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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构建

摘要:摘 要: 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高速发展,网络隐私权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与此同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面临着严重威胁与挑战。网络隐私权可以分为狭义与广义两个层次,并从民法与经济法两个法域出发进行区分保护,从而建立起完善而且适合我国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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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互联网产业的高速发展,网络隐私权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人身与财产权利,与此同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面临着严重威胁与挑战。网络隐私权可以分为狭义与广义两个层次,并从民法与经济法两个法域出发进行区分保护,从而建立起完善而且适合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模式。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隐私权是人格权中较为特色的部分,是一种高层次的权利,隐私权立法承担着完善人类社会精神文明建设的重任。与其它人格权相比,隐私权是一种极其具体的人格权利,权利内容包含权利主体的一切信息和情况,自然人与法人有权要求对自己的信息进行保密。

  互联网从开始进入公众视线到覆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仅仅经历了十几年的时间。但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停滞不前的是互联网生活相关权利的法律保护。与网络隐私权有关的法律条文渺渺无几,且过度抽象,很难给予可靠的法律保护: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了任何报纸不得刊载的内容,其中包括诽谤或者侮辱他人的以及法律禁止刊登的其他内容。现有法律文本中并没有直接涉及网络隐私权的内容,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需要具体的立法来保护网络隐私权,而是凸显了我国关于新型人格权保护立法的匮乏。

  如今的互联网不再是一个简单的信息平台,网络信息的传播已逐渐演变成为复杂的社会行为,形形色色的网络信息与现实社会的衔接不再是被动的机械行为,而是一种更为灵活的互动模式,可以说当今的网络俨然已经成为了人格的延伸,网络人格的形成体现了社会从单一到多元的发展趋势,在这样的历史潮流之中,除了最大化地利用网络促进社会经济的进步,也要重视网络精神文明的建设。

  一、网络隐私的界定

  所谓网络隐私,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狭义的网络隐私仅指网民进行网络活动所交换的个人信息,广义的网络隐私包含了一切通过网络传播的现实生活之中的身份信息。而网络隐私权,是指人们对于这些信息有着不被他人所不正当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狭义的网络隐私是一种数据型的信息,这种个人信息主要是网民在访问不同类型的网络地址以及输入的内容的记录,服务商通过采集加工这种记录并出售给广告商,广告商分析这些数据记录,根据信息得出网民的访问偏好以及消费倾向,向不同的受众定向投递特定的广告内容。广义的网络隐私与人的现实生活联系极其密切,人的身份信息在现实中是固有的资料,是个人社会生活的要素,同时个人信息在很多情况下也是需要保密的,个人信息的泄露和不当利用不仅会给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更有可能导致财产利益的损失。而通过网络这个平台,个人信息不但易于采集,而且传播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所以说虽然互联网给予了信息传播一个很好的平台,但同时互联网也在严重地威胁着每一个人的信息安全。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现状剖析

  从中国的立法现状来看,中国尚处于人格权立法相对薄弱的阶段,加强立法无疑是首要的任务,其次我国的互联网行业竞争激烈,也没有像国外一样形成稳定的行业秩序,所以国家需要加强引导,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推动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发展。出于进一步的考虑,笔者认为可以从网络隐私权的特点出发,将网络隐私权分为广义网络隐私权和狭义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两个层次具有一定的区别与联系。

  (一)从法律关系主体来看

  广义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主体通常是自然人,自然人为了一定的目的或利益收集利用他人的个人信息,大多数情况下具有不同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上与一般隐私权侵权没有区别,区别仅仅在于是通过网络这一手段进行收集和传播个人信息,在这里侵权主体主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狭义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主体往往是网络服务供应商,个人与服务商之间本质上其实是属于经济法律关系,狭义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主体一般不会是个人。

  (二)从法律责任认定来看

  广义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明显,直接导致受害人精神或财产的损失。但由于通过了网络这一媒介,侵权责任主体行为的严格责任通常不易于认定,如果单纯让受害者对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判定极其困难。因为网络环境的特殊性,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人相较于受害人拥有更高的网络技术知识水平,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并不具备举证具体侵权行为的能力。

  狭义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关键在于网络服务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狭义的网络隐私并不像传统的隐私权关系到具体的个人信息,狭义的网络隐私是一种线性的信息,体现了不同用户的个性化网络行为。网络服务商通过收集和利用这样的信息,一方面可以更加了解用户的使用倾向,另一方面可以有偿提供给广告商实现盈利。所以狭义网络隐私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非常明显,网络服务商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但与广义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不同的是,狭义网络隐私权的侵权责任行为的过错与否难以认定,无论信息内容程度还是收集利用方式都是多种多样,很难形成一个具体的判断界限,而且国家和业界目前尚未形成一定的标准,规范的欠缺导致狭义网络隐私侵权行为的认定方式至今尚待完善。

  (三)从构成要件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看

  一般隐私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大多包含:(1)未经权利人同意;(2)实施了披露行为;(3)主观上故意;(4)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晓。而网络传播范围广,速度快,一旦产生较大影响,很难轻易地消除。所以广义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通常极具社会危害性,严重地威胁了受披露人的个人隐私以及名誉权利,甚至诱发生命财产损失等更加严重的后果。

  狭义的隐私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1)未经权利人同意或强制要求权利人同意;(2)实施了信息收集和利用行为;(3)主观上故意;(4)为自己或第三人所了解使用。狭义的网络隐私并不包含网络服务用户现实的个人信息,基本由用户访问服务商提供的服务器留下的访问记录构成。由于技术原因,用户在使用服务器的同时必然会将数据留存在特定储存介质中。尽管服务商对该存储介质形成占有关系,但并不意味着服务商可以任意处置该介质内的信息,服务商读取利用这些数据需要经过用户的许可,这也是虚拟-现实新型财产关系的体现,这些数据既是用户的个人信息,也是用户的虚拟财产,单个人的数据也许没有直接的危害性,但大范围的采集和利用用户信息就能够带来经济效益,狭义的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宏观的社会层面上,这样的行为会导致服务商与用户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影响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