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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入刑后的法律思考

摘要:社区矫正入刑后的法律思考 作者:未知 摘 要:自由刑在执行中最常见的形式是监禁刑,而社区矫正则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是一项将犯罪人置于社区进行社会化改造的措施。我国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从刑事立法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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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入刑后的法律思考

作者:未知

  摘 要:自由刑在执行中最常见的形式是监禁刑,而社区矫正则是与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它是一项将犯罪人置于社区进行社会化改造的措施。我国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正式写入刑法,从刑事立法上有力地回应了国际社会行刑社会化的要求,确立了我国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相辅相的两大矫正体系。但修正案仅仅确立了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而没有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概念、性质、执行机关、如何执行等具体内容,加之我国社区矫正试点过程中面临的许多问题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需要进一步地探索和完善,从而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符合现代化行刑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
  关键词:社区矫正;行刑社会化;建议;人格调查制度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2-00-03
  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对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罪犯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首次将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典,这将是未来在全国范围适用社区矫正的重要法律依据,是我国法治建设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大事件。但同时也应当认识到《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规定的内容相当原则,只是解决了社区矫正的法律依据问题,相关立法还没有跟上,许多问题还需要深入研究,本文将通过对国外社区矫正经验的总结,指出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对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与实践有所借鉴。
  一、社区矫正的历史由来及国外社区矫正的经验
  社区矫正是一个外来语,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已经有较长的历史,其理念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近代学派的大师们认识到监禁矫正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对犯罪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由此发端。20世纪50年代兴起了罪犯再社会化思潮,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派提出对罪犯实行人道和再社会化,使社区矫正思想由孕育走向成熟并逐渐由学说渗透到立法。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其中第61条明确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于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也倡导把监禁作为最后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使用,[1]行刑社会化理念已成为国际潮流。到2000年时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纳入社区矫正的非监禁人数已大大超过监禁人数,完成了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化。总体而言,这些国家在社区矫正上有以下特点和经验:
  (一)社区矫正种类繁多,矫正内容递进
  西方各国的社区矫正种类繁多,对不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不同的矫正内容设计,因人而异。他们往往根据矫正对象的年龄、犯罪性质以及主观恶性程度设计严厉程度不同的矫正措施,并相互衔接,对罪犯的自由限制和管理形成了一个由宽到严的阶梯。例如英国的社区矫正是一种针对较轻犯罪的复合刑种,是由多个社区令构成的社区刑罚方法,包括社区令和社区刑。社区令包括宵禁令、缓刑令、社区服务令、监督令等8种;社区刑是指包括上述一种或多种社区令的刑罚[1]。刑事司法机关在个案的审判中,对不同的被告人适用不同的社区矫正令,对某个被告人也可以适用一个或多个社区矫正令。
  (二)社区矫正手段多样
  传统的监禁矫正手段单一,技术含量低。西方各国则借助其雄厚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科技手段和研究成果在社区矫正中运用了多种多样的有效手段并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例如美国的社区矫正既有审前转处、各种类型的缓刑和假释、社区劳役等传统的矫正手段,也有电子监控等借助先进科技手段的矫正措施,还有许多是服务和干预性的矫正手段[2]。这些形式丰富、内容各异的矫正手段充分考虑了矫正目标的实现。
  (三)社区矫正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
  西方各国在社区矫的适用上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能形成统一有效的做法;实体上参与社区矫正的各方权利义务非常明确;程序上运作有严格的规范和保障。
  二、我国社区矫正面临的几个问题
  我国从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9年在全国全面实行,虽然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相比仍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不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的效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区矫正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社区矫正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立法上仅有两院两高2003年7月1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9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等文件和一些地方性规章,例如北京制订了《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北京下面三个试点则根据其具体情况和矫正工作侧重点又分别制定了不同的实施办法[3]。而如今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也仅是规定对判处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见社区矫正立法相对滞后。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不明确
  从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公安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公安机关作为国家公共安全的管理和保卫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繁重根本无暇顾及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再把社区矫正交由其来执行,实在困难很大。另外,从促进犯罪与社区联系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的侦查性质决定了公安机关与犯罪人之间存在尖锐的情绪对立和矛盾冲突,罪犯会因为侦查人员的侦查、拘留、逮捕行为,以及个别情况下的刑讯逼供行为或诱供行为而产生强烈的排斥感。联合国向全世界推广缓刑制度并且建议成员国在对缓刑犯进行监督时,无论何时均不宜由警察来监督,应由有关缓刑机构内的有资格的特别人员担任此项工作,[4]这个建议说明不太适宜由公安机关执行社区矫正。而负有矫正职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对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就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服刑人员“两不管”的“真空状态”。
  (三)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过少
