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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工伤如何赔偿(2)

摘要: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之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赔费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第三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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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波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工伤事故的认定无异议,原告之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计赔费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与第三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住院和出院后30天的误工费和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州劳动局伤情鉴定费;车旅费;提取病历费。上列费用共计746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再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在案发前无劳动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每天50元的工资和护理费,以及认定工伤所支出费用,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外,对于雷波县医院鉴定费,因该医院无鉴定资格,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周昌政、李清忠该承担之责,长城公司承担责任后,对周昌政、李清忠的行为有追偿权。

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270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0元,误工费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州劳动局伤情鉴定费300元,车旅费232元,提取病历费20元;上列费用共计7462元。二、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宣判后,原告钟家林不服一审判决,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承担工伤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8000元和护理费15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以及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上诉人每月工资1500元计算,而不应按2003年平均城镇居民工资计算。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43261.16元。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辩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诉人所主张的每月工资按1500元计算无事实依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期为6天,伤残评定为十级,未丧劳动失能力,且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因此要求赔偿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请求不应支持;上诉人与被告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偿金和就业补助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钟家林与长城公司对钟家林之伤系工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工伤事故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长城公司认为其与钟家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与周昌政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对工伤事故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长城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钟家林进行赔偿。对每日50元的工资,由于不是每月按月上班,不能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钟家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应按四川省统计局统计的2003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9255元进行计算,即4627.50元。钟家林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请求按12个月计算停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应计算1个月的误工工资771.25元。钟家林虽然未与长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订立了口头劳动合同,当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按“川府发(2003)4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计算钟家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即7712.50元。钟家林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证据,其请求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钟家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鉴定费、车旅费及提取病历费用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雷波县人民法院“(2005)雷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的负担;变更雷波县人民法院“(2005)雷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长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钟家林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误工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旅费,提取病历费,共计1646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长城公司负担1500元,由钟家林负担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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