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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的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Abstract: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has cultural, economic and technical legitimacy. With regard to culture, this protection can increase the knowledge of learning materials, expand the breadth and dept
关键词: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郝龙斌吴敦义争党魁对呛,考试吧,公务员照片尺寸

摘要

  Abstract: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has cultural, economic and technical legitimacy. With regard to culture, this protection can increase the knowledge of learning materials, expand the breadth and depth of human thinking, and encourage people to create better works. As to economy, this protection can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maintain a balanced competition in the copyright market. In relation with technology, this protection is consistent with the attitude of copyright law concerning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s, and can avoid increasing the implementation cost of copyright system.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s reflected by its generation process meet the originality standard of "work centralism", which provides the possibility for their copyright protec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legal capacity, responsibility, and public policy considerations, the best legislative choice is the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owner should be imparted with the copyright rather th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tsel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rogrammers and users.

  Keyword:artificial intelligence creation; copyright; legitimacy; copyright attribution;

  不断发展进步的人工智能, 在给人们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 也在全面参与着各种文艺创作活动。2017年5月19日, 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公开发行了微软人工智能“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事实上, 早在1956年达特茅斯会议上“人工智能”概念被正式提出前后, 人工智能即已被用于美术、音乐、文学、电影等多个文学艺术创作领域。有关作品不胜枚举, 笔者就不一一赘述。

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的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相对这场深刻的智能革命, 我们直接面临相关法律问题: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应受及可受版权保护?如果受版权保护, 那么其权利主体是谁?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正当性

  1.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文化正当性

  版权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在于促进人类社会整体的文化进步, 从这个意义上讲, 对个人作品的版权保护只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必要手段。这一点从历史上第一部版权成文立法《安妮女王法》中就可以看出, 该法的全称为《通过授予书籍印稿作者或此类印稿复制件购买者在规定期限内的权利以鼓励学习之法案》, 寄望于版权法可以起到“鼓励学习”的作用。“鼓励学习”既是鼓励人们对现有作品的认知与理解, 同时也是鼓励创作, 即鼓励大家在广泛学习的基础上贡献出尽可能多的新作品, 使社会公众有持续不断学习的素材。无论时代如何变迁, 版权法的根本宗旨并未有丝毫改变。例如, 1787年美国宪法中授权国会立法的“知识产权条款”即这样规定:“为促进科学和实用技艺的进步, 对作家和发明家的着作和发明, 授予一定期限内的独占权利。”我国从1991年第一部《着作权法》开始就规定, 着作权法旨在“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在当下的信息化时代, 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展开与版权法的根本宗旨无比契合。首先,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涌现直接丰富了可供学习作品的数量和形式, 使全社会的文化信息积累显着增加。其次,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机器对大数据进行深度学习之后的创造成果, 例如, 前述微软的人工智能“小冰”, 就是通过学习1920年以来519位中国现代诗人的所有作品, 并在进行了一万多次迭代后, 能够独立写诗的。[1]在类似这样的创作过程中, 人工智能对于声音、图像和语言等人类常用文化表达符号以及由这些符号构成的作品的解读和分析, 无疑达到了任何一个人类个体难以企及的程度。因此, 对人工智能学习成果的再学习, 是人类可以从人工智能创作物中享受到的又一项文化福利。再次, 人工智能的创作活动经常能够突破传统思维的局限而形成鲜明的特色, 有利于拓展人类的思维深度与广度。例如, 2017年6月, 罗格斯大学和查尔斯顿大学联合发表论文, 介绍了全新的人工智能系统——“创意对抗网络”, 该系统通过偏离学习人类既有艺术品的风格、增加生成的艺术的唤醒潜力而变得具有创造性。[2]最后, 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从两方面促进纯粹人类文艺创作的水平:一是人工智能将人类从格式化、线条化的简单创作活动中解脱出来, 使他们可以更加专注于高水平的作品创造。例如, 在收集、整理和传递时事消息的新闻报道工作交由人工智能完成之后, 记者们可以展开更有深度、更有感染力的新闻分析和评论。[3]二是人工智能激发了人类在具有审美意义作品领域的创作雄心, 更多的作品得以完成, 并在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竞争中展现出独有的风采。由此可见, 人工智能创作物在促进人类文化学习和艺术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的甚至是不可或缺的作用。

