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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程序若干问题的探析

摘要:关于侦查程序若干问题的探析 作者:未知 摘 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人权的保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体现了这一点。笔者结合此次新的修正案分析了侦查权的性质,侦查权的模式与手段,指出了此次修正案对于新的侦查手段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侦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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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侦查程序若干问题的探析

作者:未知

  摘 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有利于人权的保障,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体现了这一点。笔者结合此次新的修正案分析了侦查权的性质,侦查权的模式与手段,指出了此次修正案对于新的侦查手段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侦查权性质;侦查模式;侦查手段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2-00-02
  一、侦查权的性质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存在三种学说。一是侦查权属于司法权,二是侦查权属于行政权,三是侦查权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司法权的性质又有行政权的性质。笔者认为侦查权具有双重属性。
  司法权具有被动性,中立性,行政权具有主动性。侦查中,侦查机关为了侦查案件,会积极主动的查明犯罪事实;司法权具有独立性,终局性,而侦查机关必须接受上级机关的领导,侦查权的行使,是刑事案件的起步阶段。但侦查权存在于刑事诉讼中,它不像工商,税务制度一样以行政法为背景;一般的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侦查权却不可以提起复议,如此看来,又不是典型的行政权。我国学者孙笑侠先生认为,司法权和行政权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将侦查权理解为司法权,它无所谓司法控制;理解为行政权,则要司法审查,法院可以介入;所以笔者认为,侦查权为行政权,兼有司法权的性质。
  二、侦查权的分配模式
  (一)现行的侦查权的分配模式
  在英美国家,主要是检警一体化的模式,而我国的分配模式是不同于英美国家的。两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在我国可以建立检察机关引导警察的模式。
  1、检警一体化模式
  这种模式把侦查权全部交由检察官,由其组织侦查、刑事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领导指挥下,从事案件的具体调查和侦查工作。
  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负责组织指挥,具体调查、侦查事务由警察实施。减少了警察与检察官之间的矛盾,二者的结合紧紧围绕起诉目标,满足起诉的需要。这样就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办事效率。
  2、检警分离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权交给警察,由警察自己组织指挥,侦查终结后交给检察官决定是否起诉。检察官有权主动或者被动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此时,警察要向检察官汇报,接受其指导。
  这样,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极易产生矛盾,不利于提高办事效率。
  (二)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
  1、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现状及特点
  我国法律对侦查权的分配,大致属于检警分离式,但不同于英美。我国的侦查首先表现在主体多元化,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权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海关缉私局。他们的分工如下: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负责贪污贿赂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案件、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监狱负责对监狱内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军队保卫部门负责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海关缉私局负责走私案件的侦查。
  其次是以案件种类为依据,即按照刑法典分则罪名设定进行分工,安全机关、海关缉私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的管辖大致遵循了这一标准。
  采用多重标准容易出现具体案件管辖权不明的现象,对于某些案件的侦办,出现相互推诿或者争抢,使得侦查力量不可整合,造成资源的浪费。
  2、建立以检察院引导警察的模式
  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的,可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这至少是在司法上对要起诉的案件把了一道关。如果检警一体了,这道关就没有了,案件的质量会上升还是下降,就很令人怀疑。
  我国目前的司法模式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根据现行的侦查、起诉、审判运作模式,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侦查决定审判的状态。警方提供什么证据,检察院就怎么起诉,法院就怎么判。这种模式不利于保护人权,也不符合法治国家建设的方向。理想的模式是以审判为中心,起诉为中主,审判决定侦查。侦查只是起诉中心里的一项职能。警察不过是帮助检察官抓捕犯罪嫌疑人,收集、固定证据。从这个角度上看,检察官引导警察办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侦查手段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手段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鉴定、搜查、扣押、通缉七种手段。但我国法律规定的侦查方法不完善,对于新的侦查手段在立法上还是空白。
  (一)已有的侦查方法规范不完善
  1、最有效的讯问手段
  讯问是我国最有效的侦查手段,是必经程序,即使确立沉默权,讯问仍然是必不可少的。《刑诉》93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此条规定中的如实回答,此次修正案是否将其废除的争论很激烈。主张废除的学者认为举证方在控方,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权利,但无义务如实回答;93条本身的规定就不合理,何为如实,如实的标准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修正案并没有废除。此次修正案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一款的增加,在实务中并没有实质的意义。
  2、扣押、搜查手段
  搜查扣押的正当程序,可以说在中国基本上没有确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搜查扣押规定在侦查行为中,对于这种缺失程序正义的现实,我们当然需要加以改变。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搜查扣押用大量篇幅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刑事诉讼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准确地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与非罪,罪轻或罪重。但实践中,存在不少违法搜查扣压,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现象和问题,严重影响了刑事搜查扣押的准确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但在勘验搜查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扣押物品的主观随意性大,证明有罪的物品扣,证明无罪的物品也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扣,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也扣,甚至夜间搜查、扣押。
  (二)技术侦查手段
  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出现了新的侦查方法。根据《国家安全法》第10条以及《人民警察法》第16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在我国,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是得到法律授权的。然而,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运用技术侦查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
  此次修正案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被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
  此次的修正案关于技术侦查的相关规定是合理的,但实践中具体的执行程序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由上一级机关负责人有更大的决定权。
  (三)诱惑侦查此次修正案并没有规定
  诱惑侦查可概括为:侦查机关(包括其特情、线人)为逮捕犯罪嫌疑人,以实施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铒,暗示或诱使其实施犯罪,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将其拘捕的特殊侦查手段。其特点是为达到目的而利用对方的某种欲望使用诈术,侦查人员隐蔽身份与企图,以假面目示人。
  现代社会,犯罪案件日益复杂化。诱惑侦查作为特殊的侦查手段被频繁适用于那些具有高度隐蔽性、组织性、智能化如贩毒、行受贿、网络犯罪等中,从而引发了法学界根据不同的价值观来考察、研究这一侦查手段。
  我国法学界反对诱惑侦查的学者认为,诱惑犯罪就是制造犯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赞成诱惑侦查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只是提供犯罪机会,一般的诱惑侦查是允许的,但有伤风化的侦查也是不能采取的。笔者认为,一般的诱惑侦查是应该受到我国法律支持的。此次修正案没有规定诱惑侦查是一大遗憾。对此出现法律缺位,造成适法混乱,很有必要进行法律规制,落实“以法治国”之理念。
  
  参考文献:
  [1]谭世贵.论侦查权的配置与制约[J].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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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何诗扬.论侦查权的优化配置[J].法学论坛,2008,(5).
  [4]何家弘.中外司法体制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