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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学生体罚的法律规制论文

摘要: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若违反该规定将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体罚的态度是全完禁止,但是法律法规对体罚的界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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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的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若违反该规定将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会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条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体罚的态度是全完禁止,但是法律法规对体罚的界定不清、笼统和含糊,造成人们对体罚的的理解不一。

  由于法律法规对体罚二字的解释不够清晰,含糊其辞,概念笼统,导致教师对体罚的内涵和外延理解不一,所以出现一些教师对某些不服管制的学生疏于教导,没能尽到一名教师应该有的义务和责任,更没能够达到好的教育效果和教育目的。另外存在一些教师对体罚界限理解狭隘,认为自己所实行的教育行为属于教师手中应有的惩戒,根本达不到成立体罚的条件,从而对于自身的体罚行为没有清醒的认识,认为是为了达到教育目的而实施的合理教育手段,不仅让体罚的阴影时刻笼罩在学生的心头,更是严重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例如: 2016 年3 月22 日,甘肃环县二中一男老师暴力殴打多名女学生,采用脚踹、打脸、拽头发等多种行为,下手重且狠。另外,体罚二字的界定不明确导致对法条的适用的难度增大,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适用难度增大,救济力度自然下降。那么,学生体罚该如何界定? 如何规制呢?

  二、正确区分体罚和惩戒

  惩戒是指在不对学生的身体和心理产生创伤,遵循教育规律且不会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惩治警戒行为。在各国法律规定及实际运用中,较为常见的惩戒形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 训诫、隔离措施、剥夺某种特权、没收、留校、警告、记入学生档案的处分、体罚、停学和开除。但在我国由于将体罚列入惩戒中的立法成本较高,以及我国传统教育体罚的恶劣影响,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体罚。体罚给人一种严厉、残酷的虐待学生的印象,让人们想到古代的肉刑,很多人认为现代社会之所以摒弃体罚,是因为现在已经进入了文明社会,不能再采取以前的非文明的手段来达到教育的目的,认为体罚会像刑法中的肉刑一样,终将走向消亡。

  其实有些体罚根本就形不成对学生人格上的侮辱,更不会对学生身体和心灵造成伤害,所以说,有些必要的惩戒手段被划入到体罚的范围内是违背教育规律的,是不科学的。例如: 小学生写错生字,老师罚学生把写错的生字抄写五遍。此类罚抄会让学生认清到自己的过错,并懂得了犯错会带来惩戒,罚抄行为不对学生身体和心灵造成伤害,遵循了教育规律且不存在侮辱学生人格的行为,那么此类适当的体罚行为应该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应该属于惩戒的一种。在美国的哥伦比亚特区,政策规定对学生的惩戒只能打臀部,打耳光和恐吓都被禁止。

  我们可以将体罚行为可分为适当体罚行为和过当的体罚行为。适当体罚行为是指以教育为目的,在正常学生和社会公众的心理预期之内可以接受的对学生的身体和心理造成轻微伤害但并不损害人格尊严的体罚行为。过当的体罚行为是指违背教育学和心理学规律,超出教育目的和社会公众心理预期的,给学生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严重伤害并损及人格尊严的体罚行为。适当的体罚不仅符合教育学和心理学规律,能够达到教育目的,让立法者理清惩戒和过度体罚的边界,从而可以更好用法律规制体罚,防止教师走向“放任自流”和“过度体罚”的两个极端。

  笔者认为,适当的体罚应是惩戒方式中的一种,因为适当的体罚符合教育规律,不会对学生产生人格上的侮辱,可以更好的达到教育的目的,正好符合惩戒的功能。而过当的体罚是教师手中权力的滥用,违背了教育规律,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侮辱了学生的人格,不能达到教育的目的,和我们所说的惩戒截然相反,不属于惩戒方式。

  三、适当体罚应考虑的因素和坚持的法律原则

  ( 一) 适当体罚应考虑的因素

  允许适当体罚,不是倡导体罚,更不是纵容体罚,适当体罚是为了达到教育目的,同时,更好的规制体罚。虽然教师手中有惩戒学生的权利,但教师要实施适当体罚的这种权利,必须慎重和谨慎。一定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以便达到更好的教育效果。

  1. 穷尽原则

  当教师采取适当体罚的教育手段时,必须保证已经采取了平和的教育手段,假如以上方法依旧不能制止学生的错误行为,而采取适当的体罚又十分必要,此时,教师才可以实施其手中的此项权利。例如: 在小学的课堂上,某学生在自习课上与同学嬉戏打闹,当被老师发现之后,应给予训诫,不应直接使用体罚手段,若训诫之后,此类情况又三番五次的出现,通过训诫的手段已经不能制止该学生的错误行为,在此情况下,教师才能采取体罚的手段。