  2.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经济正当性

  版权保护的作品不仅是文化意义上的创造成果, 而且是经济意义上的交易产品, 是法律意义上的无形财产。版权财产价值观的核心是由作品的创造者围绕着版权的持有、利用、移转和处分来实现作品的增值, 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版权财产价值观在历史上可谓与现代版权法相伴而生, 并且得到了古典自然法理论和当代制度经济学的有力支持, 进而形成了有关版权正当性的激励理论。[4]激励理论强调, 财产权保护的动态利益在于为权利人提供在某一时间投入以创造或改善某种资源的激励, 使任何他人不能在收获的季节侵占该资源。[5]版权正是这样一种带有激励作用的排他性财产权。

  人工智能作为缺乏情感的机器, 本身不存在需要激励的问题, 但其背后的人类主体则仍然需要此类排他性财产权的激励。如果我们否定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 那么就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情形, 每一种都有损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第一种情形是缺乏版权保护挫伤了有关主体设计、开发和应用具有作品创作功能之人工智能的积极性, 最终减少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数量以及版权期限届满后整个公共领域的作品数量。与此同时, 人们可以在合理使用制度下学习和研究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数量也会锐减, 从而不利于人类社会教育、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6]第二种情形恰恰与之相反。大量不受版权保护但具有应用价值的人工智能作品涌入公共领域, 极大地压缩了人类作者创作作品的市场空间, 使后者大多数作品的版权价值无限趋向于零, 因而丧失了创作作品的经济动力。[7]

  正是因为认识到了拒绝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可能造成的市场失灵, 以及人工智能已经全面介入音乐出版、电影制作、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处理等核心版权产业的事实, 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经在立法中对其作出制度安排或者将其纳入近期的立法规划当中。例如, 英国和爱尔兰、新西兰、南非、印度等带有英国法律传统的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 计算机生成作品的版权归属于对作品的创造做出“必要安排”的人。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在2016年5月31日提交了一项动议, 要求欧盟委员会将正在不断增长的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工人”的身份定位为“电子人”, 并依法赋予它们以着作权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8]日本也在《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中纳入了修改《着作权法》以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内容。[9]在这种国际背景下, 如果我们故步自封、停滞不前, 就会影响人工智能领域的外商投资和对外贸易。因此, 国务院2017年7月8日发布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中就特别强调“加强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化显然属于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3.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保护的技术正当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 版权法的发展史就是一部相关技术的演进史。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版权本身就是技术革新的副产品。在印刷机问世之前, 并不需要一项法律专门保护作者 (或出版者) 的作品免受他人擅自复制。版权法从其产生之日起, 就一直不断地对录音、摄影术、电影摄影术及广播诸领域的革新做出相应的反应。这些革新的发展虽未曾根本改变版权法的性质, 但却都打下了各自的烙印。”[10]信息技术的发展则使版权制度实现了从“印刷版权”“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的转变。[11]在不久的将来, 也许我们就将迎来“人工智能版权”的时代。

  技术变革对版权制度的影响遍及权利的客体、内容等多个方面。以历史上第一部版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伯尔尼公约》为例, 起初其保护的作品仅是文字、戏剧、音乐、绘画和雕塑等传统文学艺术作品, 后来才因新技术的出现而增加了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在版权的内容上也逐渐扩展规定了表演权、电影摄制权和广播权等与作品的技术传播密切相关的权利。[12]20世纪六七十年代, 保护作品传播技术控制者的邻接权体系也随着《罗马公约》《唱片公约》和《卫星公约》的缔结而建立起来。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则明确了计算机软件和独创性数据库的版权作品性质, 新增了“向公众传播权”以及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的出租权。

