入市场,任何合法制作或复制的文学艺术作品的合法所有人,都有权不经作品版权人的同意而直接公开展示该作品。这样的规定,对于鼓励商品流通、防止版权的专有性有积极的意义。
  四、书信中的隐私权、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书信作品中如果涉及作者的隐私及商业秘密,则书信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权时,就有可能侵犯原著作权人的隐私权及商业秘密权。因此,在所有人行使权利时必须注意到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如果所有人将书信有偿转让给相对人,书信中不涉及稳私及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书信所有人可以自由转让,但在涉及隐私权及商业秘密权的情况下,书信所有人转让书信的行为必须得到发信人的同意,否则即会构成侵权;如果因所有人的转让地为导致作者的隐私或商业秘密被公开,那么书信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收信人的各种权利?笔者认为,发信人将自己的隐私透露给收集人,主要是出于对收信人的信任,如果发信人已在书信中表明可以公开,或发信人已于书信被转让前公开其隐私或商业秘密,则收信人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如果发信人在信中明确要求收信人保密,则可将投邮书信视为一种附加条件的赠与作为,收信人取得所有权就必须遵守所附条件;如果发信人未明确表示要求收信人保密,在进行转让时有必要签订合同,并就隐私权及商业秘密权的保护,及侵权责任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五、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回答本文开头所提出的问题:收信人乙有权转让书信,但仅能就书信行使权利,而无权进行著作权有偿转让,书信的著作权由著作权人甲行使,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将书信作品发表的所有行为都是侵权行为。受让人丙有权行使其所有权,但无权在公共场所展览书信作品,因为作品展览权应由著作权人享有。但如果作者已经将该书信作品转赠,则合法所有人丙有权展览该书信作品。如果信中涉及作者的隐私或商业秘密,并因其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公开引起诉讼,则是否侵权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甲在信中明确表示要求乙予以保密,则乙不得将书信转让他人,因为他行使该权会侵犯甲的权利,并有违于诚实信用原则,甲有权要求乙予以赔偿;但如果甲在信中明确表示其内容可以公开,则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甲未言及保密的要求,则视情况而定,从信中推知作者的真意,并视乙的转让是否已尽了相当之注意而定,如果在转让中乙与丙已就甲之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约定,则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未尽相当之注意,则乙、丙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乙将甲之书信丢弃,而由丁捡到,丁将书信中的隐私或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则乙不承担责任,而应由丁承担侵权责任,因乙行使自己的所有权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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