  2. 教育目的

  教师对学生的体罚应是善意的,而非恶意。不是为了体罚而体罚,是为了学生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错误,而不是让教师发泄自己心中对学生的不满和愤怒之情。例如: 某小学生抄袭其他学生的作文被老师发现,老师可以惩罚该学生完成本次作文之后,再独自加写一篇,而不能惩罚该学生罚抄作文十遍。

  3. 造成的后果

  教师对学生的体罚造成的后果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合理的预测,教师在适用体罚时,无疑手中会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在该裁量权的范围内,教师对自己所采取的体罚手段所造成后果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4. 个别差异性

  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叶子,个体之间的差异是与生俱来的,更何况每个学生在成长过程中有着不同的生长环境和接受着不同的教育熏陶,每个学生的差异性更是千奇百怪。两千多年前孔子就提出“因材施教”的观点,关注到了个体的差异性。学生的年龄、家庭状况、成熟程度、以往的行为表现、心理的承受能力等学生个人因素都是体罚应当考虑的因素。

  5. 盛怒之下禁止体罚

  每个人都会受到情绪或多或少的影响,若自身情绪控制了我们的理性,那我们所做出的行为往往是非理性的、过激的、难以想象的和错误的。例如: 在课堂上,老师对学生进行了严厉的训诫,而学生认为该训诫让自己在同学之间毫无颜面,故给予老师严厉的侮辱性回击,老师为此大怒,意欲体罚学生,在此种情况下,老师不能对学生进行体罚,因为此时老师的行为是非理性的,很容易采取过激的体罚手段,对学生造成过度伤害,与教育目的相悖。

  ( 二) 适当体罚学生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

  法律是社会发张的调节器,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达到教育目的,适当体罚学生必须坚持实体和程序上的法律原则,也就是从过程到结果两个方面进行法律上的控制。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 “不得向公民处以残酷而异常的惩罚。”体罚一旦在实体内容上过于暴力和激烈,就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残酷而异常的处罚”。

  1. 实体合法性原则

  “善意原则”就是指教师在体罚学生时是为了达到教育目的,防止学生再犯类似错误的心理状态,而不是出于恶意,随意发泄自己的情绪。

  “比例原则”可分为必要性原则和法益相称性原则,第一,必要性原则,是指体罚行为对学生权益的影响不得超越实现目的的必要程度,如德国法谚所说“勿以大炮轰小鸟”,就反映了这一原则的要求。就是说老师在体罚学生的时候,为了达到教育的目标如果存在多个可能的手段,则教师应当采用给学生权益造成损害最小、影响最轻的手段。第二,法益相称性原则,是指在所有可能达到某一目的的手段中,如果给学生的权益造成损害最小的手段,其所造成的损害仍然超过该教育目的所追求的效果,则该教育目的就不值得追求。

  2. 程序合法性原则

  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 “政府不得在未经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由于该条款隐含对学生“身体免受强制的自由权”的保障,因此学校的体罚权受到“正当的法律程序”条款的规范。法院要求学校在制订纪律管理的校规,以及实施体罚时都必须秉持程序公平的原则,给予受罚学生最基本的正当程序保障。一旦体罚的实施未能满足“正当的法律程序”,就会违法。

  ( 1) “事先告知”是学校所规定的体罚事项一一列举清楚,让学生清晰明了的知道自己在什么情况下会遭到老师的体罚。体罚的事项不能含糊其辞,不能产生歧义。例如: “错误行为”“不当行为”类似词语的出现。

  ( 2) “说明理由,并听取陈述意见”是指在体罚学生之时,首先要告诉体罚学生的理由,其次要认真倾听学生的的陈述和辩解。认真倾听学生的陈述和辩解,不仅可以更加清楚的了解事件的来龙去脉,还可以尽量避免不必要的体罚。

  ( 3) “回避”是指教师决定体罚学生,执行体罚的老师不应由决定体罚的老师来进行,回避的制度是为了防止老师在体罚学生过程中掺杂个人的主观色彩,容易造成体罚客体的区别对待。回避制度体现了公平、公正,对事不对人的特点。

  ( 4) “体罚记录”是指将体罚的学生姓名、日期、发生事件的原因、不当行为的类型、体罚和管教措施、学生及其家长或监护人的反应都记录在案,成为法院审理体罚案件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案卷排他制度”,如果学校没有制作相应的体罚记录,那么学校在认定学生违纪的事实上就难以让法院信服,在体罚的案件中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