  从表面上看, 技术的每一次重大变革带来的结果似乎都是版权的扩张。然而事实上, 这都是立法者比照版权法的传统标准仔细衡量新种类的技术对象和作品的新技术用途后作出的决定, [13]并且在权利扩张的同时一般也开辟了新的例外, 兼顾了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立法者对这些新技术视而不见, 由它们任意影响人们的技术和信息生活, 那么版权制度就会面临崩溃的危险。

  更为具体地看, 版权法对“技术要素”的吸纳和调整也符合近代科学诞生以来创作活动的特点。早在文艺复兴时期, 新生的各种科学技术就被那些天才的艺术家们用于绘画和雕刻等创作实践中。例如, 在《绘画论》中, 达·芬奇详细介绍了如何以“输血证明的确切性”“空气透视学”“隐蔽透视学”“植物测定学”“色彩透视学”“生物测定学”等科学的技法研究色彩与光的关系、色彩与目视距离的关系、色彩与数学的关系等等。[14]在18世纪现代版权制度诞生以后, 科学技术在创作活动中的应用并没有丝毫减少, 所完成的作品与其他作品一样可以获得同等的版权保护。19世纪, 摄影技术出现之初, 被称为一种“记忆之镜”发明, 其生成的照片也被认为源自机器与自然的结合, 是事实的自动再现。在早期摄影作品的形成过程中, 照相机几乎发挥着全部作用, 正如第一代柯达相机的广告语所称的“你按下快门, 剩下交给我们”。[15]如前所述, 摄影作品最终被纳入了《伯尔尼公约》保护的作品范围, 公约的成员国也在国内立法中不同程度地确认了对摄影作品的版权保护。摄影作品的版权既然可以得到确认, 对类似的由技术自动生成的人工智能创作物, 我们便没有拒绝版权保护的理由。不仅如此, 就当下的创作实践来看, 在一些类型的作品创作中, 如复杂的工程设计图、数据库等等, 人工智能的作用已经不可替代。倘若我们拒绝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 势必要对这些作品的表达作出内部的区分, 既缺乏可行性, 也会增加版权制度运行的成本。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

  虽然从社会经济、文化和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其要获得版权保护, 还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

  1. 作者中心主义与作品中心主义

  作为高度模仿人类思维活动的科技产物, 人工智能虽然经常被形象地称为“机器人”, 但是在“人类中心主义”观念的主导下, 人工智能的“机器”属性被反复强调, 与“人”的相似性则被刻意忽视。[16]传统法律制度框架下的独创性概念却与人的智力劳动紧密相连, 这也构成了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最大障碍。不过, 从历史与当下、理论与现实的双重视角考察, 我们可以发现, 独创性标准与作者个人的联系正在日渐减弱, 而是呈现出围绕作品本身的客观化趋势。

  在历史上, 《安妮女王法》是书商们借用作者的名义而争取的立法, 因而其关注的实质焦点并非人的智力贡献, 而是作品的财产价值和出版利益, [17]故而其形成的是以控制作品的复制和传播为中心的“版权”制度体系。受自然法思想影响更深的法国, 对个体人格尊严和内在精神的关注更重于出版集团的经济利益, 所以在1793年通过的第一部着作权法完全以作者的权利为中心, 该法也被喻为“天才的权利宣言”。[18]一种有别于“版权”制度的“作者权”体系由此诞生, 作品与自然人作者的联系因而紧密起来。

  在作者权体系之下, 作品是作者人格的表现和一部分, 因此, 独创性的概念是指自然人作者在运用创造力从事智力活动, 产生表达性无形知识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个性”, 与非自然人的法人和社会组织无关。在版权体系之下, 激励创作投资的目标使版权的保护囊括了几乎所有新创作完成的作品, 无论其文学艺术价值的高低, 独创性的概念也较为模糊而不易把握, 先后出现过“独立完成”“某些不可约减的东西”“额头出汗”和“最低程度的创造性”等不同的标准, 但其与作者在一定程度上的疏离是不争的事实。[19]从某种意义上讲, 我们可以将作者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概括为“作者中心主义”, [20]而将版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概括为“作品中心主义”。

