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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银行卡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制(1)

摘要:内容提要: 对银行卡信息披露进行法律规制,不仅是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银行卡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对银行卡信息披露作出强制规定,不仅要明确规定银行卡信息披露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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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春风,零卡素,大魔竞

内容提要: 对银行卡信息披露进行法律规制,不仅是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银行卡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美国、澳大利亚等国的法律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对银行卡信息披露作出强制规定,不仅要明确规定银行卡信息披露的时间、内容和方式,而且更要明确界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银行卡信息披露法律规制的必要性

“一卡在手,走遍神州”这一银行卡的营销广告词,十分形象地说明了使用银行卡的便利。然而笔者却不断看到持卡人使用银行卡消费时,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给持卡人带来很多不便,比如以下两例:

案例一:郭先生一年前办理了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其中主卡信用额度为5000元,附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可奇怪的是,郭先生在只使用附卡的情况下,10月份他账单上的全部应还款额竟达到4671.68元。既然为附卡设定了额度,银行就不该让附卡的消费超过这个额度。难道当初设定的信用额度没有约束力,或者附卡的信用额度已被提高?在几次向银行催付人员咨询未果后,郭先生决定暂时不支付超过额度的款项及利息,要将事情弄个明白[i]。

案例二: 王先生拿着2002年11月单位给每位员工集体办理的工资卡(牡丹信用卡),到多个ATM机上多次进行取款操作,明明知道里面还有钱,取款机却显示操作失败。王先生手持信用卡却始终未能取出钱,事后才得知,原来是因为他的卡到期了,无法使用。过期后卡上的余额相当于暂时冻结了,直到换卡后,余额会转到新卡上,金额不会遗失[ii]。

报道这两案例的记者,都走访了银行,询问清楚了原因,并告知了当事人,同时还向所有银行卡消费者转达了银行相关人士的提醒:“因我国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开始得比较晚,要想充分利用手中信用卡带来的便利,多向银行咨询是重要的一步”[iii]。

这两个案例所反映的都是发卡银行没有向持卡人告知清楚银行卡的使用说明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发卡银行在持卡人使用银行卡发生第一笔交易以前,把银行卡的使用说明告知持卡人,就不会发生上述问题了。然而,这一简单而又代表银行卡优质服务的事情,发卡银行本可以轻易做到的,但却没有做到,而是等到给持卡人带来不便和麻烦,持卡人不得不去发卡银行追问时,才告知持卡人。如果仅是个案,可以归为发卡银行的疏忽,如果是普遍的,那就决不是疏忽,而是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服务态度问题,是发卡银行违反对持卡人的告知义务问题。

那么发卡银行的这种服务态度能否不通过法律规制而自行转变?也就是说,发卡银行的告知义务是否需要转变为法定性质,由法律强制其履行?笔者认为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银行卡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是由发卡银行为了重复使用,事先单方面拟定、以银行卡章程和银行卡领用合约的形式出现的,作为合同的内容,理应告知与之订立合同的持卡人。但由于发卡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公众企业,其强大的实力是任何一个作为个体的持卡人(消费者)无法抗衡的,任何一个持卡人都很难通过自身的行为促使发卡银行自觉地履行告知义务。

第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持卡人的履约情况即账户资金的划拨情况都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在金融机构,存储正误以及是否有未经授权的划拨,发卡银行如果不告知持卡人,持卡人是很难知情的,而这种信息与持卡人的切身利益是密切相关的。因此只有强制发卡银行披露银行卡信息,才能够有力地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错误等导致的不平等现象,防止信息垄断和信息优势导致的不公平。

第三,银行卡产品得以发行使用的一切设施和运行程序都是银行单方面开发、布局和设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没有发卡银行的解释说明,持卡人是难以操作使用的,发卡银行有义务告诉持卡人如何使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应注意哪些事项。但发卡银行计划经济体制下的“霸王作风”并没有彻底转变,仍然把自己当作可以无视消费者的利益而自行其是的权威,案例中发卡银行以“我国银行的信用卡业务开始得比较晚”为由,要求持卡人多向银行咨询,“以便充分利用手中信用卡带来的便利”的做法,就是“霸王作风”的十足表现。

