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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是否必须履行

摘要:【案例】〖HTK〗南方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是一镇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1994年5月,镇政府遂将砖瓦厂发包给周文胜承包,承包期为6年(具体期限为1994年5月12日始至2000年5月11日止)。周文胜承包砖瓦厂后,既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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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HTK〗南方砖瓦厂(以下简称砖瓦厂)是一镇办集体性质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1994年5月,镇政府遂将砖瓦厂发包给周文胜承包,承包期为6年(具体期限为1994年5月12日始至2000年5月11日止)。周文胜承包砖瓦厂后,既未办理法人代表变更手续,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未与雇佣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1994年6月,周文胜以砖瓦厂的名义在职工工资发放方面作出决定:实行计件工资,做多少挣多少,红砖上垛点数,按每生产一块成品砖计发工资1.6分,所余砖坯按每块1分计发计件工资;零工按每个工10元计算。1995年7月,张才生经其叔叔砖瓦厂工人张德荣介绍,获得砖瓦厂承包人周文胜同意后,来到砖瓦厂上班。10月5日,傍晚6时左右,张才生在拉砖坯进砖窑时,不慎绊到地上石块摔倒在地,致使腰部跌伤。当晚,张德荣与砖瓦厂其他工人一道将受伤的张才生送至镇医院治疗,后转至某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当地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劳动管理所对事故经过等进行了调查,认定张才生的受伤属工伤性质。因急需支付住院医药费用,张德荣与张才生父亲张德力于1995年10月20日找到砖瓦厂承包人周文胜,要求周文胜给予工伤待遇,支付医药费用等,周文胜当即作出:必须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问题,否则不同意支付医药费用。经过讨价还价,承包人周文胜同意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元,当时,张德力代张才生与承包人周文胜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规定:“砖瓦厂承包人周文胜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000元,以后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张德力在周文胜处领取了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5日,张德力再次找到周文胜,告之5000元人民币不够治疗跌伤,要求周文胜增加赔偿金。周文胜则以工伤赔偿问题已由协议解决为由,拒绝再次支付医药费等工伤赔偿金。在多次努力均无结果的情况下,张才生委托律师于1995年12月3日向当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诉人砖瓦厂及被诉人砖瓦承包人周文胜共同支付医药费、护理费、就医路费、伤残补助金等。当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人张才生的申诉后,进行了审查,认为张才生的申诉符合立案条件。受理了申诉人张才生的申诉。??
 
   【评析】〖HT〗本案起因于工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父代子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
 
  1?关于张德力与周文胜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效力问题。1995年10月20日,经过讨价还价,张才生之父张德力与周文胜达成协议,就张才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作了规定。张德力与周文胜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呢?仔细分析案情不难发现,上述所谓和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从签订之时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一,劳动合同的特征之一是一方必须是企业、事业、机关等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本案例中,周文胜是砖瓦厂的承包人,对承包合同有效期限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周文胜代表砖瓦厂当无异议,但张德力不是砖瓦厂的职工,更不是工伤事故的当事人,又没有张才生的授权委托,因此,张德力代替张才生与周文胜签订所谓的和解协议属主体不合法。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调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例中,张德力找到周文胜时,正是其子张才生躺在医院病床上急需治疗费用之时,周文胜以不支付医疗费用相威胁,胁迫张德力一次性解决所谓的工伤赔偿问题,明显违背了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全部诊疗费、住院费、药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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