  随着19世纪下半叶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业、电影业和广告业的兴起, 市场驱动下的创作活动告别了个人主义, 开始进入集体化、组织化和技术化的文化生产时代。作为作者的雇主, 这些行业中的企业和组织纷纷要求享有作品的版权以获得投资回报。20世纪70年代计算机软件产业的急速发展更是将上述利益诉求推向巅峰。如果说奉行“作品中心主义”的版权体系能够较好地适应和满足该利益诉求的话, 崇尚“作者中心主义”的作者权体系只能放弃“创作人为作者”的基础性原则, 而采取将雇主“视为作者”的法律拟制, 这其实也意味着作者权体系的坍塌。[21]即便我们跳出作品生产的经济系统, 在文学批评理论界, 随着20世纪20年代以后俄国形式主义、英美新批评和法国结构主义的相继崛起, 作品客观论的取向也已经取代了浪漫主义的作者中心论。罗兰·巴特更是发出了“作者已死”的断言。[22]作品的独创性内涵也因此从主观色彩浓厚的“作者的个性”转变为“作品与其他作品的差异性”。

  在司法层面, “作者中心主义”独创性标准的没落还因为, 某些蕴含大量、复杂、碎片化信息的作品, 例如数据库, 根本无法将某个人的选择、判断或编排工作确定为具有决定意义的“作者性”智力劳动。[23]对于一般的作品, “作者中心主义”标准还会导致独创性判断的主观化, 从而不当扩大了版权保护的作品范围, [24]因为任何一个作者都能够对其作品作出“个性化”的解释。

  现阶段而言, 人工智能的确还不具备人类作者那样的自我意识、创作灵感和感情, 其也不能像人类作者那样理解自己所生成表达的意义, 而是对相关知识进行的一种形式化、符号化解构与重组, [25]但在“作品中心主义”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下, 这些都不构成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的理由, 因为其受众会从中获得自己的感悟和体验。

  2. 人工智能创作的特点及其创作物的独创性

  根据“作品中心主义”的独创性标准, 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作品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不必因人的智力劳动的缺位而受歧视, 关键看其是否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差异化表达。人工智能创作活动的具体特点则可以进一步诠释这种“差异化表达”的形成过程及其所体现的作品独创性。

  广义上的人工智能创作活动包括协助人类创作、与人类合作创作和独立创作三种类型。在协助人类创作的情形下, 人工智能与书写的笔、打字机、画画用的直尺圆规和颜料、雕刻用的刀具等没有本质区别, 都是人们用于创作的纯粹工具, 是静止的物品, 不会主动和自动进行任何创造活动, 因而无须在着作权法上予以特殊考虑。与人类合作创作的情形最为复杂, 因为涉及人工智能与人类作者智力行为之间的配合与交织, 但是只要我们搞清楚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原理, 合作创作的特点自然也能够水落石出。因此, 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情形是我们需要集中考察的类型。

  美国发明家雷·库兹韦尔认为, 人工智能系统的“长处在于其经常在语词、形状和乐谱方面表现出惊人的独创性”。[26]根据这一判断, 我们将尝试从人工智能创作文字、美术和音乐作品的过程来分析其独创性。

  就文字写作人工智能而言, 库兹韦尔本人在2003年就获有一项名为“虚拟网络诗人”的发明, 其发明内容是“生成诗人个性的计算机运行方法, 包括阅读诗歌, 产生分析模型, 以及在个性数据结构中存储分析模型等等”。该发明既可以作为诗人的助手, 也可以是自动的诗歌创作者。“虚拟网络诗人”预装了人类作者所写诗歌的文件夹, 其阅读和分析这些诗歌之后创建一个文字顺序的模型, 然后运用所创建的模型写诗。它所写出的诗歌虽然在风格上与其分析过以及蕴含在作者分析模型中的诗歌有些类似, 但仍然具有自己的独创性。如果说“虚拟网络诗人”模式化的痕迹还比较明显, 前述布伦斯沃德等人研发的小说创作人工智能“布鲁斯特”则在更广泛的维度上展示了表达的多样性:情节、角色、设置、主题、写作风格和意象。“布鲁斯特”采取了专门的“架构区分”, 使“小说中每一可变的实质性部分都有对应的参数化技术架构成分以取得不同的结果”。[27]

