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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发展史与特色分析

摘要:摘要: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很多, 而处分原则是最基本的内容。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体现。所以, 处分原则是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展现的充分与完善, 直接体现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能不能行使。但是,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 处分原则并未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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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很多, 而处分原则是最基本的内容。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体现。所以, 处分原则是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展现的充分与完善, 直接体现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能不能行使。但是, 在司法活动过程中, 处分原则并未得到贯彻、实施的良好环境, 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和限制, 为什么会导致这种现象呢?一部分专家学者认为是处分原则在贯彻实施和程序上存在缺陷与漏洞。但仅仅是这样吗?主要通过对西方处分原则发展历程和我国处分原则相比较来进行考察, 通过比较结合中国的具体国情从而得出不足之处。对我国处分原则的改革和完善提出构建。

  关键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处分权
 

民事诉讼

 

  1、中外处分原则发展的对比

  1.1 古代时期:处分原则之萌芽初现

  这一时期在西方是古希腊罗马进入奴隶社会到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时期, 而处分原则的历史渊源正可以追溯到这一时期。众所周知:“古希腊和古罗马是典型的城邦制奴隶制国家。城邦的组成通常是以一个城市为中心, 周边是若干个村落, 而各城邦之间是独立的自治关系”。奴隶制国家, 作为人类历史上组建的国家文明形式, 决定了其自身的两个固有特征:其一, 新兴的奴隶制国家必然要受到原始氏族公社的民主遗风影响, 例如比较重视个人利益的保障和通过民主的方式解决争议等;其二, 由于统治阶级刚刚确立, 对社会的控制能力还也较弱, 所以在到司法实践中, 国家公权力对社会冲突纠纷的介入影响小。在这种情况下, 弹劾式诉讼模式得以确定下来。处分原则也就在此种诉讼模式下初见端倪。具体而言, 当事人作为诉讼活动的主体, 有权启动诉讼程序。例如, “私诉案件由原告提起;审理时, 双方可以在庭上展开充分的辩论。”这是古罗马成文法制定, 雅典的法律亦规定, 无论是“公共利益的案件, 或者有关私人利益的案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启动, 并且提出诉讼请求的目的和主动的规范也都是由这一方当事人予以明朗化。”

  对我国历史进程而言, 这一阶段是先秦南北朝时期。与国外不同, 中国在这时候已经进入封建社会, 这一时期封建君主专制高度强化, 皇权高度集中, 统治阶级更重视刑事法律规范, 而忽略了民事法律规范的发展。在这一时期奠定了中国封建法典几千年来以刑为主, 民刑不分, 重刑轻民的思想基础。但是呢, 在这一阶段, 我们仍可以看出处分原则的若干因素萌芽。例如, 依据汉朝时期的“告劾”制度, 这种诉讼制度既可以由官员代表国家告发犯罪而启动, 也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官府提出控告而启动。

  1.2 中世纪时期:处分原则之停滞不前

  这一时期, 特指欧洲进入封建社会至1640年开始的英国革命。在中世纪, 整个欧洲处于相对停滞或者黑暗时期。一方面, 封建王权不断加强, 确立了封建制度;另一方面, 教会神权占有相当大的统治地位。无论是世俗法还是教会法都不约而同地放弃了弹劾式的诉讼模式, 采用了纠问式的诉讼模式。在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下, 当事人完全沦落为诉讼程序的客体, 是法官的工作对象。当事人处分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小, 如某一位学者所言“双方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不平衡性, 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必要的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较大的限制。不仅如此, 甚至包括证人的生命健康都无法保证。”

  与欧洲中世纪相对应, 这时候的中国处于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隋唐两宋时期。尤其是唐朝, 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辉煌阶段, 封建法律制度已经达到了空前完备的程度。例如, 依据唐朝的“直诉”制度, 在诉讼程序的启动上, 当事人可以不受管辖权的限制, 直接越级向中央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但是受封建伦理、道德关系的影响, 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启动权要受到很多的限制。

  1.3 近代时期:处分原则之正式确立

  从欧洲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到1840年的鸦片战争, 世界历史进入了近代时期。

  处分原则在这一时期得以全面、真正地确立。在西欧资产阶级革命中, 为了反对封建王权和僧侣贵族的专制统治, 充分尊重和保障个人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中彻底抛弃了封建式的纠问式诉讼模式, 重新确定了当事人的诉讼模式。这种当事人的诉讼模式不同于西欧奴隶社会时期自由的诉讼主体形式, 因为此时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是一种绝对的、全面的、不受干预的权利。1806年法国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典, 首次将处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确认下来。从此, 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基本上都确立了处分原则这一基本制度。但在这一时期处分原则的含义是:“诉讼当事人有发动诉讼、推动诉讼、放弃诉讼和同意对方主张的权利”。法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此时的中国, 是处于明清时期, 到了中国封建社会的晚期。封建生产关系不再适合生产力的发展, 社会矛盾、阶级矛盾日益尖锐, 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 在加强中央集权的同时, 往往会实行更为严酷的法律制度, 再加上中国封建法律的传统—民刑不分, 肯定刑讯制度, 否定民事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处分权利往往很少。实际上, 无论是在中国的封建社会, 还是在此之前的奴隶社会, 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仅仅是一种分散的、零星的体现。因此这一时期也就谈不上民事诉讼中存在处分原则。但是, 在南京国民政府统治时期 (1927-1949) , 在其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 当事人享有处分权。但是, “诉讼开始、进行、终结以及诉讼资料的提出均依当事人的意思, 法院不做职权上的干涉。”但这部法律也规定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必须要遵循一系列纷繁复杂的程序规则, 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处分权的空洞化、虚无化。

