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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转让行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条款纠纷案分析_国际贸易论文

摘要:摘 要: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行如果违反UCP600第38条g款,依据第一受益人单方指示,在转让证中删除原证条款,很可能使自己陷于对第二受益人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的被动局面中。因此,转让行应明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分析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审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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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行如果违反UCP600第38条g款,依据第一受益人单方指示,在转让证中删除原证条款,很可能使自己陷于对第二受益人的损失履行赔付义务的被动局面中。因此,转让行应明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认真分析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审慎处理业务,有所为有所不为。而对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处于相对不利地位的第二受益人而言,除了恪守“相符单证”的原则外,还应仔细甄别单证以外的包括第一受益人和转让行在内的因素可能引发的风险,并采取针对性措施,予以防范。 
  关键字:可转让信用证;转让证;转让行;UCP600第38条g款;第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 
  一、 案例简介 
  某年5月22日和6月3日,SYDBANK银行分别开出了号码为XX0515M1782、XX0529M1908的两份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受益人为国内B公司,通知行为国内X银行。信用证规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最新版本。两份信用证的第47B附加条款都约定:“申请人在到期前至少三个银行工作日前,将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提交至SYDBANK,我们将会按照指示付款”。 
  根据国内B公司的申请,X银行(转让行)于同年5月22日、6月3日就上述两信用证,开出了以B公司为申请人(下文简称第一受益人),供货商国内A公司为受益人(下文简称第二受益人),金额分别为40560美元、42750美元的转让信用证。两份转让信用证的到期日分别为同年的6月20日和7月1日,最晚装船日分别为6月3日和6月12日。汇票日为装船后65天,付款人为SYDBANK。指定银行与兑付方式:任何银行议付。转让信用证的货物描述、单据要求等都照转原信用证内容,但是转让行却擅自删除了原信用证中第47B附加条款。 
  5月30日、6月8日,第二受益人依照约定分别向原证XX0515M1782、XX0529M1908下第一受益人的客户发送信用证货物24000千克和25000千克,两次发货价值合计83110美元。第二受益人的上述发货已通过中国和运抵国海关和商检检验,第一受益人的两客户均已收货。同年6月11日、27日,第二受益人分别持两份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国内Y银行议付。 
  由于两份转让信用证中删除了原信用证中第47B附加条款,第二受益人并不知晓开证行付款条件,即:除了受益人提交相符单据外,还需要原证申请人提供由俄罗斯兽医局以英语开具的货物通关证明。但直至8月Y银行向开证行提示付款时,原证申请人还未向开证行提供通关证明,开证行回复Y银行,只会按信用证第47B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付款。由于单证不一致,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第二受益人以转让行擅自删除原信用证条款,导致其信用证项下货款不能收回,要求转让行赔付货款以及迟付利息若干。转让行辩称:(1)该行删除原信用证所列条款的行为系根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所为,该行不存在过错;(2)在转让信用证的业务中,该行只在开证行和第一、第二受益人之间转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原证的修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3)第二受益人因单证不符而被开证行拒付,该行删除47B条款的行为与第二受益人无法获得信用证项下货款不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第二受益人已将该案诉至转让行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正在等待判决。 
  二、 案例分析 
  (一) 转让行是否有权删除原证第47B附加条款 
  本案争执缘于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擅自删除了原证的第47B附加条款。由于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UCP600,原证并没有排除对UCP600相关条款的适用,因此UCP600各条款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UCP600第38条g款,“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也就是说,除了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外,原证的其他条款必须由转让行准确转载,这是UCP600赋予转让行的义务。 
  因此即使第一受益人向其出具的转让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删除原信用证第47B附加条款,转让行也不应违背上述规定,擅自删除转让信用证必须准确转载原证的条款。实际上,作为理应熟知UCP600规定的转让行,本应向第一受益人指出转让申请书中该条款的不合理性,分析按此条款行事可能会引起的纠纷,并劝说第一受益人删除申请书中该条款,而不是一味迎合第一受益人,作出违反UCP600第38条g款规定。 
  (二)“删除原证第47B附加条款”属于信用证修改吗 
