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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正当性分析

摘要: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企业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的诸多不合理之处,对于其有效性认定的态度有所缓和,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正当性的 论文范文 ,供大家阅读参考。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企业作为最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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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企业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的诸多不合理之处,对于其有效性认定的态度有所缓和,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正当性的论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企业作为最活跃的主体,是促进经济发展、增加就业机会、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然而资金一直是制约众多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这就为企业间借贷的大量存在提供了可能。对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争议,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表态,表示对企业间的借贷予以有条件地认可。2015年8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将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相互借贷行为认定为有效。本文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长期处于模糊不清的状况入手进行分析,以期阐述《规定》出台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一)基本案情介绍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系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系恒尊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8日,恒尊公司、浩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浩耀公司向恒尊公司借款65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9%计算,期限1年,借款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浩耀公司承担等。如果浩耀公司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人民币。

  2011年4月19日,恒尊公司将6500万元借款汇入浩耀公司账户。2011年4月22日,浩耀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利息及利息税,恒尊公司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11年10月20日、2012年1月19日,浩耀公司向恒尊公司支付第二、三期借款利息。2012年4月5日,因余款4800万元浩耀公司未归还,遂成讼。

  恒尊公司起诉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现恒尊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浩耀公司却一再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浩耀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800万元人民币,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2)浩耀公司支付利息税133616元人民币;(3)支付出纳工资7万元人民币;(4)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人民币;(5)本案诉讼费用由浩耀公司承担。

  (二)本案的审理意见

  浩耀公司与恒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浩耀公司如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仍按约定计算。”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浩耀公司归还恒尊公司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与保全费用等。浩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浩耀公司不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文的争议点主要有两点。首先,浩耀公司与恒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其次,浩耀公司应该向恒尊公司返还多少本金及利息。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文中不赘述。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对于浩耀公司与恒尊公司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同时也是本文的论点---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

  二、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据评析

  我国司法在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倾向多为无效,认定无效的依据各不相同。一部分是将《合同法》第52条第(三)、(四)、(五)项作为认定无效的依据;另一部分认为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因为违反《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而无效;还有一部分依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下面笔者就以上无效依据的合理性进行评析。

  (一)依我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处理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专门规定无效合同情形的条文。据笔者查阅相关文献,发现部分判决将《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无效的依据,且绝大多数的判决和法官都认为企业间借贷无效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从规范类型上讲,《合同法》第52条第(三)项和第(五)项都属于引致条款[3],它的目的将《合同法》以外的价值与《合同法》本身进行沟通,所以,仅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或者是第(三)项很难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若要对违法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则必须穿透《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和第(三)项,直接对合同所违法的具体法律规定进行考量[4].目前绝大多数的判决都只是模糊地指出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是未对合同所违反的具体规范予以明示。

  此外,还有判决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来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不难看出,《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的核心在于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然而社会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极为不确定的概念,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此为由否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浩耀公司与恒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两份协议的内容均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无效合同情形,所以不应认定该两份协议无效。

  (二)依《贷款通则》之相关规定,处理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二)项中就说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亦强调:“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总是表示:企业借贷合同是因为违反了相关的金融法规导致无效。“相关的金融法规”究竟指的是那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未给过明确解释。

  通过检索,可以发现,目前限制企业间借贷的有效规范有两个:一是1996年央行发布的《贷款通则》;二是2006年发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5].