  人工智能的美术创作是基于智能计算的独立绘画过程。一般意义上的人工智能绘画, 是在接受人类输入的海量图片信息后进行识别和选择, 构建想象力模型, 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绘画的功能模型, 从而创作出新的美术作品。人工智能经想象力模型的不断训练和强化后, 能够产生独立的绘画意图和能力。例如, 前述“Aaron”软件, 即可以在不接收任何参考图像输入的情况下绘制静物和人物肖像。更高级的人工智能绘画能够将周围环境对人类画家的影响因素考虑进去, 构建情绪化模型, 使人工智能绘画的过程更加随机化和“拟人化”, 从而创作出拥有人类集体无意识和符合人类集体审美观的作品。[28]另一方面, 相比于人类画家, 人工智能具有一次到位的贯通力, 无限可能的丰富性, 并且没有“风格定势”, 可以偶然和任意地推出造型各异的画面。[29]

  人工智能作曲则已经形成了包括马可夫转换表、知识库系统、音乐文法、人工神经网络、遗传算法、分层结构和细胞自动机理论等多种关键算法在内的创作模式。在这些作曲模式中, 除了分层结构和细胞自动机理论, 其他的几种采用以下的共性原理和思路: (1) 用统计分布限定音的范围, (2) 用模仿技术产生类似的曲风, (3) 用乐理常识以贴近传统的欣赏角度。[30]人工智能作曲是音乐创作形式化和技术化的极致。在这一过程中, 音乐被特征化地提取出音高、音长和音色等参数, 从每个参数中依次选择可能的值就可以组织成一个音列, 参数值可以根据当前音列或其倒置进行变化。人们可以按照特定音乐风格的参数模式训练人工智能, 从而使其能够独立创作出具有类似风格的旋律。[31]

  综上所述, 尽管每一类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过程在技术上都充满着复杂性和差异性, 但是它们大体上包括了以下三个共同阶段:人工智能首先获取和收集大量外部的数据信息, 再按照一定的算法对所收集的数据信息进行编码和处理, 最后通过各种输出设备将处理后的数据信息呈现为多样化的文学艺术表达形式。[32]概而言之, 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称为以同一类型作品的大数据为基础, 经算法、代码重构后的符号化表达。其创作基础决定了这种表达与人类作品在整体风格上的相似性, 但就个体的表达而言, 它又有别于任何一部人类既有作品。最新的研究进展还表明, 在认知和理解基本规则的条件下, 人工智能可以不依赖人类作品而进行快速的自我学习, 并取得良好的效果。[33]人工智能所探析的创作规律和模仿的人类风格都属于“思想”的范畴, 但这并不妨碍其生成的内容构成独创的表达, 因为人类自身在创作过程中也离不开同样的学习、探索乃至模仿过程。此外, 主要用于作品创作的人工智能在设计上对随机性、偶然性因素的考量和权值赋予, 使其在接收相同数据信息的情况下也能够产生多部不同的作品, 因此, 以生成内容的固定性和高度可重复性来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的理由便不能成立。[34]

  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

  人工智能创作物既然可能具有独创性而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由此就必然产生关于权利归属的问题。直观来讲,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应当归属于其来源者和创造者, 即生成该创作物的人工智能。但是, 在法律语境下, 版权的拥有者还会面临权利的行使、保护、处分以及相关的义务和责任问题, 目前仍停留在处理专门性、具体化任务水平上的人工智能, [35]不可能在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同时还具备法律上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它也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因此, 从权利有效实施的角度来看,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只能归属于现行法律所承认的、与人工智能创作活动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或法人主体, 包括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使用者或所有者。