  本案中转让行辩称,“其在已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只是在原开证行和第一、第二受益人之间传达信息,起到一个中介的作用,原证的修改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知第二受益人也是基于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言下之意,转让行认为“删除原证的第47B附加条款”是对原证的修改,其未将该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是执行第一受益人的指示,符合UCP600第38条e款“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种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的规定,因此其并无过错。 
  从本案开证行依据原证第47B附加条款拒付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判断,在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之间并未达成删除该条款的共识,根据UCP600第10条a款“除第38条另有规定者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规定,原证并不存在针对“删除第47B附加条款”的修改,所谓的修改只是第一受益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显然,转让行所谓的只是依据第一受益人的指示处理“删除原证第47B附加条款”这个原证修改,也是无事实根据的。 
  (三)转让行是否应承担第二受益人款项无法收回的责任 
  原证第47B附加条款,可视为一个“软条款”。根据该条款,开证行付款的条件是:除受益人交单外,还需申请人另行提交货物通关证明并指示付款。此条款把信用证的银行信用转为申请人的商业信用,开证行是否付款实际上是由申请人主动把控,受益人在这种信用证项下的收汇具有很大的风险。因此,如果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准确转载原信用证中第47B附加条款,第二受益人就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判断是否有能力把控申请人,确保他们按信用证要求提供通关证明,进而作出是否接受转让信用证的决定。由于转让行的删除行为,使第二受益人陷于无法避免原证申请人不能提供通关证明及其可能拒绝指示付款的风险中。  本案中,开证行回复议付行Y银行,只会按信用证中第47B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付款。由于转让行删除了原证第47B附加条款,致使完全不知情的第二受益人尽管提交了符合转让证的单据,但由于原证申请人未向开证行提交通关证明而致“单证不符”,开证行拒付,款项无法收回。很显然,第二受益人的该损失是由转让行的不当删除行为直接造成的,同转让行的不当删除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转让行承担第二受益人款项无法收回的责任。 
  (四) 第一受益人为何要求转让行删除原证的第47B附加条款 
  本案第二受益人和转让行的纠纷争执的始作俑者,实际上是第一受益人。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转让行断然不会主动删除前述条款,因而就不会出现本案的纠纷。前文已阐述过,原证中的第47B附加条款,是较为典型的软条款,对受益人极为不利,第一受益人对此非常清楚,否则其就不会指示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删除该条款。考虑到第一受益人通过可转让信用证赚取买卖差价的动机,其实是不愿接受带有软条款的原信用证的。原证带有软条款,使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均陷于因开证行付款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风险中。第一受益人理应通过和原证申请人的沟通,通过改证从原证中删除前述“软条款”,确保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顺利开展和自己顺利获取买卖差价。 
  第一受益人有没有做过争取改证的努力,已无从也无需考证,实际情况是原证依然带有软条款。这种情况下,第一受益人指示转让行在转让证中删除第47B附加条款,这种“掩耳盗铃”之举,虽然可以骗取第二受益人接受转让证,但是“软条款”的风险依然存在,似乎对第一受益人并无益处。所不同的是,如果不指示转让行删除前述条款,第二受益人可能不会接受转让信用证,因而不会有第二受益人对原证申请人的发货。反之,在转让证中删除了前述条款,可骗取第二受益人的及时发货,等到第二受益人交单被开证行拒付而发现事实真相时,第二受益人只能向转让行索赔货款和相关的利息损失等。理论上开证行不付款,第一受益人也无从获取买卖差价。很明显,整个案件中,原证申请人是受益方,收货后借故不提供通关证明,从而达到不付款的目的。第一受益人是否从原证申请人处分得部分利益?整个案件是否自始自终是第一受益人和原证申请人一手策划的?由于案件依然在审理中,还无法作最终定论。 
  三、几点启示 
  (一)第二受益人仔细甄别单证以外的风险因素,有效应对转让证业务风险 
  可转让信用证业务,由于程序复杂,当事人多,对第二受益人而言,可能遭遇比不可转让信用证下更多的风险,风险因素可谓防不胜防。如果对风险的认知和防范仅拘泥于所谓的“单证一致”、“单单一致”,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第二受益人应当学会甄别单证以外的风险因素,并做好严密的应对举措。 
  1. 多措并举,防范第一受益人造成的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尽管开证行依然根据“相符单据”原则履行付款义务,但是由于中间商第一受益人的介入,第二受益人提供的满足转让信用证的“相符单据”,是否能成为满足原信用证的“相符单据”,一定程度上由第一受益人把控,因此第二受益人转让信用证项下的收汇,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对第二受益人而言,转让信用证实际上已转变成商业信用的结算方式。 
  如本案中,第二受益人提交的满足转让证的单据,由于第一受益人通过转让行删除了原信用证中决定开证行是否付款的关键条款,导致不知情的第二受益人的“相符交单”变成了“不符交单”。又如,第一受益人基于自己利益的需要,利用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更换第二受益人相应单据的机会,使得本来满足原证的单据,成为不符单据。诸如此类,由于第一受益人的原因,第二受益人常常不得不为许多并非自己能控制的、也并非是自身原因引起的单证不符而承担后果。因此对第二受益人而言,采取措施防范第一受益人造成的风险十分重要。 
