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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国外版权法对我国数字图书馆服务权确立的启示

摘要:1 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权 目前国内外对于服务权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主要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服务权是指资源保存方在一定条件下将长期保存的数字资源向一定范围的用户提供一定形式服务的权利,主要包括开通权利、呈现权利、传送权利和使用管理权利等。我国《宪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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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权
  
  目前国内外对于服务权并没有统一的定论,主要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服务权是指资源保存方在一定条件下将长期保存的数字资源向一定范围的用户提供一定形式服务的权利,主要包括开通权利、呈现权利、传送权利和使用管理权利等。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文化机构的服务对支持文化事业的发展有着宪法赋予的义不容辞的责任,对于公民的科研创作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作为服务中介机构需要努力在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与公众利益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
  
  由于目前图书馆协议授权取得权利的方式单一,成本昂贵,既不利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也不利于国民文化素养的普及和提高。因此有必要突破国家版权法的现有框架,确立图书馆、档案馆等公益性文化机构的数字资源为全社会提供服务的权利,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所以,为了保障国家信息资源建设和国民获取信息的需要,笔者认为服务权是国家公益性文化机构依据法定授权,将其保存的数字资源通过一定方式向服务对象提供的权利。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我国仍没有出台图书馆法,在法律上还没有对于服务权的明确法律依据。而在英美等西方主要发达国家都制定有本国完善系统的图书馆法,依据图书馆法,图书馆可以作为服务者直接享有法定的服务权利。笔者殷切希望图书馆无基本法可依的局面在不久的将来彻底改观,从法律的角度保障数字图书馆的良性发展。

  2 四点启示
  
  2·1 启示一:确立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授予特权与明确义务
  
  2·1·1 合理使用规定欧美等发达国家在版权法中设置了专门的图书馆条款,对图书馆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版权人的合法权利与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权这两者之间的冲突与矛盾。美国版权法中的图书馆条款包含以下内容:关于图书馆复制行为免责的一般条件:关于图书馆为保存与安全之目的或为另一家图书馆存档以供研究使用之目的而复制和发行未出版作品的规定;关于图书馆为替换已损坏、磨损、遗失、被盗或作品存储格式已过时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之目的而复制已出版作品的规定;关于图书馆为个人学习或研究目的、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目的复制和发行作品的规定;图书馆或其雇员对未经监督而使用位于馆舍内的复制设备之行为不承担侵犯版权的责任,只要该设备展示了制作复制件应遵守版权法的通知;关于在已出版作品的版权期限的最后20年中,为保存、学术或研究目的,复制、发行、展示或表演这些作品的规定;关于图书馆复制和发行音乐、绘画、图形、雕刻、电影作品或音像作品的规定;关于禁止系统复制的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第135*本文系2009年四川省教育厅高等学校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学规划项目"国外版权法对我国数字图书馆服务权确立的启示"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权、或任何时候当该图书馆将获得作品的复制件或录音制品用于收藏时所承担的合同义务。

  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判断是否属于版权合理使用的4个因素:使用的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占整个作品的比例、使用行为对作品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第108条到第122条都是对合理使用应用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规定。从合理使用立法的模式来看,一般分为因素主义和规则主义两种。美国的合理使用立法采取的主要是因素主义。
  
  而我国合理使用的立法采取的是规则主义,在我国版权法第22条明确界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范围。与图书馆相关的主要是第1、2、3、6、8条。面临不断变化的新的信息技术环境, 2006年5月10日,我国国务院发布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该条例赋予了图书馆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的合理使用权,以弥补原先合理使用在网络环境下的不适用性,但是这些规定过于简略,而且将合理使用范围内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的作品限制在"本馆收藏的作品"过于狭窄,限制了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保存职能的发挥,不利于数字图书馆获得信息资源。

  根据我国版权法第22条合理使用的具体规定,其客体都是指向已经发表的作品。尚未发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发表权属于作者。而在美国的版权法中对合理使用的适用并不排除尚未发表的作品。这从美国版权法第108条专门针对未出版的作品的合理使用的第三款规定可以得到证实。可见,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的适用面要更广泛。
  