  1.4 现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处分原则的规定

  1991年, 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的转折点, 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对当事人享有的处分原则进行了规定。

  2、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理论概述

  2.1 处分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所以, 我们可以认为处分原则的含义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自由支配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准则。”

  对具体的法条关于处分原则的内容就不过多阐述。概括来说, 第一, 当事人基于真实自愿行使处分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二,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享有处分权。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第三, 在诉讼程序启动上, 当事人对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享有处分权。

  2.2 处分原则的特色及分析

  (1) 我国处分原则与两大法系处分原则的比较分析。

  在大陆法系国家, 以德国和法国为典型代表, 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在英美法系国家, 例如英国和美国, 适用的是当事人主义, 其诉讼目的主要是保障人权。我国根据具体国情和结合社会主义特色实际采用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较大的职权。和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有细微差距。 (还有一种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式诉讼构造, 在职权主义背景下, 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混合式诉讼构造) , 可以看出, 采用的诉讼结构不同, 决定了我国的处分原则跟大陆法系国家或者英美法系国家乃至混合式诉讼构造的不同, 我国根据国情制定的“超职权主义”特色在于:第一, 在证据收集上, 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和收集证据材料, 有充分的主动权。而且在庭审中, 法官对审判过程的掌控。在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主动调查证据是被禁止的。诉讼的主动权在归国家的专门机关。第二, 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上, 法官的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起诉书提出的诉讼请求这都一样。

  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 庭审中的辩护双方当事人采用“对抗制”, 法官反而发挥着消极中立的角色, 与案件无关的人民陪审员听取着辩护双方的意见可以左右法官的决定。这比较与我国的处分原则, 其不同之处在于:其一, 和上述内容一样, 在证据调查和收集上, 法官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 证据的收集和调查就表现明显不同, 由当事人或者双方律师收集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互相公示并且进行质证。其二, 在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上, 我国法院的法官对诉讼程序和实体问题都拥有主导权;但在英美国家, 法官在庭审中只对诉讼程序问题负责, 对诉讼中的实体问题由当事人主导。

  (2) 我国处分原则的不足之处。

  相对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比较, 综合我国处分原则的内容, 得出我国处分原则的不足之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的权利过大, 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没有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予以认同, 结合具体的民事诉讼法条内容:例如在起诉的主体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 “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这就对起诉的原告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定, 必须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这就对一些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往往不利。而且法院还会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实体审查, 一旦发现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条件, 便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就会在社会现实中出现“立案难”, “起诉难”的现状, 人民群众有案难诉, 社会氛围出现扭曲。还有在再审问题上, 例如,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 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确有错误的, 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另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情形的, 可以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人民法院必须进行再审”。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范围内有启动审判监督的权利。这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享有申诉权有一定的冲突, 这会对当事人处分权构成侵犯。和处分原则的实质内容相悖。在法治建设的大环境中,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权利还是相对落小, 对司法权要进行严格限制和约束, 要求在法律程序范围内规范行使。

  3、重构我国处分原则的理论基础

  3.1 私权自治

  “自治”一词对我们而言并不陌生, 从字面上讲, 就是“自我管理, 自我治理”, 从法律角度讲, 自治理念最早产生于民商事实体法律中, 即私权自治。我国好多学者认为私权自治即“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 他人不得非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 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之适用, 即私人协议可变通私法。”私权自治的核心是确认和保障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私权自治理念在民事实体法中有着广泛的适用空间, 这一点毋庸置疑, 但私法自治理念能否必然延伸到民事诉讼领域中呢?本人认为, 答案是肯定的, 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说明:

  (1) 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而这些纠纷往往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这些纠纷的共同特点就是都具有私权性质。因此, 把私权自治理念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结合起来, 让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2) 私权自治在民事诉讼活动中, 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用法律的武器维护使自身权益不受侵犯。为了确保当事人能够自由地、充分的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就必须应用私权自治的理念。让当事人平等的解决私权纠纷。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2 权力制约

  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审判权专属于法院行使, 关于渎职职务类犯罪由监察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分工负责, 互不干涉。司法机关, 作为法律公职业, 要符合自身职业化要求, 在公正的基础上讲究秩序和效率。不能游离于职业之外服务。公权力的过分强大, 就会导致当事人权利不能得到充分行使, 所以, 就必须对司法权力予以制约和限制, 要“把权利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对公权力进行制约, 主要有两种手段:一是在内部进行层级监督, 保证内部的清廉简政。二是通过外部社会机构、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压力, 让权力在阳关下行使, 用当事人的处分权来制约审判人员的司法权。特别是利用各种社会监督体系来对公权利进行限制。尤其是检察机关和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对公权力进行监督。

  总之, 司法权就如同一把双刃剑, 它可以伸张正义, 维护公正;但如果不受制约, 就可能因过度膨胀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当事人将不得不受制于审判人员个人的喜怒哀乐。因此, 通过加强当事人的处分权对司法权力进行制约, 是十分必要的。既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也可以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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