  1996年《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然而根据法理知识,《贷款通则》是部门规章,所以,在合同法实施以后,《贷款通则》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本案中,浩耀公司和恒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依照前文所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来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三)依《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之相关规定,处理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分析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如果将该条作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无效依据的话,存在这样一个疑问,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属于“从事银行业金额机构的业务活动”《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很多法院认为,因为非金融机构企业没有对外借款(发放贷款)的经营范围,从而认定其对外借款的行为无效[6].这里混淆一个概念,就是将银行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与企业间借贷行为等同对待。银行进行贷款的资金绝大多数是来自于所吸收的存款以及对外的借款,其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贷款业务仅仅占很小一部分,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当然需要建立严格的贷款管理制度来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企业间借贷行为只是利用自有剩余的资金对外出借,不会出现损害存款人乃至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问题。将银行从事发放贷款业务与企业间借贷行为划等号,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金融业务活动而无效,反倒损害了企业的利益。

  在本案中,浩耀公司因工程开发缺乏资金,向有富余资金的恒尊公司进行借贷,并订立了《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只因浩耀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才引发了诉讼,就双方的借贷行为而言,并未危害金融市场的秩序,是正当的合同行为。

  三、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正当性分析

  (一)企业借贷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同时也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又称合同自愿或契约自由原则,就是指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能完全体现当事人自己的意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本案中,浩耀公司与恒尊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属于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合同内容所涉及的借款事由,均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自治表示,应当受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

  其次,从性质来看,案中的《借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规制。根据前文的案情回顾,可以发现,案中所涉的协议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且加之前文关于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规定的分析,可以得出企业间借贷合同不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

  (二)企业借贷的现实需求

  企业融资难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已经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资金素有企业的血液之称,是维持一个企业运营之根本。

  然而,当前银行贷款难,僧多粥少的局面给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生存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中小企业缺少来自银行的资金支持,便另辟蹊径,向其他企业进行资金的拆借。根据查阅相关资料,有数据显示,向其他企业借贷在企业民间借入资金来源中占61.74%,成为中小企业借贷资金的主要来源[7].企业的活跃程度低,无疑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本案中,浩耀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向恒尊公司借款,系特定主体之间的资金流通行为。而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9%,可以认为不存在不当获取高利息的恶意。故本案的《借款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没有非法目的,且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当认定为有效。

  (三)司法实践的推动

  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企业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的诸多不合理之处,对于其有效性认定的态度有所缓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态度,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一终字第39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认为:

  该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正常经营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一审认定双方借款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北京一中院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01187号一案的民事判决中也认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8].

  具体到本案,除了要偿还本金以外,双方对年息19%的约定,其实并没有超过《借款协议》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当年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当年年息是6.31%)的四倍,可以认为不存在利用高息获利的恶意之嫌。所以,恒尊公司在放弃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主张浩耀公司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确定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四)司法解释的首次肯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最高院经研究认为,对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应当给予有条件的认可。”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借贷的资金,自此有了司法保护。

  本案中,浩耀公司是因为工程开发缺乏资金[9],向恒尊公司进行借贷,符合《规定》中关于“生产、经营需要”的规定,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故应认定浩耀公司与恒尊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首先,我国现行的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并不存在明确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范;其次,无论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还是私法理论的角度,都可以肯定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有效性;最后,《规定》的出台为企业之间特别是中小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了司法保障,但是也应当看到《规定》第十一条仅仅对“为生产、经营需要”的企业借贷行为放行,绝对不是可以对企业之间的借贷完全听之任之,若企业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此种企业间借贷应当认定为无效。时移则法易,《规定》肯定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借贷的规定,符合国家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的政策方向,也回应了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需求。“当然,后续还需观察企业间的借贷到底会有多大的量,怎样防范风险,以及如何防范企业以借贷为主业”.

  参考文献

  [1]黄忠.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论之检讨[J].清华法学,2013,04:144-155.

  [2]杜万华,韩延斌,张颖新,王林清.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J].人民司法,2012,09:34-43.

  [3]黄忠.关于企业间相互借贷问题的调研分析报告[R].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小额资助项目结项报告,2010.

  [4]黄忠.违法合同的效力判定路径之辨识[J].法学家,2010,05:56-73+177.

  [5]王林清.论企业间借贷正当性的法律分析[J].法学评论,2014,05:66-73.

  [6]雷继平.部分法院对企业借贷合同效力的裁判立场[OL]“.金杜说法”微信平台。20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