  不难看出,美国专门在第108条针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进行详细的规定,比如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第三方侵权责任、非系统性复制等,有利于解决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版权纠纷。而我国的版权法只有第22条的第八款才是直接针对图书馆出于保存版权的需要可以复制,其余的条款都只是泛泛的规定。此外,美国对于合理使用复制有着严格的限定条件,包括图书馆的性质、张贴版权告示、具体复制的量等等。这些都对数字图书馆行使服务权过程中避免侵权有直接的指导作用。

  2·1·2 法定许可制度数字图书馆是以公众利益为原则的,而版权制度是以私人利益为原则的,为寻求两者的平衡点,数字图书馆应当继续采用"合理使用"的原则,这是版权法律法规完善中应当明确表述的内容。因为,对于数字图书馆的版权如果法律没有赋予适当的合理使用的权利,就很难奢望数字图书馆能有较快的建设速度和很高的建设水平,数字图书馆功能开发的程序和服务权的充分行使,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够获得多少有利于图书馆进行资源整合的空间。

  不管版权法对合理使用的表述及适应情况如何规定,各国立法都包含着对合理使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判断标准的内容,即主观上必须善意,客观上必须适度。理论和实践界都认为,授权许可无法解决数字图书馆需要的"海量作品"的授权问题。相比之下,法定许可或许是可以用来协调版权人、图书馆、读者三者利益关系的新的可行模式。法定许可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不经过版权人的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版权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也是版权制度下的一种权限制。其实质是将版权中的某一些权利从绝对权利降到可以获得合理使用费用的相对权利。在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版权人只享有报酬权而不享有禁止权。

  法定许可制度在用于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时应作扩大解释。《伯尔尼公约》及我国《着作权法》都确定了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涉及的版权包括录制权、广播权等。因此,通过"法定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可以解决部分信息采集和数据库建设中的版权问题。法定许可既保护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也打破了网络环境下不合理、不合情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从而消除了作品传播途径中的阻滞,使更多的读者受益。在目前法规下,数字图书馆对网络媒体及传统报刊上已表达的作品可予以摘编,并向版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总之,数字图书馆的发展必须在现行版权法的原则指导下,通过采取合理、合法的途径,实现自身行为的适度扩张,这不论对国内还是国外数字图书馆的建设,都具有适应性和实际价值。

  2·2 启示二:创建图书馆公共借阅权制度公共借阅权作为解决数字图书馆版权纠纷的一项措施在国际社会已经引起普遍重视。将其纳入版权法保护范围是国际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所谓公共借阅权,又称图书馆补偿金、图书馆使用费,或称作者的出借权、公共出借权等。公共借阅权是指作者对其享有版权的作品通过图书馆的出借行为而享有的按其出借次数收取版税的权利。公共借阅权应该是版权人的一项权利。应该指出,这项费用不是由读者支付,也不是由图书馆支付,而是由图书馆代表政府向作者进行相应补偿,由公共财政预算支出,由图书馆具体实施。澳大利亚、新西兰都建立了公共借阅权(PLR)制度。
  
  澳大利亚实施PLR计划主要依据两部法律,即《1985年公共借阅权法案》和《1997年公共借阅权大纲》。1999年,澳大利亚拓宽PLR领域,通过ERL (edu-cational lending right)制度。ELR制度也是向作者和出版商支付补偿金以弥补其作品在图书馆被免费出借而造成的销售损失。
  
  只是PLR制度的义务主体是公共图书馆,而ELR制度的义务主体是学校图书馆,包括中学、学院和大学图书馆。补偿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其实质是一项政府扶持文化事业的政策。设立公共借阅权制度,不仅能有效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激发作者的创作激情,而且还能有效促进数字图书馆公益性服务职能的履行,从而保证数字图书馆顺利向前发展。我国数字图书馆发展的实践,迫切要求创建图书馆公共借阅权制度,这既有利于解决版权纠纷矛盾,也能使数字图书馆为广大读者更加有效地行使服务权。