  1. 归人工智能设计者的理由与问题

  赞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人工智能设计者所有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第一, 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作出了实质性的智力贡献, 应当获得与之相应的回报。人工智能创作时代的开启离不开程序设计者们的创造性劳动, 正是因为他们锲而不舍地进行算法的设定、人工智能创作的“训练”和代码的修改等工作,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水平才不断得到提升, 成为对人类社会文化发展和进步有重要价值的作品。换言之, 没有人工智能设计者的努力, 人工智能创作物就不会出现。第二, 如果不能获得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 设计者有可能选择将其研发的人工智能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 并就该人工智能生成的每一部作品以自己的名义取得版权, 以达到实际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目的。[36]第三,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由人工智能软件衍生而来, 可以看作是人工智能软件的演绎作品, 在演绎者即人工智能不能作为权利人的情况下, 由对“原作”享有版权的设计者延伸享有演绎作品的版权, 似乎是最便利也是最合乎逻辑的选择。

  然而, 以上几点理由都经不起严格的理论检验。首先, 人工智能设计者作出实质性智力贡献的是人工智能本身, 而非最终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设计者已经获得了人工智能软件作品的版权作为法律上的回报, 他可以通过对该人工智能作品的许可、转让等方式获得市场收益。并且, 当该人工智能应用于技术领域而形成特定问题的创造性解决方案时, 设计者还有机会获得专利权的回馈。从这个意义上讲, 人工智能设计者既不应当也无必要从后续的、由人工智能独立生成的创作物那里寻求版权利益的回报。其次, 即便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赋予人工智能的设计者, 其仍然可能选择不公开传播其人工智能, 从而维持一种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另外, 对于已经公开售出的此类人工智能而言, 购买者自然是希望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人工智能创作作品, 并对生成的表达享有完整的权利。换言之, 从保障交易安全和市场流通自由的角度而言, 人工智能设计者的版权从来就不包括也不应当包括“控制人工智能的使用”, 更不必说享有使用结果的版权了。这其实也是某种形式的“权利穷竭”。再次, 人工智能创作物在本质上根本不是人工智能的演绎作品。演绎作品是全部或基本以另一部作品为基础而产生的作品, 演绎者增加的独创性表达应当不足以使之与原作分离开来。[37]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工智能作品之间的关系却全然不是如此。人工智能作为软件作品, 其核心表达是代码, 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核心表达是文字、美术、音乐等等, 后者是运用前者所包含的算法规则进行创作的结果, 而不是对前者表达的实质性复制和改动。因此, 人工智能设计者便无法以原作作者的身份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任何部分主张版权。

  2. 归人工智能使用者的理由与问题

  赞同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意见主要是从实践操作视角进行的考虑。首先, 使用者操作此类人工智能的目的就在于创作完成特定的作品, 从这个意义上讲, 人工智能创作物体现了使用者的“思想”, 来源于使用者。其次, 与使用相机进行摄影类似, 使用者向人工智能发出的指令、输入的信息体现了使用者的选择和判断, [38]并最终转化和落实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再次, 使用者可能以人工智能设计者并未预见到的创造性方式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创作活动。第四, 使用者将人工智能创作物固定成了法律所要求的“有形形式”。[39]最后, 使用者是最先知道新的人工智能创作物诞生的人, 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公开发表和市场交易等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40]

