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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劳动法论文参考资料:我国劳动法法益结构分析

摘要:一、 劳动法 的法益结构 (一)法益的内涵 法益是法的基本范畴之一,论文范文也是法的核心问题。在法律规范中,法益有时以“公共利益”,“合法权益”等词语表现出来,而大部分时间则由“权力”和“权利”来形容和表现。法益范畴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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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劳动法的法益结构

  (一)法益的内涵

  法益是法的基本范畴之一,论文范文也是法的核心问题。在法律规范中,法益有时以“公共利益”,“合法权益”等词语表现出来,而大部分时间则由“权力”和“权利”来形容和表现。法益范畴作为法学的基本范畴,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因而演绎出不同的法益理论流派。日本学者伊东研佑认为:法益是国家遵循宪法所应当构成的,对社会内的社会成员共同生活的存在所必不可少的条件,而且是由纯粹规范所应当保护的,因果上可能变更的对象。1在我们对法益进行探讨之时,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社会上所存在的各种利益。对于法益与利益的关系,大部分学者认为,利益是先于法益而自然存在的,它是指社会成员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客观对象。如果前述的客观对象和物质并不能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就不能称其为利益。利益不仅包括客观的有形的物质利益,还包括无形的精神利益等,他们都能够由法律来保护。但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法益。法作为保障社会稳定发展的一种秩序,有其自身的价值取舍。只有当某些利益成为法经过价值判断所确定保护的,才能成为法益。具体而言,即法益是法所承认、实现、保障的利益。2对法益范畴的理解应该包括:

  1.法益具有法属性

  法益作为法所承认、实现、保障的利益,必然与法有着天然的联系,并且不可分离。为法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其必然符合一些法的属性要素,法的公共性、公正性。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一国的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法律的权威。因此要将一种利益上升为法益,就必须以宪法为根据,符合宪法和法理。对于公共利益,虽然它是以整个社会为本位所体现的一种整体利益,但亦同私人利益一样,并不一定都是天然受到法的保护的,而是在其具有合法性的时候才能成为法益。

  2.法益具有利益性

  利益必然是依附于某一主体而存在的。作为社会成员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客观对象,只有在被主体所需要时,才能成为利益。因此,利益具有主观性。同时,因为利益是主体所需要的客观对象,而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也具有客观性。在不同时代,主体所需求的利益所反映的社会内容相对应的也有所不同。法益作为法所保护的利益,也具有以上利益的属性。

  (二)劳动法的法益构造

  各个部门法都有自己所要保护的利益,并且将对这些利益的保障和实现作为自己的任务和目标。换言之,部门法有自己的法益目标。在不同的利益间,如何选择其应该去保护和实现的利益,并在这些法益中,辨别出他们之间的关系以及应当如何对待各个法益是每个部门法都要解决的问题。部门法必然不可能只保护一种法益,那么在不同法益中如何均衡,更倾向于保护哪个?具体来说,我国的各个法律部门都在共同的保护和实现私人利益(包括自然人利益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利益)、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但毫无疑问的,每部法律不可能绝对平等均衡的对上述各种利益进行保护,而是通过保障其中一种首要的利益,进而间接的,反射的来实现其他性质的利益。因此,每个法律部门都是首要保障多种利益中的首要需要凸显的其中一种利益目标,同时与其他多种利益目标共同构成其要保护的利益保护结构,即部门法的法益结构。法益结构虽然不能被作为划分不同部门法的标准,但其对不同部门法的区分,以及对部门法的功能、作用及其本质的分析,都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

