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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毕业论文

登记机构不应限制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债权种类分析(2)

摘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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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在充分考虑了当前经济社会形势后,并未进一步严格细化债权类型,反而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做了模糊化处理,便说明了在我国法治进程中,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类型的态度应是放开化和市场化。住建部也明确,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物权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抵押登记,这里的抵押登记当然也包含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这意味着《办法》并非在建工程抵押的唯一标准。法律往往服务于经济,尤其是财产法。在揭示和剖析现代混合经济的时候,应该本着一种诚实而折中的态度[3]。

  (二)经济需求

  就经济来说,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为保证各种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行使的最重要法则是“物尽其用”,即充分发挥抵押物在经济上的价值,这是市场的需要,更是经济的需要,放开在建工程抵押担保债权种类的限制,不但不会影响在建工程的开发建设及顺利完工,反而有利于盘活企业资产,形成更完善的现金流,使企业在资金链上获得更大的回旋余地,从而进一步优化房屋开发建设流程,确保房地产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三)社会环境

  最后从目前的社会环境来说,我们已基本完成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土地招拍挂制度和预售制度的完善,也说明了房地产开发人完全可以对自己的资金风险和债权种类负责。只要债权人严格进行资格审查,审慎开展风险评估,提高贷款评级和价值评估合理把握贷款门槛,实行有条件地放开债权种类,就完全可以将在建工程抵押中的风险因素降到可控范围,在科学规避风险的同时促进资金流动和经济发展。

  四、结语

  政府应服务于社会,作为登记机构,我们应为社会的需求做出自己的贡献,而社会的需求恰恰是市场经济选择的结果,我们不应过度地干涉市场主体的选择,而应积极的应对及合理的引导。我国已经进入改革开放的深水区,我们必须相信并且尊重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房地产市场需要健康的发展,离不开资金链的完善和现金流的健康,如果我们限制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会使企业无法应对在各个时期房产政策下的市场。市场间的民事行为,就应当让市场去选择,去优胜劣汰。所以,于法、于理、于情,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种类都不应限制。

  参考文献

  [1]李国光主编:《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2]刘武元主编:《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28页。

  [3]保罗·萨谬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萧琛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中文版序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