  在“人工智能独立创作”的语境下, 上述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归于人工智能使用者的理由也都不能成立。使用者运行人工智能程序的目的只是宽泛意义上的“创作作品”意图, 而不是体现在任何一件人工智能创作物中的具体“思想”, 而这种一般性的创作作品的目的, 也是此类人工智能本身就带有的功能和使命。使用者对人工智能独立创作活动的介入只是接上电缆、更新DNS服务器等物理性的能量供给和保障工作, 与作品的创造性生成过程并无直接关系。[41]这种机械性、功能性、没有选择空间的操作行为不可能构成有创造力的思想表达行为。即便是使用者为人工智能的创作设定了主题、输入了信息、给定了参数和提出了要求, 这些也只构成人工智能创作的边界、素材、方法等“思想”范畴的内容, 而对作为输出结果的“表达”并无实质性的智力贡献。即便是没有使用者的刻意安排, 人工智能运行的技术条件和环境也已经决定了, 其创作物能够以某种特定的有形形式被生成。至于使用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原件”的事实控制, 原本就不是在确定作品版权归属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从经济上看,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赋予使用者还可能产生以下两方面的消极影响:一是大家都去寻找应用效果较好的人工智能以搭乘便车, 而不再有动力去开发新的此类人工智能以及创作作品;二是人工智能设计者不得不尽量自己使用所开发的人工智能, 而限制其他人对人工智能的使用。

  3. 归人工智能所有者的合理性

  在规范分析层面,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不能归属于人工智能设计者和使用者的根本原因就在于, 真正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出实质性贡献而将其创造出来的是人工智能本身, 而不是任何人类主体。从这个角度来说,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赋予人工智能所有者也无法找到更有力的理论支撑。但是, 我们之所以要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授予特定的人类主体, 原本就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 即促进人工智能创作活动及其创作物的传播。从这个意义上讲, 人工智能所有者比设计者和使用者处于更加合适的位置。

  人工智能的原始所有人一般是投资完成该人工智能开发的主体。就现阶段而言, 建构人工智能系统尤其是能够独立创作作品的人工智能系统, 还是比较艰巨的工作, 需要复杂且高超的技巧, 必须要在世界范围内有能力参与这项工作的几百人中找到合适的研发人员, 从而组建起专门的工作团队。例如, Alpha Go的研发团队Deepmind就有多达400人, 其中250人是拥有国际知名学府博士学位的人员。[42]由此可见, 除了资金的投入, 投资者在汇集人工智能开发所必需的人类智力资源以及进行必要的技术安排方面也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和付出了很高的成本, 其所希望获得的商业利益显然不仅局限于该人工智能本身作为硬件的所有权和作为软件的版权, 而且希望能够掌握人工智能展现其“创造力”之成果的知识产权, 其中就包括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 从而可以更好地进行该人工智能及其“最终产品”的市场推广。另外, 在人工智能设计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 由投资者以人工智能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 而不是由分散的个人共有版权, 类似于现行着作权法下电影作品版权归制片人统一享有的制度设计, [43]合乎版权经济的效率价值。

  由于研发和训练成本较高, 所以目前那些具有较好创作技巧的人工智能大多尚不能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交易, 然而一旦发生此类交易, 人工智能的买受人也即继受所有人, 就当然地从原始所有人那里取得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其原因如前所述, 主要是由购买者完成此类交易的目的所决定, 并且人工智能的投资者也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对价, 发生了“权利穷竭”。就人工智能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来说, 以所有权为核心进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配置, 也符合创新市场的要求。因为如果人工智能价格不高, 使用者可以直接通过购买成为所有者;如果人工智能购买和维护成本较高, 使用者则可以基于所有者的投资, 实现对人工智能的利用。在后一种情况下, 法律应当允许所有者与使用者贯彻约定优先的原则。[44]

  四、结语

  人工智能创作活动已经渐渐成为社会文化生活的“新常态”, 其中一些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展现出来的艺术水准足以让人类感到惊叹, 由此我们就不得不思考是否应当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版权保护, 以及将这种版权赋予何人的问题。从几百年来人类社会文化、经济、科技与版权法相互交织的历史进程和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 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予以版权保护都是利大于弊的立法选择。在“作品中心主义”的独创性标准之下,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特点也为这种立法选择提供了现实可能性。从促进人工智能领域投资、创新和创作物商业推广的角度出发,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所有者最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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