第四,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52条明确规定,发卡银行应该在持卡人申领银行卡时就告知持卡人银行卡章程、领用合约和使用说明,但由于该规章没有规定发卡银行违背这一告知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发卡银行就不重视、甚至不履行这一义务。

第五,根据经济学的观点,在信息化的时代,有效的信息披露能为持卡人提供充分的信息,有利于持卡人正确决策的形成,从而有效地使用银行卡带来的便利,促使资源能得到合理有效的配置。在银行卡的业务发展中,大量的银行卡是未经持卡人申请而发行的,发卡银行很少把银行卡章程和银行卡领用合约随卡送给持卡人,以致于很多持卡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是什么,不知道怎样正确使用银行卡,出现问题时才不得不去询问银行,带来很多不便和麻烦,甚至遭受损失。因此很多持卡人手中有银行卡也尽量不用,从而又造成很多睡眠卡,不仅给银行带来维护费用的损失,而且在收取银行卡年费的情况下,睡眠卡欠缴年费还会使持卡人信用记录受到不良影响。

第六,强制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披露银行卡信息,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法律为我们提供了成熟的经验。

二、国外银行卡信息披露的立法经验

在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和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E条例对借记卡的信息披露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真实信贷法》和联邦储备委员会Z条例对信用卡的信息披露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澳大利亚,2002年3月修订的《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分别对接入帐户类的电子资金划拨方式和以储值工具划拨资金方式的信息披露问题也作出了规定。英国虽然没有制定法,但民间团体制定的《银行业惯例守则》对银行卡信息披露作了规定。总的来看,强制性、持续性、要式性和法定性是银行卡信息披露的共同特点,其立法经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银行卡信息披露要以明示的、书面的方式进行

如美国《真实信贷法》规定,这种披露应当是明确的、显著的,以书面形式作出,便于保存[iv]。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还规定,账户机构(包括发卡银行)还可以采用电子通讯的方式通知用户(包括持卡人),但必须取得用户的同意,并且用户“必须在收到相关选择提示的解释后以特别的肯定性选择方式作出”[v]。

(二)银行卡信息披露要在法定的时间持续进行

银行卡合同属于银行提供持续性服务的合同,借记卡的服务期限一般是无限的,信用卡的服务期限一般是两年,银行卡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与履行过程中的信息具有不同的性质,对持卡人权益也有不同的影响,因此各国都要求发卡银行要在法定时间内,对银行卡信息进行持续性的披露。根据披露的时间和内容的不同,分为首次信息披露、定期信息披露、适时信息披露和变更信息披露。但关于错误处理的规定及其持卡人权利的摘要,美国要求金融机构每一日历年必须至少送达一次,以反复提醒持卡人时刻牢记自己的权利,并能够及时纠正错误,避免和减少风险的发生。

首次信息披露的时间,美国和澳大利亚都规定从持卡人申请开立或者征求开立银行卡时起,到持卡人发生第一笔交易前为止。但关于错误处理的规定及其消费者权利的摘要,美国要求金融机构每一日历年必须至少送达一次。

定期信息披露是指发卡机构每隔一定的期限向持卡人发送消费报表而提供的有关信息。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规定,除了预先授权的划拨外,对每月或更短的时间循环中发生的影响账户的电子资金划拨应至少每月或每三个月提供一份对账单,以通常使用者为准。澳大利亚《电子资金划拨指导法》也规定,“对于电子资金划拨交易划出或划入资金的账户,账户机构应至少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纪录,账户持有人有权要求更为频繁的定期报告,账户机构应该应账户持有人的要求随时提供报表”[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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