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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承运人的适货义务及责任期间的认定

摘要:以下是一篇关于论承运人的适货义务及责任期间的认定的法学 毕业论文 ,欢迎浏览! 20xx年5月8日,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订舱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负责运输原告一批由青岛出口至美国印第安纳波利斯的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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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一篇关于论承运人的适货义务及责任期间的认定的法学毕业论文,欢迎浏览!

    20xx年5月8日,原告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订舱协议,约定由第一被告负责运输原告一批由青岛出口至美国印第安纳波利斯的冷冻货物,运输期间货物的温度要求为-18摄氏度。接受托运后第一被告为原告安排的开船日期为2009年5月12日,预定船名为ALBERT MAERSK,集装箱号为PONU4770828。同日,原告将出运货物装入涉案集装箱并运至指定场站,5月9日涉案集装箱进入码头前沿插电等候装船。5月12日,货物装船时,第三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所属的ALBERT MAERSK轮大副发现集装箱温度异常并拒绝装船。经开箱检验,原告货物明显呈现解冻和融化的现象,且有不同程度的变质损坏,不能用于出口。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第二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对原告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承运的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货损,而三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承运人的免责事由,遂判决三被告对原告货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及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即承运人提供的冷藏集装箱是否适货?涉案货物在装船之前受损,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认定承运人是否违反适货义务以及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便成了本案审理的关键。     一、承运人的适货义务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主要任务是将货物完好无损地送达目的地,因此,保证货     物的安全非常重要。对于货物,承运人承担的义务主要是指适货义务和管货义务,其中,法律关于承运人适货义务的规定一般出现在适航义务条款中,即适航包括适货。船舶或其他载货处所不适货会给所运货物造成重大损失,因此,适货问题不容忽视,承运人在装船前就已有责任确保船舶的货舱、冷藏设备等妥善安全,以尽到适货的义务。     1、《海牙规则》对承运人适货义务的规定     《海牙规则》第3.1条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之第c项是关于承运人适货义务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由于在《海牙规则》责任体系下适航义务被视为承运人的首要义务,承运人违反适航义务而导致货损,则不能享受航海过失免责与火灾免责,[2]而适航包括适货,显然,承运人违反适货义务即违反了其适航的首要义务。换言之,完成适货义务是承运人享受法定免责事项的前提,承运人因违反此项义务而导致货损,则不能享受航海过失与火灾免责。适货义务的这种首要性体现在其与管货义务在效力上的不同:适货义务的效力高于管货义务。     2、《汉堡规则》对承运人适货义务的规定     与《海牙规则》不同的是,《汉堡规则》并无单独的适航义务或适货义务条款,自然就不存在适货义务是承运人首要义务的说法,但这并不说明《汉堡规则》免除了承运人的适货义务。根据《汉堡规则》第5.1条的规定:“除非承运人证明他本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该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承运人应对因货物灭失或损坏或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引起该项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的事故,如同第四条所述,是在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从该条来看,不管是适货还是管货,《汉堡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平等地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制,即在货损发生后,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如承运人主张自己无过失,则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3] 因此,证明自己在适货问题上并无过失便成为承运人主张免责的重要依据。显然,适货义务作为承运人必须履行的适航义务之一依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汉堡规则》把承运人的适航义务与管货义务一并融入过失责任体系之中,适货义务的重要性亦因其首要性被削弱而在不知不觉中降低了。     3、《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适货义务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以《海牙规则》为基础,保留了对适航义务的规定。其中,《鹿特丹规则》第14条关于承运人适航义务的规定之第c项明确了承运人的适货义务:“使货舱和船舶所有其他载货处所,及由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接收、运输和保管货物,且保持此种状态。”值得注意的是,与《海牙规则》相比,《鹿特丹规则》明确了承运人对由其提供的载货集装箱应承担适货义务。     4、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适货义务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47条参照《海牙规则》模式规定了承运人的适货义务,即承运人应“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海商法》关于适货义务的规定在内容上与《海牙规则》基本相同,但由于《海商法》中的适航义务条款并没有凌驾于其他条款之上,而失去了《海牙规则》中“首要义务”的光环。[4]。据此,克尽职责的适货义务并非承运人享受免责的前提。货物在     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存在承运人免责事由时,承运人不承担责任。     