  2·3 启示三:建立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版权集体管理,是指版权人以信托方式把自己的权利转让给管理团体机构,授权管理团体实施管理权利,权利人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这种版权管理制度一方面为版权人提供了一种传播作品的方式和获得报酬的渠道,另一方面也为公众合法利用作品创造了条件。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一定的垄断性,其渊源来自国家垄断性的授权与版权人的授权,它既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也维护公众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被认为是对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平衡的最佳选择。它一方面可以降低版权人监督作品使用情况的难度,另一方面也可以比个人具有更强的管理能力,通过对不同数字图书馆就同一作品的授权申请的批次处理,大大降低了版权的效果成本,也方便了图书馆及公众版权作品的使用。

  德国音乐作品表演权与机械复制权集体管理协会(GEMA)有百年历史,已经建立了包含授权其管理的所有国内成员的作品信息、在线数据,供使用者访问。GEMA按照不同的作品使用对象和使用方式,制定不同的收费标准。GEMA最有特色之处是GMVV电子结算系统。GM-VV由德国的集体管理组织联合起来针对多媒体生产商而开发,它不颁发具体的权利许可,只是针对音乐、文学、艺术及视觉作品的版权和相关权利为多媒体生产商提供信息。使用者可以在任一时间访问该系统,询问制作多媒体产品需要使用的作品权利人的情况。GMVV将上述询问转发给相关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在收到管理费用后的两周内,通过电子邮件向询问者作出回答。
  
  国外实践表明,利用数字技术建设新的权利处理体系是版权集体管理制度发展的重要趋势。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复制权组织联合会(IFRRO)等都在相关报告中指出版权集体管理数字化变革的重要性,欧盟也曾建议对传统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运作体系进行改革,建立非集中化管理体制,以方便权利管理、权利澄清、权利中介。我国目前版权管理的现状还远远满足不了数字作品授权的需要,特别是大规模的作品种类多、数量大,权利类型广泛的授权活动无法得到有效展开,应借鉴国外成熟法规与实践经验,不断完善版权管理法规,积极开发数字版权信息系统,加强对数字化作品版权的技术保护。

  2·4 启示四:积极参与版权立法修改进程各国将有关图书馆的例外规定写入版权法是与图书馆界的努力分不开的。社会各界对这些例外规定基本上是满意的。如1983年,美国版权局向国会提交的首份评估108条款的报告认为,尽管版权所有人和图书馆在影印问题上尚存在明显分歧,但就总体而言,该法所确立的权利平衡机制是公平和可行的。日本1970年的版权法确定,在版权法限制之涉及图书馆文献复制工作的第31条中认可图书资料都可以是复制的对象,由此获得日本图书馆界的好评。
  
  然而,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版权人对代表公共利益的包括图书馆在内的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在数字环境下的复制给予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则认为"数字的图书馆不是不同的",版权所有人与持有人的要求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国际图联、国外主要国家的图书馆协会就网络环境下版权在图书馆的合理使用问题发布文件,表明立场,如国际图联发布《关于在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立场》(修改稿)、《国际图联关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立场》、《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未来的日内瓦宣言的立场》等;美国图书馆界发布《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数字环境下管理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电子资源许可原则》和《合理使用和电子馆藏》;英国图书馆协会版权联盟(LACA)发布《LAC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英国图书馆和档案馆版权联盟、博物馆版权小组发布《英国着作权法修订方针》。
  
  可见,参与版权法的立法进程对于图书馆争取合理的特权是有帮助的。虽然版权法保护了版权人的利益,但版权保护的过分强化确实阻碍了信息的广泛传播,加剧了数字鸿沟现象的恶化,不利于社会公平。我国图书馆界应该像美国的图书馆联盟(LCA)那样,以联盟的形式共同参与版权保护的相关立法工作,增强话语权,设置专门的图书馆条款,保护其合法权益,在这方面,像中国图书馆学会等组织虽然作了有益的尝试,但还远远不够,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