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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代写为您浅谈商事案例分析_论文代笔

摘要:一、案情介绍 2007年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100万元;甲任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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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亲情的感人故事,李矛近况,江西鹰潭区号

  一、案情介绍
  2007年2月,甲乙丙丁戊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北陵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陵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持股比例各20%;甲、乙各以100万元现金出资,丙以私有房屋出资,丁以专利权出资,戊以设备出资,各折价100万元;甲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公司前五年若有利润,甲得28%,其他四位股东各得18%,从第六年开始平均分配利润。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丁提出急需资金,向公司借款100万元,公司为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下:同意借给丁100万元,借期六个月,每月利息一万元。
  戊不幸于2008年5月地震中遇难,其13岁的儿子幸存下来。
  2010年5月,乙提出欲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甲,甲愿意受让。
  二、法理分析
  通过上述案例的介绍,本文欲对此案例进行以下法理分析:
  (三)戊13岁的儿子能否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公司法》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人作特殊限制性规定,公司法也并未要求股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故戊13岁的儿子可以继承戊的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此外,200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的文件中也明确指出:“《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但在具体工作中如何操作,《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相关文件中并未做出规定。
  当然,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未成年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是由有限公司的性质决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在对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者的优点兼收并蓄的基础上产生的。它将人合性和资合性统一起来:一方面,它的股东以出资为限,享受权利,承担责任,具有资合的性质,与无限公司不同;另一方面,因其不公开招股,股东之间关系较密切,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因而与股份有限公司又有区别。股份有限公司是彻底的资合公司。其本身的组成和信用基础是公司的资本,与股东的个人人身性(信誉、地位、声望)没有联系,股东个人也不得以个人信用和劳务投资,这种完全的资合性与无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不同。正是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的股东问题,若章程没有做出规定,则推定允许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四)乙向甲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受让权
  《公司法》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乙向股东甲转让股权不是对外转让,不需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受让权。
  股东优先受让权的适用前提是什么?转让部分或全部的股份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又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和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法律又对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限制。《公司法》第72条说明,股份在内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其对公司的稳定性不会产生影响(股东人数为两人的除外),故法律不对其进行强制性的规定,而把这项权利赋予股东,允许其在公司章程中自由约定。但对于股权的外部转让,其涉及内部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受让第三人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又关系到受让第三人在公司中得到认可的问题。故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征得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并赋予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在于保持维持公司的信用和公司的经营,同样是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但同时我们会注意到,法律在赋予异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又规定了其异议期限,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则应当视为同意其股权转让。由此我们可以得出,股东优先受让权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股东在向外部转让股权,股东会通过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且充分考虑了市场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模式下展开的。
  三、启示
  (一)意思自治视角下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 等重大事项的基本文件。或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 在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的基本特征是要具备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和公开性。作为公司组织与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成立及运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既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灵魂。
  自治性是公司章程最重要的一个特征,自治性主要体现在:其一,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订的,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其二,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其三,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规章,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公司章程自治是公司自治的最为重要的表现形式,公司章程能否自治、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自治是公司自治的直接反映。公司自治以意思自治为其理论基础,由此,公司自治与意思自治的关系直接体现在公司章程自治与意思自治的关系中,即意思自治构成了公司章程自治的理论基础。公司章程自治的另一基础来自于公司制度,公司制度的变迁发展赋予公司以自治品格,作为公司理论和实务中重要角色的公司章程必然成为实现公司自治的最佳载体。
  在以往设立公司过程中,股东们都有这样的体会:股东双方或各方谈妥的有关条件被写入公司章程后,往往被公司登记机关以不符合公司法为由,要求予以修改或者删除。其导致的后果是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千篇一律,无任何特色。同时股东之间的一些特别约定被迫放弃或写入其他的协议,而该等约定因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所以给公司设立以后的经营管理埋下了纠风的隐患。而新修改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作出了较为灵活的安排,诸如“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条款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多。体现了增强公司的自治权利,放权给公司的立法精神。例如《公司法》第35、42、76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新修改的《公司法》给予了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充分体现其意思自治的空间。但正因为这样的自由空间存在,公司的股东均应当对未来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订)引起高度重视,以充分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
  (二)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
  根据现行公司法及其法理基础,和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的要求,股东出资构成的注册资本是公司信誉及其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法律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出资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被认为是对公司债权人、社会公众和公司登记机关的欺骗。综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仅有关于抽逃出资行为后果(罚则)的表述,而没有对行为的概念及其模式给出完整的、具体化的陈述和说明。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或者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目前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解释或者操作规范和认定标准。
  在执法实践中,一般而言,如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股东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比如合法的借贷关系,或者因经营活动的需要等等,而仅仅将该同一资金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公司设立后即将其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甚至所出资资金系向第三人借款,在公司验资成立后,即将股东向他人之用于出资的借款,由公司的注册资本予以归还,均有可能涉嫌构成抽逃出资。   在实践中,股东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股东通过其控制的其他民事主体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增加交易成本,变相获得公司财产或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公司将股东注册资金的一部分划入股东个人所有;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16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它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账,以达到抽逃出资的目的;六是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但未办理减资手续;七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的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等值的资产或权益。而判断是否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其主要依据是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比如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记账凭证、长期投资账册及银行对账单等。
  (三)限制未成年人的股东资格将使其因受赠、继承等原因取得的股东权益得不到保障
  以受赠、继承方式接纳未成年人加入公司,这要看该行为是否给未成年人带来利益和其加入后所承担的义务是否超过其受赠或继承的范围,只要未成年人因该行为得到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承担过重的义务,就应当允许其加入公司成为股东而享有股东权益。这既符合优先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利益和促进商事交易自由化的原则,也并不背离设立公司的目的和功能。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通过各种渠道获取一定资本的未成年人会越来越多,因此,从发展的角度而言,未成年人财产能力将进一步得到增强,限制其成为公司股东显然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对未成年人财产利益的保护,这一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四)对股东优先受让权的理解
  按照通常的理解,优先受让权中的“同等条件”被认为在同等的价格水平下进行交易,即将其单一地视为转让价金的等同,并将其作为衡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的唯一指标因素。对股权转让交易条件中应当包含的无法用货币度量或表达的股权转让对价因素却视而不见。由于股东之间交易条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司法对此没有做硬性的规定。另外一种观点是,“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的弊端显而易见,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权的话,将使转让方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地,给交易带来极大的风险。另外,交易成本高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在实践中,一些拍卖公司为了避免在签署协议后再有其他股东要求受让的情况出现,在拍卖股权之前就要求其他老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放弃者签署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不放弃者便要求和其他股东一起参加股权拍卖程序进行竞价。这样必然会使交易成本增加,造成交易不便。笔者认为,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议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价格及市场交易价格、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交易过程中是否另附条件等因素着手,在考虑交易安全个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司利益及股东的法定优先受让权。
  还应当注意的是,股东优先权作为民法中优先权的一种,比如对于以共有物部分出资的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内部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和共有人的优先受让权的竞合问题,众所周知,优先权竞合应当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应当规定此种竞合的处理原则,然后依“私法自治”的精神,可以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约定。《公司法》第72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说明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及外部转让均属任意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
  四、附件(如:合同复印件、备忘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5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7〕131号)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问题的请示》(粤工商企字[2006]247号)收悉。经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同意,现答复如下:   《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06月25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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