  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认为:“一切法的内容,即在其为人类的意思之规律及同时为人类的利益之规律,意思和利益是法的两种本质的要素,因此,主张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标准应求于意思或利益两要素中之任何一者的学说之发生,是必然的结果。”1劳动法作为一种社会法,不同于私法的权利本位和公法的权力本位,其价值取向是以社会为本位来进行一系列法益的选择的。在保护劳动法上各个法益的基础上,最终达到保护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具体来讲,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它是个人利益的升华,却又不是其简单的汇总求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对应的是一国的社会生活上的安全、健康、有序。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的实现是由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以及国家利益相互协调而最终取得的一个较优化的结果。劳动法上的国家利益则是根据我国经济运行和劳资关系状况等从社会利益中筛选出的一部分更加有利于我国社会和谐发展的利益。作为社会法,劳动法不同于私法的绝对形式平等,而是通过一定限度内适量的国家干预,有选择性的向较为弱势的一方进行一定程度的倾斜性保护,来达到最终的实质平等和公平。这其中,国家如何进行干预,干预到何种程度,主要是以国家利益以及劳动法主体实质的自由平等作为考量因素来确定的。我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依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在法律上明确了我国劳动法的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且维护和确保劳动关系和谐,进而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二、劳动法法益保护的应有态度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博弈,而政府在博弈中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影响着劳动关系双方的行为。作为理性经济人,各方都在劳资博弈中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获取。这其中,由于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对单位内部规章的内容和商业活动有较多的决定权,且劳动者要接受其管理,所以劳动者的法益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人单位如何处理双方的利益分配,二者通过经济活动获得的利益总和是一致的,简单的说,往往劳动者获得的利益越多,用人单位的利益就越少,反之亦然。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存在着天然的弱势,单靠劳动者的力量,几乎无法与用人单位相抗衡,双方力量上的悬殊也就意味着博弈并不能达到理想的平衡状态。按照博弈理论,只有在博弈双方能够自由决定自身行为,对等的进行博弈,并且由此达到一个平衡态,才能够形成长期、稳定的状态,向有序和谐的方向发展,如果不能够达到平衡态,那么一方必然长期处于博弈劣势,得不到应有利益最终所导致的结果只能是一方主动或被动出局。因此为了维护经济社会生活的健康有序和谐发展,国家就必然对劳资自然博弈进行一定限度的干预,以劳动法的制度内容保护弱势群体,加强其博弈能力,同时通过政府监督等职能,限制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协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冲突和矛盾,维护双方的法益,避免双方发生过于激烈的冲突,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到一个互利共赢的平衡态。进而最终实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平衡,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二、 劳动法法益保护的应有态度 .............14-19

  (一) 倾斜保护劳动者的法益............ 14-17

  (二) 维护劳资双方利益平衡............ 17-19

  三、 我国劳动法法益的冲突及问题点............ 19-27

  (一)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益冲突............ 19-20

  (二) 用人单位与国家的法益冲突............ 20-21

  (三) 劳动者与国家的法益冲突............ 21-22

  (四) 劳动法法益保护上存在的问题点............ 22-27

  四、 法益冲突的协调:建立和完善劳资协............27-35

  (一) 完善现有三方机制............ 27-30

  (二) 增强劳动者的博弈能力 ............30-32

  (三) 政府干预的路径选择............ 32-35

  结论

  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劳动关系作为关乎公民生存权、劳动权的一种基础性的社会关系,其稳定和谐对我国的社会发展具有着很重大的意义。在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多方利益主体的相互博弈。对劳动法的法益由劳动者法益、用人单位法益以及国家法益构成,三者之间既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又密切相关互相影响。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弱势的一方,不具备足够的力量与用人单位进行对等的自由的博弈。出于对劳动者弱势地位的考量,劳动法对劳动者予以倾斜性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要被无限度的让渡给劳动者。三种法益的相互平衡与协调,需要通过三方机制来达成。建立公平、有效的三方协调机制,提高劳动者的博弈力量,以及政府的合理参与,能够有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参 考 文 献

  1. [美]道格拉斯.拜尔,罗伯特.格特纳,兰德尔.皮克:《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3. [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

  4. [德]杜茨:《劳动法》,张国文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

  5. [英]霍布豪斯:《自由主义》,朱曾汉译,商务印书馆 1996 年版。

  6. [法]居伊.蒂利埃:《劳动政策》,宇泉译,商务印书馆 1995 年版。

  7. [德]马克思:《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十三卷》,人民出版社 1995 年版。

  8. [德]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 2004 年版。

  9. [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

  10.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1997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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