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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律责任失衡的立法矫正(1)(2)

摘要:事实上,无论证券发行阶段还是交易阶段,均有可能违法行为发生。这些违法行为不但侵害国家利益,而且直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将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局限于证券交易阶段,而且仅适用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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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无论证券发行阶段还是交易阶段,均有可能违法行为发生。这些违法行为不但侵害国家利益,而且直接侵害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将民事赔偿责任之规定局限于证券交易阶段,而且仅适用于“欺诈客户行为”一种情形,显然失之偏颇。笔者认为,除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欺诈客户四种情形之外,证券违法行为还应包括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和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两种情形。所有这些违法行为均可能因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导致投资者受到损害,因而均应对其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证券法》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民事责任,使得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违法者在私法制裁层面上几乎处于失范状态,违法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因证券民事责任制度缺位而难依《证券法》获得救济,这对广大投资者极不公平。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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