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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废除的立法思考

摘要:【摘 要】 文章从论述死刑废除的必要性入手,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认为在我国死刑的废除不是一蹴而就的,应该全面的结合社会观念的引导加之具体的措施进行废除。其中,在具体的废除过程中,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应该是分阶段进行,首先应对那些长期备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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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文章从论述死刑废除的必要性入手,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认为在我国死刑的废除不是一蹴而就的,应该全面的结合社会观念的引导加之具体的措施进行废除。其中,在具体的废除过程中,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应该是分阶段进行,首先应对那些长期备而不用的、不适应社会现状、能够利用多种手段有效预防和惩治的非暴力型犯罪的死刑进行废除,其中,笔者认为,对于贪污贿赂罪的死刑适用应当被废除,笔者在论证废除的必要性后,提出了替代死刑的三个方面的措施,从而更好的防治该罪。

  【关键词】死刑废除;非暴力犯罪;贪污贿赂罪

  一、死刑废除之国内外之所趋

  (一)当代世界死刑制度发展趋势

  死刑在公元前18世纪就在《汉谟拉比法典》中有所记载,在中世纪中得到了普遍的适用,但随着资本主义的不断发展,由资产阶级所发动的启蒙运动动摇了死刑的地位,死刑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尤其为刑法学之父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法》中明确提出反对死刑、质疑死刑威慑作用的声音,从19世纪期,死刑开始在一些国家中得到废除,主要集中于南美地区。随后随着第一个国际人权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的颁布以及《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限制与废除死刑的公约出台,截止2009年4月,世界上超过三分之二的国家和地区已在法律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50个左右,而且有调查研究表明死刑地废除并没有导致犯罪率上升。从中可以看出,废除死刑已是不可变更的国际潮流与趋势。而且,从我国政府签署或加入的多部人权类国际公约来看其中就有多部与限制和废除死刑问题有关。我国在1998年签订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第6条就有有关死刑废除的问题,虽然该公约仍在研究批准当中,但从其签订的逻辑结果来看必然是通过,这样一来,我国就需要积极加快死刑制度的改革,尽早减少直至废除死刑的适用,以便更好地承担其公约的义务。

  (二)死刑废除的理论考证

  死刑的废除具有深厚的理论支持,主要有一下几个方面:

  1.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要应报应论的要求,使得犯罪分子为其所犯罪行所“赎罪”,同时,还有着警示预防的目的,即传统意义上的威吓作用,而后者则更为重要。刑罚的有效性即刑罚的力度只要大于犯罪分子所感知到的犯罪的好处即可,因为,人的感官和感觉是有一定限度的,当刑罚的威吓作用达到或超过这个度时,人们的神经就会麻痹,不管怎样翻新刑罚的花样,人们都会对之麻木。因此,死刑的威吓作用有时是不必须、多余的。

  2.太过严厉的刑罚,没有做到罪行相适应,对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容易引起社会大众对其的怜悯感,而且,社会大众与犯罪分子亦无利害关系,对犯罪分子实施不适当的死刑只能引起其短暂的注意力,这都会将刑罚适用的预防教育功效大打折扣。

  3.依据社会契约论,公权力来源于国家内各公民所赋予牺牲的自己的一小部分权利,其目的也就是为了整个社会更加地稳定,牺牲小部分自由而维护最大限度内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一个人生而有之的权利,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国家公权力有无权力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还有待进一步考证,但从维护人权的角度来说,应该废除死刑。

  4.适用死刑还有一个重大的弊端就是其不可补救性。“判处罪犯死刑的充足证据从而都达不到排除上述相反可能性的程度”,加之法官也是人其主观能动性亦受到一定的局限性无法根本上做到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这些都有可能造成错判、误判情况的发生,而死刑作为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手段,一旦实施立即执行,则再无回转的余地,这将对被判刑者及其家属造成巨大的伤痛,撼动法律的权威性。

  (三)死刑废除在我国的社会基础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地繁荣昌盛,治安状况良好,法治社会建设有所成效,公民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也日益强化,社会大众对死刑适用的认识也不断趋于理性,对司法机关依法正确适用死刑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些为我国死刑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逐步奠定了必要的社会基础。

  因此,我国当代刑法应当顺应国际潮流,本着人权为上的理念,坚持慎杀恤刑的优良传统刑法文化,逐步调整整个国家机器及大众对待死刑报应情结与威慑功能的看法,有步骤、分阶段地逐步废除死刑在我国的适用。

  二、死刑在我国废除进程

  (一)从社会各阶层的观念上作用

  现如今,我国仍需保留死刑其原因除了一些客观原因,包括:我国经济相对发达国家还有一定的距离,且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各阶层的矛盾尖锐,法制还未得到很好的完善,法律技术相较发达国家来说不甚发达,法治国家的建设还在缓步前行外,还有一点不容忽视的主观原因就是社会大众及大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仍然根深蒂固地深受朴素的报应论以及刑罚威慑功能的影响,认为刑罚越重其对其他社会大众的威慑力就越大,其预防犯罪的作用也就愈大,愈能减少犯罪的数量。其实,殊不知,早在几百年前贝卡里亚就有说过“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因此,强调刑罚的必定性要比盲目增强刑罚的力度要来得更重要与可靠,只有坚定不移地坚持罪行相适应原则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的作用。

  但传统观念不是瞬息而变说改就改的,它是随着经济基础以及社会不断地发展而有所变化,从低级愚昧到高级理性,而且它的转变并不是国家不可影响、人力所不可为的。现阶段我国要顺应历史潮流逐步废除死刑,这不仅仅要在具体事务上采取科学合理地措施,同时,也要转变社会大众的观念,因为,现阶段我国大部分社会群众的观念相对来讲比较落后,他们仍然无法立即接受死刑的不适用,但不能因此不作为从而阻断正确事物的发展,这就需要充分发挥社会精英的主观能动性,需要广大法学知识分子积极进行宣传教育活动,国家也要不断通过媒体以及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等方式使普遍的社会大众逐步接受死刑制度地改革,为将来死刑在我国地彻底废除营造一个良好平和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