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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民环境权的法律保护的论文

摘要:一、公民环境权的民事保护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权益的相关研究如雨后春笋般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我们国家也在1980年前后涉足此领域的研究,并且结合我国环境问题的实际情况,通过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先进的理论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促进本国理论体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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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民环境权的民事保护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权益的相关研究如雨后春笋般在世界范围内兴起。我们国家也在1980年前后涉足此领域的研究,并且结合我国环境问题的实际情况,通过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先进的理论成果和司法实践经验,不断促进本国理论体系的完善。开始公民环境权的民事保护问题的研究同样如此。

  (一)国外相关做法

  德语“Immersion”(干扰侵害)是德国法律体系中对于环境权益损害的定义。德国的《联邦污染控制法》对此进行以详尽的解释说明,环境权益受损中的损害包括空气的污染、光热与辐射的污染、噪声的污染以及其他由人、动物、植物等所造成的污染。在物权法领域而言,这种环境上的干扰侵害属于相邻关系范畴,当权利人权益受损时,可以采取排除侵害这一物权法上的救济方式。

  通常情况下,干扰侵害可以分为一般活动侵害、营业活动侵害两个方面。前者指的是平时各种活动的侵害,不需要有经营许可权的营业活动。后者是在有经营许可权的经营活动造成的侵害。

  德国的《联邦污染控制法》把干扰侵害的归责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些具有经营许可权的营业活动如果造成权利人的权益受损时,受害人只可以要求营业活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轻相关侵害行为的进行,而不能请求整个导致污染的运营设施停止运转。当侵权一方由于资金或者技术上的不足,难以采取有效措施停比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依照法律请求一定的经济补偿,作为排除侵害的替代救济,这也是德国对公民环境权益受损的最常用救济方式。所以,在现在的德国,对于环境侵权的救济主要有三个明显的特点:第一是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救济,第二是对排除侵害请求权的使用,第三是基于共同发展需要规定的绝对容忍义务。

  (二)我国现状及借鉴

  现如今,尽管我国在环境权益的保护中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过对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实际情况,依旧存在缺陷。比如在对故意破坏环境造成他人受损的归责原则上,依旧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除此之外,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各类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都要以“违法国家保护环境防比污染的规定”为前提,这样既使得我国不同部门法在实践中矛盾重重,也使得我国的环境权益救济方式与世界各国的规定完全不同。当发生环境侵害的情形时,侵权一方往往会依据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进而使得受害人得不到补偿,造成社会不公。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借鉴美国的《超级基金法》,健全社会保障制度。解决问题,解决纠纷可以依据法律,但法律的制定,更应该立足于对侵权行为的预防。一旦发生紧急情况,找不到污染者,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损害,超级基金便会起到“消防员”的作用。希望国家立法机关能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制度,利用公积金与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

  二、公民环境权的行政保护

  通过救济维护权利的实现。环境权益受损是,公民可以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来寻求救济,比如行政救济、民事救济等。笔者认为,最快的保护方式为环境行政保护,因为受害人如果以传统的民事赔偿理论解决该问题会有如下缺陷:第一、举证问题。现代科技高度发达,环境问题的产生原因如何,受害人往往不能通过自身掌握足够的证据。第二、赔偿问题。当侵权一方给公民造成权益损害时,法院作为审判角色,只是能够力促侵权一方进行及时赔偿,而侵权一方的赔偿责任完全由自己承担。当出现财力不足等履行不能的情况出现时,受害者很难获取充足的补偿以维护权利的实现。通常很多情况下,侵权一方还会借助隐藏、转移财产等方式故意造成赔偿责任的不能履行。

  (一)环境行政诉讼

  环境行政诉讼中存在以下问题:(1)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多为“影子被告”。相关行政部门在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不仅要依照既有法律来“秉公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还要考虑当地实际情况,征询政府领导建议,维护当地经济发展利益。经济发展的利益是政府政绩的有效体现,而这种利益的维护往往又是有悖于法律的既有规定。发展地方经济,政府就要对企业进行保护,但企业在运营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又要受到环境主管部门的管控,在矛盾的对立下,环境主管部门就要与所属政府进行沟通协商。但是,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的处置,受害人往往基于环境主管部门的不作为提起诉讼、指控,进而使得环境主管部门成为了政府的替罪羊。(2)环境侵权的行政救济困难重重。环境权益受到损害后,受害人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不仅要证明合法权利切实受到侵害,还要具备相应的可诉行政行为。此外,还要举证被诉的行政行为与自身权益受损之前存在因果关系。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进行行政诉讼,这就加大了行政诉讼的难度,由于环境权利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其在法律层而上的产权不明确,在形体上不好分开,比如土地、水流和空气等等,这就导致在受到损害时,难以弄清受害程度与实际损失额度。因此使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在资格的审查中不被通过。

  三、公民环境权的刑事保护

  首先,目前我国对于环境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要求苛刻,导致大多数环境侵权案件不能通过刑事法律来处理。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而:第一、刑事立案标准一直以来采取主观标准,对于案件能不能诉讼环节,大多数要依据职权机关的主观方而的认识,缺乏客观的考证。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往往与经济的发展牵连在一起,所以在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上,主观因素过多,难以合理把握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造成环境污染的严重结果,往往需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才能验证,不可能在污染行为发生后的短期内就可查证。所以很多情况下,诉讼时没有构成犯罪,不代表以后不会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环境刑事犯罪的立案标准须放宽,并且改为客观标准,其次,可以依据刑事犯罪的性质、造成的损害严重性、相应的刑罚程度来对刑事案件进行合理分类,在分类的基础上由不同法院进行不同级别的审理,更为合理。而现如今,司法实践中的各类环境犯罪案件都有基层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所依据的传统审判原则,致使相应案件裁决不公。因为环境犯罪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不同于其他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对环境犯罪的审查、审理方而,必须具备专业的设备和人才,司法人员不仅要懂法还要熟悉相关环境污染与保护领域的知识。而现实中了解环境知识的司法工作人员极少,越是基层法院越是缺乏专业人员,从而影响了对环境犯罪案件的合理审理。所以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对于环境犯罪案件而言,应该移交到级别较高的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