  目前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实际上包括3类罪犯,第一类是罪行比较轻微的罪犯,即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第二类是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经过改造证明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即被假释的犯罪分子;第三类是有特殊情况,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但在实践中,管制刑的适用率较低,刑法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和条件规定得又过于抽象和苛刻,导致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因此,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使得社区矫正流于形式,发挥不了其应有的作用。
  (四)社区矫正缺乏专业的矫正人员
  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求具有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矫正队伍。从试点情况来看,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者有些是从监狱、管教所、司法行政部门“转岗”而来,有些是招聘的社会工作者和吸收部分街道干部、教师,还有一些是社区志愿者,他们普遍缺乏基本的专业知识和经验,难以完成对矫正对象全方位的帮教转化。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相关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社区矫正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逐步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
  (一)社区矫正立法方面
  1、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
  由于我国社区矫正缺乏规范性的法律文件,因此有必要出台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性质、方式、内容、程序、监督管理措施、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以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它将与《监狱法》一起作为我国非监禁刑与监禁刑两种刑罚处遇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据。
  当然,在目前还不能马上制定全国性的社区矫正法的情况下,建议可以对现有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有关缓刑、假释等的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单设社区矫正的处罚原则,细化具体适用的刑罚种类,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放宽减刑和假释的条件。同时建议国家认可一些省市进行社区矫正试点的合法性,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条例,使社区矫正的每一项工作都有法律依据,为以后全国性的社区矫正立法打下坚实的基础。
  2、应明确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为司法行政机关
  《修正案(八)》虽然删除了公安机关作为管制执行以及缓刑考察、假释监督主体的规定,但并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谁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笔者认为,从刑罚权合理配置的角度看,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理由是:首先,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研究的结论。长期以来,在对刑事司法职能分配方面,大家已经达成这样的理论共识:侦查权、起诉权、审判权、执行权应当分别有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符合理论共识;其次,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也符合中国的现实情况。从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职能职责现状来看,我国司法行政机关本身具备刑罚执行职能,具有管理、矫正罪犯的资源和经验,可以满足矫正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的要求,无须从零做起,另起炉灶。因此建议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将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
  3、扩大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
  由于我国对于非监禁刑的适用还处于非常薄弱阶段,因此为了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可以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即今后可在两个层面上考虑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一是从年龄和生理角度看,对一定要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犯要优先适用社区矫正,对老年犯、病犯、残疾犯、孕妇犯这些犯罪人中“弱势群体”也应尽可能从宽处罚,适用社区矫正;二是从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角度看,对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和轻罪犯和民愤不大的过失犯、防卫过当犯和避险过当犯,可以有选择的适用社区矫正。
  4、应健全社区矫正的程序
  为保证社区矫正的顺利进行,减少腐败的滋生应健全社区矫正的程序,一是增加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法律文书的送达程序。应明确规定: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人员,审判机关或监狱、看守所应将有关法律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司法行政机关;二是对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减刑以及对缓刑、假释的撤销以及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收监建议权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二)控制社区矫正风险方面
  由于社区矫正是将罪犯放在开放的社区中执行刑罚,这将不可避免地给社会治安带来一定的风险,加之管制、缓刑、假释的适用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罪犯的再次犯罪率,所以社区矫正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控制犯罪人的再犯危险,保障社区安全,这是决定社区矫正制度实施成败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要有效控制社区矫正的风险应当建立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评价体系。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经验,确立“危险控制”原则,建立对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的系统评估体系,作出科学的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所谓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进行判决或实体处分前,由专门机构对犯罪人的犯罪背景、一贯表现等进行专门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判刑时参考的一种制度[5]。这样不仅有利于协调和沟通司法工作人员、犯罪人和社区居民的意见和关系,也有利于将矫正对象进行分类矫正,有效控制风险,防止社区矫正的滥用。
  (三)社区矫正专业队伍建设方面
  在国外,社区矫正执行队伍一般由专业人员和社会志愿者两部分组成,国家制定了严格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任(下转第84页)(上接第82页)职条件、招聘程序、工作职责等相关内容的规章制度。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建设应借鉴欧美国家的成熟经验,创设缓刑官、假释官和社区矫正官制度,通过“招录、招聘、招募”方式,建立由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组成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定期开展政治业务培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综合素质。
  四、结语
  中国刑事立法历经60载风雨,在人权日益勃兴的今天,刑法从一部包含惩治色彩的革命法律变成一部切实保护人民权利、维护社会安定的法律,因此,此次社区矫正写入刑法并不是偶然的,它体现了刑罚人道的处遇措施在我国的兴起,它离不开国民人权观念的进步和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以《修正案(八)》的颁行为标志,我国刑事立法对犯罪人的人道主义关怀终于落到了制度实处,并将随着相关立法的跟进而不断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