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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论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处在问题及优化对策

摘要:摘要: 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 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再审程序在运行中的很多不足也愈发明显。民事再审程序应摒弃职权模式, 强调私权纠纷主体的意愿, 贯彻落实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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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中的一项补救制度, 是为了纠正已经生效裁判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 再审程序在运行中的很多不足也愈发明显。民事再审程序应摒弃职权模式, 强调私权纠纷主体的意愿, 贯彻落实“不告不理”原则, 明确再审事由, 并且进一步规范再审程序, 从而更好的实现民事再审程序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功能设置, 体现程序的独立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私权,独立价值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依据我过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种方式: (1) 当事人申请再审; (2) 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3) 检察院发动再审。提起再审须具备的13项法定事由可归纳为三类: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依据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

  二、我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 职权色彩浓厚, 过度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

  从诉讼模式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再审程序采用政策形成型的实体监督模式, 即监督型再审。监督型再审是以强调审判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保障审判的合法为核心构建的再审程序, 这种程序必然强调国家职能的干预而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利。 (1) 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这二者都是公权力的象征。法院和检察院直接启动再审时很有可能对当事人的既判利益造成影响, 民事权益作为一种私权, 当事人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 是否启动再审是当事人处分私权利的表现, 而法院和检察院的自行启动可能使当事人被动加入诉讼, 与其中立性、被动性相背离, 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 违反“两审终审”原则, 破环法的安定性

  从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看, 判决一旦作出, 即对法院产生约束力, 即便判决有瑕疵也不得由法院自行修改或者废除。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启动再审的期限和范围并没有作详细的规定, 缺乏限制。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 法院和检察院启动再审无疑会破坏法律、判决的安定性, 为无限再审提供可能, 造成终局判决无终局的局面。也为现实中当事人反复申诉、缠讼不休提供了可能。

  (三) 民事再审事由规定不明确, 实践中难以操作

  再审事由的明确、具体是再审事由的基本要求,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来看, 还有待进一步改进, 其列举的13种法定事由可以归为三类:裁判主体不合法、裁判依据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其中裁判依据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及到再审事由的标准, 例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确有错误”、“主要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关键词, 法律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 全凭法官的主管意志进行判断, 这就导致标准不一, 容易产生歧义, 所以在时间中是很难把握的。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基本观点

  (一) 限制再审提起的主体, 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

  由于民事诉讼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 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律, 也与其作为审判机关的性质不符。 (2)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该属于被动地位, 不能主动提起诉讼, 所以应取消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作为另一有权启动再审的主体, 也应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因为过多的国家干预会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近些年来, 很多民事诉讼确实关乎公益, 民法上的某些权利虽为私权, 但对于其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的案件, 有必要赋予检察院再审启动权。

  (二) 细化再审事由, 赋予其更强的可操作性

  针对实践中不易把握的再审事由, 应赋予其更强的可操作性, 例如“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判断, 有些存于企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的证据材料, 如果当事人的社会地位比较高, 本人去收集往往能收集到, 而那些社会地位较低的人自行收集常常会吃闭门羹 (3) , 这就导致很大一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又如《审判监督解释》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规定了6种情形, 但并没有穷尽裁判法律根据有错误的所有情形, 也没有穷尽基于裁判法律不合法而发动再审程序的全部类型。本人认为还包括: (1) 漏引、多引、错引法条; (2) 引用法条模糊不明, 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 重新设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但当事人人数众多时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本人认为再审案件实行异地管辖制度更有利于实现再审程序公平公正的价值, 原审法院自身再审存在局限性, 容易引起不公之嫌, 且如果案件交由原审法院再审, 则会增加原审法官和再审法官之间的矛盾。而由上一级法院再审固然可以避免上述问题, 但会造成高级法院好最高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工作量, 所以再审案件的异地管辖是较为适宜的。

  注释
  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 (第六版) [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4.
  2 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J].法学研究, 2000 (5) .
  3 李浩.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查取证权[J].法学家, 2010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