二、承运人适货义务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5]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承运人往往以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由进行抗辩,因此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     1、《海牙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海牙规则》没有直接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而仅仅在第1条第e项界定了与责任期间相类似的另一个概念“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是指自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期间,即“船至船,”实践中多将其理解为“钩至钩”或“舷至舷”。由于当时尚未出现集装箱运输,《海牙规则》并未针对集装箱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做出规定。     2、《汉堡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汉堡规则》首次在海运公约中提及“承运人责任期间”一词。[6]《汉堡规则》第4条这样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在装货港、在运输途中以及在卸货港、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简单地说,《汉堡规则》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海牙规则》的“钩至钩”、“舷至舷”扩大到“港至港”。《汉堡规则》也没有针对集装箱运输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3、《鹿特丹规则》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鹿特丹规则》第12 条是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该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根据本公约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者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终止。”这表明《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不局限于“港至港”的海上运输期间,而是延伸至“收货至交货”,以适应不断发展的集装箱多式联运的实际需要。     4、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     海商法第46条针对集装箱货物运输和非集装箱货物运输分别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从该条规定可见,海商法关于非集装箱货物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采用了《海牙规则》的“船至船”原则,而对于集装箱货物运输条件下的责任期间则采用了《汉堡规则》的“港至港”原则,这延长了集装箱运输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完全符合集装箱运输的特点。[7]     三、对本案承运人适货义务及责任期间的认定     1、对本案承运人是否违法适货义务的认定     由于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鉴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违约行为发生地均在中国青岛,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托运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第三被告为实际承运人),双方之间形成了以被告签发的订舱补充协议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是否违反适货义务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损,关键在于涉案货损的原因。根据海商法第47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履行适货义务,而适货固然是包括船舶、船型、货舱与设备适合装运这预定的货物。[8] 本案货物系用冷藏集装箱装运,鉴于冷藏箱货物运输的特殊性,货物的装箱程序和箱内温度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在委托出运时已根据货物的特性明确涉案货物的温度要求为-18摄氏度,被告提供的集装箱应达到约定的温度要求,但装船前涉案集装箱温度异常未能达到设定的温度要求,其内装货物的损害情况经开箱检验,货损原因“系该集装箱的蒸发器的除霜系统发生故障所致”,显然承运人违反了其根据海商法应承担的“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的适货义务,除非法定的免责事由外,被告应对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尽管被告认为 “本案货损系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为此原告曾经出具过保函”,但因该保函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而未发生效力且保函中关于货损原因的陈述与本案的鉴定结论相互矛盾,被告的主张未被法院采信。 2、对本案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 如前所述,本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海商法。鉴于涉案货物采用集装箱装运,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6条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责任期间的规定,被告对涉案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由于承运人掌管货物的时间不仅包括货物在船时间,还包括货物待装船的在港时间,因此自涉案集装箱于2009年5月9日进入装运港码头前沿等待装船时起,已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承运人有义务密切关注货物在此期间的温度变化,使集装箱达到设定的温度要求。     参考文献:     [1](2009)青海法烟海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2] 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08.     [3] 童宏祥. 国际商法—国际商务法律实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10:159.     [4] 谢震辉. 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的适航义务[J].法学.2003(6):89.     [5] 司玉琢. 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82.     [6] 郭萍,高磊. 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之研究——兼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修改[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3):31.     [7] 李敬伟,张慧芳. 海运集装箱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研究[J].上海保险.2011(3):14.     [8] 杨良宜.提单及其他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