  实务中,可以采取如下一些措施防范第一受益人风险:一是在和第一受益人签订合同条款时,加列“卖方(第二受益人)所交符合转让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一旦因非卖方单据问题遭致原开证行拒付,买方(第一受益人)应对卖方所遭受的损失负责”等保护性条款;二是要求第一受益人通过转让行开出以第二受益人为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为申请人的银行保函,确保第一受益人及时准确地换取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否则由担保银行承担第二受益人的损失。此外,还可通过投保出口信用险,来转嫁因第一受益人的原因可能导致的风险。 
  2. 关注并防范转让行的风险。正常情况下,转让行无需对第二受益人提交的满足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正是因为转让行的这个业务特点,实务中第二受益人对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可能由转让行引发的风险,重视不够,因而也基本没有应对该风险的针对性举措。事实上,因转让行因素最终导致第二受益人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的风险点并不少见。 
  就以本案为代表的转让行违反国际惯例,在转让证中擅自变更原证条款的类似案例在实务中已发生多起。另外,因转让行对原证的真实性缺乏审核,对原本为虚假信用证的原证进行转让,最终导致第二受益人无法收回货款的案例,也并不鲜见。此外,常见的一些风险点,如转让行未及时向开证行递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而致的交单过效期、对第一受益人更换单据导致的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单据照交开证行等。因此,第二受益人应当具备一定的防范转让行风险的基本意识,并采取针对性措施防范。 
  具体而言,第二受益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其一,通过自己的交单行,了解转让行的信用情况。对于信用极差的转让行,通过和第一受益人沟通,要求原证开证行通过改证,重新指定转让行。毕竟信用好的转让行,通常会大大减少第二受益人因转让行因素引发的风险。其二,通过自己的往来银行,了解原信用证的真伪,从源头堵住风险;第三,加强和第一受益人的沟通,随时了解单据在转让行的实时动态,通过第一受益人提醒转让行,及时寄单给原证开证行,避免迟交单导致单证不符的风险。 
  (二)转让行应明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审慎处理业务 1.明确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避免操作不当遭致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转让行一方面是开证行的委托人,另一方面又是第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因此,作为双方委托人的受托人的转让行,应当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作为开证行的委托人,转让行的权利主要体现在UCP600第38条a款,即选择是否作为转让行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在UCP600第38条g款和e款。本案中,转让行没有履行UCP600第38条g款规定的应尽义务,排除转让行由于某种原因而有意迎合第一受益人的不当要求之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转让行对UCP600相关条款不熟悉,从而对自己应尽的义务不清楚,或对不履行该义务可能引起的后果认识不足所致。这从本案中转让行将未经开证行和第一受益人取得一致意见的“删除原证第47B附加条款”视为对原证的修改的观点中,可见一斑。因此,相关银行从业人员一方面应加强对包括UCP600、ISBP745、URR725等国际惯例的学习,深刻领会相关条文的精髓,为在实践中合理主动运用打下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应主动收集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加以分析研究,以有效规避信用证业务中的类似风险。 
  作为第一受益人的委托人,转让行应当按照第一受益人出具的转让申请书的指示,行使权利和义务。但是当客户的指示和国际惯例出现冲突时,则应理性、冷静处理。如果这种冲突严重违反国际惯例,如本案,则首先应有理有节地说服第一受益人更改或删除有问题条款,如果说服不通,则在转让委托书中加入诸如“转让行执行XX条款,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第一受益人承担”。如果这种方法因第一受益人不接受而难以实施,则建议转让行放弃此风险业务,以免陷入不必要的业务纠纷,甚至遭受巨大损失。如果这种冲突虽超越国际惯例,但不影响信用证业务的顺利进行,则灵活变通处理(下文详细分析),如此既满足第一受益人需求,又能稳定转让行自身的业务。 
  2.审慎处理不影响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顺利开展的条款变更指示。在实际的转让信用证业务中,有时第一受益人要求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中变更除UCP600第38条g款规定以外但不影响可转让信用证业务顺利开展的条款,对此转让行应当具体分析要求变更的条款,以不增加自己可能面临的业务纠纷风险、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更好地推进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为基本原则,审慎处理。 
  比如,第一受益人要求在转让证中增加原证并未要求的“提交官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的条款。这是第一受益人为了确保商品质量能满足原证进口商的要求,维护自身信誉,同时促进整个交易顺利进行的合理要求。因为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尽管货物由第二受益人提供,第一受益人依然要承担其与申请人所签合同项下的卖方责任。一旦发生货物质量问题,很难保证不会影响到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及时收汇。因此通过“官方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提前防范货物质量风险,对原证申请人、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都是利好,况且对于诚实守信的第二受益人而言,一般不会拒绝提供这样的单据。因此,第一受益人要求在转让证中增加原证未要求的诸如此类的指示,转让行可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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